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死亡宣告(2025-10-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旻澤 失 蹤 人 林佩樺 關 係 人 葛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佩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佩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於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佩樺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旻澤為失蹤人林佩樺之子,林佩樺於 民國90年7月9日向聲請人稱要跳入淡水河後,經聲請人於當日 向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4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10 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佩樺之勞保資 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90年迄今入出境資料 、90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90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 失蹤人自90年7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 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90年11月迄今是否曾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於90年7 月5日遭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就保與職 保之投保資料,並自106年至112年間無所得,名下僅有新北市 新店區土地2筆;其於89年6月22日申領新護照後,未再行申請 換發新護照,另失蹤人無上開其他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We 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14年3月10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282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14年3月10日新北警治字第1144085459號函暨失蹤 人口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3月10日北市殯儀 二字第114300275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新北○○ ○○○○○○114年3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2138號函、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14年3月18日領一字第114530784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第25至82頁),並有本院114年4月10日公示催告裁 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 年為24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90年7月9日失蹤時起,計至97年7月9日,已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