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再審之訴(2025-11-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再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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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李芯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期
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35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
,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
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簡上字第369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而本院113年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
對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2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所
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本金12萬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7日)止
之利息,合計為12萬7,1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835元,惟再審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分:民國)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2年12月7日 (136/366) 16% 7,134元 合計(本金加利息):127,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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