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1-23)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何秉坤
馮建興
林錦標
侯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何秉坤、馮建興及林錦標、侯隆財分別
為任職於被告協和發電廠及大林發電廠、興達發電廠之員工
,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是何秉坤、林錦標為機械裝修員,馮
建興為電訊裝修員,侯隆財為機械技術員,原告均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
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受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
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因該領班加給係為
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加
報酬,為該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
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取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未將該領班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待遇及退休事宜應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經濟部所定經行政院核定之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辦理,非適用勞基法
;得計入平均工資者,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領班加給
。前揭規定係基於與勞基法相同法律位階之國營事業管理法
授權制定,具有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考量,不應被偏廢
,否則將造成國庫沉重負擔。又勞基法第1條所謂勞動條件
,應指工資、工時、休息、退休等,至所謂退休勞動條件,
乃指依法令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準此,依前揭規定將僻地(
離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
行前零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適用退撫辦法
可領取退休金總額已優於適用勞基法,故伊公司員工退休,
應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主管機
關函釋,要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以符合法之安定
性,且對其他已退休、未提告員工較為公允。
㈡領班加給乃「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核發初衷
乃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若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發放
該期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且領班加給不隨升等、
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分類職位人員不得派任領班,已派
者不得晉加薪給,領班原則上不得再兼任司機,其確因人力
關係不得不暫兼者,亦僅能選定一項加晉薪給,92年以後任
領班者原則上也不另支給,員工擔任領班亦可能依工作目標
、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而恢復原職級,故領班加給不具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
㈢原告事前曾收到被告所核發給付通知單,對於退休金適用法
令、計算方法及計入項目,均未爭執,被告始發給原告退休
金,原告未及時行使權利,已讓被告信賴渠等不欲行使權利
,原告事隔多年始向被告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有違誠信
原則,應有失權效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係被告之員工、及渠等年資、年資基數、退休前3個
月及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金額、應補發金額計算式,及若
原告主張有理由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
㈡被告原已給付之退休金並未將領班加給納入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領班加給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
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
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領班
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領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
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等4
人分別為機械裝修員、電訊裝修員、機械技術員,均係被告
僱用人員,且被告每月均另發給系爭領班加給,有原告提出
之台灣電力公司年度薪給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領班加給係因原告擔任領班人員,
除其原來之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
按月核發,足見與勞務之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
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加給,
在制度上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
之一部。
⒉被告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被告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
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系爭領班加
給之核給屬體恤、慰勞與鼓勵性質云云。按勞基法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
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
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
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勞基
法並不具有一般法及特別法之關係,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
管理法之情事。若領班加給僅係體恤、慰勞與鼓勵員工之性
質,被告公司又豈可常態性地發給?又領班加給是否屬工資
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
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公司係實施單一
薪給用人費率制度,而為被告公司有利認定,且經濟部對領
班加給之行政函釋,亦對本院無拘束力,被告公司此部分抗
辯,尚非有據。
⒊被告公司再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等人在勞基法施
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
等語。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
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在勞基法於民國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亦即工作年
資在勞基法施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
,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
,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
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內
容意旨大致相符,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
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 、
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
同,且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
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領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位所示退休金差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
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
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
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
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
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
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領班加給既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核給退
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如應將
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請求有理由
,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位及「利息起算日」欄位所載,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欄位及「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事前曾收到被告核發之給付通知單,均未對
退休金所適用法令、計算方法及計入項目予以爭執,被告始
發給退休金,原告未及時行使權利,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4
年多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係權利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院審酌被告於計算退
休金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之計算
基礎,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差額,係基於維護自身勞工權益為目的,從權利
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且無
從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難認屬權利濫用
且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年資基數(個)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何秉坤 69年11月13日 114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7.5 退休前3個月 3891 元 175,095 元 114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退休前6個月 3891 元 2 馮建興 86年7月1日 114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3891 元 167,313 元 114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43 退休前6個月 3891 元 3 林錦標 68年2月15日 111年6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退休前3個月 3590 元 161,550 元 111年7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3590 元 4 侯隆財 69年9月1日 114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退休前3個月 3891 元 175,095 元 114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退休前6個月 3891 元 應補發金額=(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基數)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