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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3-16)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5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核其真意
應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㈠確
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降職為信用卡業務專員之職務調動處分無效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8至19『應給付日』欄所示日期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至19『原告得請求工資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至19『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17日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如原判決附表二『每月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訴
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6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二至
四項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
原判決第二項之價額定之,以上訴人自113年6月起5年內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薪資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數,扣除原告已受領之11
3年6月部分薪資6萬7,588元、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受薪資1,800元
共11期、1,500元共5期,及資遺費76萬1,639元,計為720萬3,91
3元【每月為一期,5年合計60期,計算式:(12萬6,727元×60期
)-6萬7,588元-(1,800元×11期)-(1,500元×5期)-76萬1,639
元+3,688元+(7,578元×16期)+(7,902元×42期)=720萬3,913
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起訴前利息1,70
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上訴利
益為885萬5,615元(計算式:165萬元+720萬3,913元+1,702元=8
85萬5,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7,74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
,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5萬9,139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0日 (77/365) 5% 623.79元 2 12萬4,927元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0日 (47/365) 5% 804.32元 3 12萬4,927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10日 (16/365) 5% 273.81元 小計      1,70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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