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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王頌慧(即李曉華之繼承人)

            李訓方(即李曉華之繼承人)

            李訓明(即李曉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曉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曉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曉華簽立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23、5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李曉華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李曉華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李曉華至114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5萬5,954元及利息未清償;㈡李曉華
    於1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39%
    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1.73%,合計年息2.12%)。詎李
    曉華僅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11日止,尚積欠337萬9,666元及
    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李曉華於114年2月8日死亡,被告王頌慧、李訓方、李訓明
    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李曉華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
    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19-71頁
    )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年 息 1 75萬5,954元 41萬5,114元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34萬840元  15% 2 337萬9,666元 337萬9,666元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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