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收取扣押款(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保險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將吳瑞庭(原名吳福春、吳彥毅,已歿)之法定繼承人列
為被告,其備位聲明請求吳瑞庭之繼承人應就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599元,及自繼承時起
算年息5%(見卷第7頁),嗣因吳瑞庭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見卷第125-143頁),原告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見卷第1
55頁),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確認北
院英113司執木76074號第0000000000號扣押命令,原告對債
務人吳瑞庭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
南山人壽)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35
4元,並增列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為請求
權基礎(見卷第156頁)。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即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所生之紛爭,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間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司執卯
14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6074號,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請求扣押債務人吳瑞庭對被告南山人壽依保
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7日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吳瑞庭在305,003元,及其中299,434元自
95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2,791元之範圍(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南山
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吳瑞庭與被告間之保險
契約自113年4月17日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起,即屬實施查封
後吳瑞庭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同理,縱履行保險契約原為
被告之義務,惟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包括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經扣押即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被告不得為各種形式
給付,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將無實益,本件扣押命令送達被告
後,債務人吳瑞庭死亡,扣押命令範圍應及於目前或未來條
件成就時所生之保險給付。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意旨,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壽險
契約終止時,要保人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且解約金債
權之發生,非以終止契約為生效要件,執行法院得否代為終
止保險契約,不影響扣押命令核發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之認定,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4,354元。
三、被告則以: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扣得要保人吳瑞庭之系
爭保單,惟該扣押命令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已得請領之保
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保險給付。另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3月27日寄送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函,通知吳瑞庭進入更生程序,嗣
吳瑞庭於114年4月29日死亡,身故保險金非系爭扣押命令效
力所及,伊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指定受益人伍秀
盆,系爭保單效力終止,現尚有未到期保費14,354元,屬吳
瑞庭之遺產可供執行。伊與吳瑞庭已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行使代位權,並非自己權利,僅能請求向債務人為給付
,不得請求伊向原告為給付,原告所請與要件未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76074號),請求扣押債務人吳瑞庭對南
山人壽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4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吳瑞庭於執行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南
山人壽亦不得對吳瑞庭清償等語;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函覆
民事執行處已依扣押命令將吳瑞庭之系爭保單辦理扣押;新
北地院於114年2月14日通知本院,吳瑞庭自114年2月7日上
午11時開始更生事件程序,本院於114年2月26日通知原告有
關吳瑞庭業經裁定開始更生,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吳瑞庭於114年4月29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向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113年6月13日陳報
狀及保單明細表、南山人壽114年6月4日陳報狀、南山人壽1
14年6月13日函、原告陳報狀暨陳報債權金額、雲林地院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南山人壽114年9月1日函覆暨保
單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雲林地院114年度司繼
字第96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見卷第23-27、
31-49、71-73、125-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司執字第7607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次查,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為吳瑞庭,受益人為伍秀盆;吳
瑞庭死亡後,伍秀盆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被告依系爭保
單給付伍秀盆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等情,有保險金申請書、
人壽保險要保書、死亡證明書、給付通知書、南山新康祥終
身壽險契約(見卷第171-182頁)可憑,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惟債權人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該請求對象之實
體法上權利,屬法定之訴訟擔當,被代位之債務人仍為權利
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查債務人吳瑞庭已於114年4月29日死
亡,難認吳瑞庭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既未說明代
行吳瑞庭之何種權利,亦未就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提出
舉證,所請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⒈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內容,
僅債權人就第三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提起訴訟之規定。
再查系爭執行程序僅執行至扣押階段(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尚未至換價階段(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甚且執行法院尚未代債務人吳瑞
庭為終止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既未合法終止,原
告就扣押時系爭保單表彰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
請求權存在,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扣押款,於法無據。
⒉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
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故對
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
力,且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
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
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執行
法院雖於吳瑞庭死亡前就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扣
押命令已載明:「三.㈢本命令之效力,就非繼續性保險給付
,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見卷第2
5頁),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不及於命令到達時尚
未發生之保險給付。再者,依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
僅在禁止吳瑞庭收取對於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南山人壽向吳瑞庭清償,而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受
益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不影響系爭保單之
契約效力存續。準此,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吳瑞庭
以外之受益人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南山人壽於保險事故發
生即債務人吳瑞庭因病身故後,基於保單受益人伍秀盆之申
請,依系爭保單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予伍秀盆,係履行系
爭保單之契約上義務,乃屬有據。另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
契約第13條約定,南山人壽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契約效
力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已不存在,原告無從
逕行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至於未到期保費14,354元,於
吳瑞庭死亡後,屬於吳瑞庭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
第226頁),因吳瑞庭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為
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待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對吳瑞庭遺
產續行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1,014,3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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