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假扣押)(2025-08-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5
案號:全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4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聲請人與異議人即債務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債務人1)於109年4月簽訂一投資協議書,並由債務人1
之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董景翔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債務人
2),約定由相對人認購債務人發行之新股,共計新臺幣(
下同)300萬特別股,每股以26.66元計之,股款總計為79,9
80,000元。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欣璞綻』建案完工
第一次總登完成並經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戶貸款金額50%後
,甲方需贖回乙方所持有50%的特別股或連帶保證人需將50%
特別股全部買回。當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戶貸款金額90%後
,甲方需贖回乙方所持有剩餘50%的特別股或連帶保證人需
將剩餘50%特別股全部買回。以上贖回價或買回之價格,依
第一項約定計算之」。相對人與債務人1復109年6月簽訂一
工程合約,標的為「板橋區文化段欣璞綻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即前開投資協議書所稱「欣璞綻建案」),總價為玖億
參仟陸佰萬元。而相對人確實依約認購特別股,現為異議人
公司股東無誤,此有債務人1提供之股東名簿可證,相對人
與債務人1、2另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投資增補協議書」
補充原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內容,補充內容為「(一)上開
『欣璞綻』建案『完工第一次總登完成並經銀行撥付本建案承
購戶貸款金額50%』『當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戶貸款金額90%後
』之條件成就,雙方同意將前述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戶貸款
金額50%』之金額,具體約定為甲方清償銀行貸款暨信託帳戶
解除後,甲方或連帶保證人應於3日 內全部贖回或買回乙方
所持有全部特別股。(二)承上,甲方如違反本增補協議書約
定,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投資協議書;甲方應返還乙方
投資之全部股款即79,980,000元。
㈡相對人與債務人1、2再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投資增補協議
書(二)」,再就投資増補協議書第1條第1項贖回或買回特別
股付款條件修正為「(一)當『欣璞綻』建案『完工第一次總登
完成並經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戸貸款金額50%』,甲方及連帶
保證人應於3日内給付乙方新39,990,000元並自加計自109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贖回或買回乙方所
持有股紛之50%。(二)『當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戸貸款金額90
%後』,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應於3日内給付乙方39,990,000元
並自加計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贖
回或買回乙方所持有股紛之50%。甲方如違反本増補協議書(
二)之約定,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投資協議書、増補協
議書(一) ;甲方應即返選乙方投資之全部股款即79,980,00
0元並自加計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
。且乙方得不交付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板橋區
文化段欣璞綻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又投資増補協議書(二
)第3條「三、本増補協議書(二)為原協議書、増補協議書(
一)之補充規定,效力優先於原協議書、増補協議書(一) ;
原協議書、増補協議書(一) 條款如與本増補協議書(二)之
内容相牴觸者,優先適用本増補協議書(二)之約定。本増補
協議書(二)未提及事項,仍從原協議書、増補協議書(一)規
定辯理」,是以贖回或買回特別股約定原則應以投資增補協
議書(二)內容為準。
㈢查欣璞綻建案於107年12月14日開工,112年3月20竣工,112
年6月13日核發執照,此有112年板使字00124使用執照可稽
。而使照所載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而非債務人1,係因該建案係於108年3月22日變更起造
人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故,此有新政府建管
系統查詢紀錄可證,聲證二工程合約與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
執照均為「107板建字第00100號」亦可證之。參聲證六使用
執照附表存根,可知欣璞綻建案已「完工第一次總登完成」
。又相對人偕同債務人1逐戶與欣璞綻建案承購戶進行驗屋
程序,此有房屋修繕單可證,全建案於113年11日1日點交給
承購戶與債務人1,相對人於113年1 1月4日以瑞助字000000
0000號函請求結算工程款與履約保證票。欣璞綻建案既已全
數售出並交屋完成,衡諸一般房屋買賣程序,承購戶貸款金
額撥付比例應已達50%,投資增補協議書(二)第1條第(一)項
「完工第一次總登完成並經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戶貸款金額
50%」條件已成就,債務人1、2應於3日內給付相對人3,999
萬元。為此相對人於113年12月12日至異議人公司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債務人2詢問欣璞綻建案工程保留款退還以及本件
特別股買回事宜,然債務人2始終未正面回應具體付款時間
。相對人業務副總經理謝文彥復於12月13日以line方式再次
告知債務人2應於期限內給付工程款並提及本件投資款買回
事宜,然仍未有結果。參投資增補協議書(二)第2條「甲方
如違反本增補協議書(二)之約定,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
投資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甲方應即返還乙方投資之特別股
即79,980,000元並加計自109年4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年利率
5%之股息。…」,又利息之計算自109年4月30日暫時計算至1
13年12月31日,應為27,993,000元(計算式:7,998萬×(5%+
2.5%)×4+7,998萬×5%)(說明:109年至112年利息計算為5%
以及未分派特別股股息加計2.5 %,合計7.5%利息,113年則
未加計未分派股息2.5%利息),連本本金7,998萬共計為107
,973,000元。聲請人其後持債務人1開立之票據至第一銀行
兌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聲證十一) ,顯見債務人1財務狀況
不佳,又除本件買回特別股爭議外,另有欣璞綻建案工程保
留款89,861,774元,兩者合計幾近兩億元,債務人顯有將財
產搬移隱匿之可能性,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債務人2為債務人1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公司財務狀
況應知之甚詳,而本件投資協議書債務人2係擔任連帶保證
人非一般保證人,投資協議書第3條末段亦規定「1.前項之
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本件買回投資款事宜
均由債務人2親自處理,在公司即債務人1財務狀況不佳不足
已清償工程保留款以及本件買回特別股款項的情況下,債務
人2應可明確預見其即將面臨107,973,000元之債務追討,有
隱匿之高度可能性,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
此謹提出如上說明以及聲證以釋明上述事實,如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出聲請假扣押,爰
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裁定
就債務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董景翔其中一人或
全體之財產於壹億零柒佰玖拾柒萬參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證九」函文,其中説明二
「本公司已於113年11月1日將240戶全數修繕完成,並驗屋
點交予各住戶及貴公司」,亦即售出之部分點交予住戶,尚
未售出之部分點交予異議人1即債務人1,則聲證九未能釋明
欣璞绽建案有如相對人假扣押原聲請狀第4頁所言「欣璞绽
建案既已全數售出並交屋完成」。再者,縱欣璞绽建案已交
屋完成,相對人所言「衡諸一般房屋買賣秩序,承購戶貸款
金撥付比例應已達50%」云云,亦屬空言泛稱,毫無根據。
相對人未釋明對異議人即債務人1、2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已成
就,亦即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另查,相對人於原
聲請狀,對於異議人2 (即原聲請狀之債務人2)何以符合
假扣押要件,僅釋明異議人2為異議人1之連帶保證人(此為
請求之原因),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泛稱「債
務人2應可明確預見其即將面臨107,973,000元之債務追討,
有隱匿之高度可能性,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云云,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综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1
、2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對異議人2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原裁定怠為調查,逕謂已盡相當之釋明,自不足採。原
裁定因欠缺假扣押之原因而失所附麗,應予廢棄。
四、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1 、2 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
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
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五、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經核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
定相對人依其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欣璞綻工程合約、投資
增補協議書、投資增補協議書(二)(見司裁全卷聲證一、二
、四、五)對異議人等具有債權107,973,000元存在,該等
金額全係相對人單方面主張之債權金額(見司裁全卷聲證9
、10暨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第5頁自行計算之金額),自可
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請求並為釋明。
㈡根據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於遭相對
人求償後,避不見面移往遠地,或有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抑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
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亦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
法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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