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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九六號)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
    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
    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
    立貸款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
    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止共五年,利息依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
    之二‧五九浮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
    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
    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及依
    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相對人自一一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已逾三月未繳款,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已有多家欠款,已達無資力狀
    態,且幾經聯繫均無法聯絡其本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又
    相對人名下仍有不動產財產,恐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恐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許可供現金為擔
    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貸款
      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詎相對
      人計至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聲請人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
      綜合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登錄單、匯出匯款憑證為證
      (見卷第十一至三七、四七頁),堪認聲請人業就請求(
      相對人給付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違約金)之
      原因為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部分,則提出催收紀錄、聯徵中心授信變動與明
      細資訊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三
      九至四六、四九、五十頁),經查:
  1其中催收紀錄顯示聲請人公司催收人員雖自一一四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開始以簡訊、電子郵件(ELECTRONIC DIRECT 
      MAIL,簡稱EDM)、電話聯繫相對人,未獲回覆或與相對
      人直接通訊,但相對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迄至同年十月十七
      日仍在正常使用中,聲請人公司催收人員亦曾與相對人任
      職處所同仁及胞姊通訊,難認相對人有逃匿、遷移不明情
      事。
  2聯徵中心授信變動與明細資訊單則顯示,計至一一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止,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負有本件借款債務,每
      月數萬元之信用卡債務並已全數清償完畢,別無其他負債
      ,亦難認相對人有財務異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
  3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
      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七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四樓、面積一三一‧九七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且迄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聲請人聲請該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時,相對人尚未就名下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
      ,而不動產房地價值高昂,遠逾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數額,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仍難認相對人有財務異常、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情事。
  4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類者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
      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情形,
      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雖已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之原因,但所提
    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裁判、法
    條,聲請人請求供擔保以代釋明,於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九
    十七元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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