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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09-30)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林協志  
            許榮宗  
            王維勤  
            吳有鐘  
            李錫鈞  
            李鳳春  
            鄧長茂  
            胡原彰  
            黃奕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除原告胡原彰服務於被告第一核能發電
    廠外,其餘原告服務單位均為被告台北南區營業處,其中原
    告李鳳春、黃奕泰為電機裝修員、原告鄧長茂為電機工程員
    、原告胡原彰為化學試驗員,其餘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伊
    等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
    資日。伊等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結算之舊制年資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又原告胡原彰除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被告每月另發給領
    班加給,其餘原告則兼任司機,被告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
    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司機加
    給(下合稱系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計算舊制結清
    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伊等舊制結清
    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第5條
    、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
    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
    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
    而伊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
    制度迄今,原告均按其等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而領取月基本薪
    給,最高新臺幣(下同)7萬8,767元、最低6萬3,314元,超
    出各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以上,故系爭加給不
    列入平均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或標準。又伊
    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
    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於退撫手冊第貳章「
    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2條中,經濟部就工資及平均工資之
    內容已有特別規定,僅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所示之項目,始得計
    入平均工資,且經濟部相關函示及行政院從未將系爭加給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原告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即屬無據。另兩造結清舊制年資前,被告及工會
    曾就此召開說明會,於說明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
    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意見交流重點摘錄二、結算舊制年資
    退休金計算內函㈢中更載明經濟部函送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中
    規範,平均工資之計算內涵比照現行屆退人員,依據系爭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故系爭加給非屬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伊並已於網路公告相關資訊,俾員工得自行隨時閱覽,原
    告係於明確認知系爭加給非系爭項目表列之給與不得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後,選擇依伊所提出之方案結清舊制年資,且系
    爭協議第2條亦載明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系爭項目表辦
    理,則依約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況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於勞動關
    係存續期間,雇主就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本無
    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
    給予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
    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兩造已於109年7月
    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自無從請
    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另系爭加給之性質屬認定事實及解釋
    問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與同法第4條「平均
    工資」規定,僅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之內容,且工
    資或平均工資兩者均非單一之勞動條件,縱認未經核定計入
    系爭項目表中之給與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性質,
    而未列入舊制結清金計算基準,亦不得遽論系爭協議第2條
    中段約定有何違法或牴觸或低於勞動標準之情事。是以,系
    爭協議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並非員工有何具體權利被
    排除或拋棄,且無法規漏洞需填補現象,無法官造法之餘地
    。縱認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參照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給付仍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經定
    期催告不生遲延責任,自不得以兩造協議結清日或退休日逾
    30日逕認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被告,除原告胡原彰服務於被告第一核能發電廠外,其餘
    原告服務單位均為被告台北南區營業處,其中原告李鳳春、
    黃奕泰為電機裝修員、原告鄧長茂為電機工程員、原告胡原
    彰為化學試驗員,其餘原告林協志、許榮宗、王維勤、吳有
    鐘、李錫鈞則為線路裝修員。又除原告胡原彰並擔任領班外
    ,其餘原告林協志、許榮宗、王維勤、吳有鐘、李錫鈞、李
    鳳春、鄧長茂、黃奕泰並兼任司機。
 ㈡原告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同意於109 年
    7月1日結算舊制年資。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即系爭項目表),即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
    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㈢除原告李鳳春、胡原彰分別於112年7月16日、112年1月16日
    退休外,其餘原告均尚在職。原告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結
    清基數、結清前3個月及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平均金額、舊制結清金差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
    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原
    告之平均工資,則原告各可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差額如附
    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查原告分別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司機,領班、司機本
    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亦係因其等額外
    負擔領班、司機工作所為給付,被告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
    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原告提供
    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常態性提供
    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
    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給與。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手冊辦理,且經濟
    部相關函示及行政院從未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云云。惟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
    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
    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故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
    。又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行政院就
    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
    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查退撫手冊僅係經
    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而退撫辦法第3條已
    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其平均工資認定,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則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既如前述,退撫手冊並無其他法令授權,未將系爭加給列入
    平均工資,核與其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
    自不得逕認該辦法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手冊為據。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云云。惟: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
    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
    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
    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原告
    雖簽署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加給
    ,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況,經
    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49-265頁),可見仍約定應
    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
    難認原告已與被告合意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
    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被告於結清原告舊制年資時
    ,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
    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被告前開所辯
    ,自不可採。
 ⒌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前述,被告計
    算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
    被告除對於是否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含利息請求)此節爭執
    外,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
    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前段、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
    亦有明文。又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
    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
    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
    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
    )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查兩
    造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
    ,被告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未自該日起30日內
    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
    給付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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