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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09-04)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美樂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英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樂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江慧瑄、郭建宏、廖
偉凡、張小姐(人事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及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之規定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到
院。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
    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
    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
    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
    拘束力。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
    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
    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末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4日提出「民事告訴狀-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狀」到院,雖於書狀內自行羅列「訴訟標的」並填寫「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再於書狀中另列「訴訟理由」表明其
    於民國114年4月7日到職,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南京建國食堂』擔任儲備幹部,嗣後店長藉機辱罵,原告於1
    14年6月15日向「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表達職場霸凌
    問題,嗣後向公司人事課甲○○反應後,又涉及年齡歧視等情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特定,對於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
    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亦未清楚表明
    ,本院亦無從由自原告表明「訴訟理由」中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前揭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及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其次,依原告提出之書狀之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應按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
    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併命原告另提出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繕本2份(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應含
    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
    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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