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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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郭怡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
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
十三萬元、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一二0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八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三‧二六機動計算,
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
債務本息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
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以及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
七元暨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二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之二,
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單可稽,核與原告起訴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所示一致,揆諸
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
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卷第二五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
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
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
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
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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