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死亡宣告(2025-11-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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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廖金龍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金龍(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
州文山郡石碇庄小格頭字竹坑十九番地)於民國20年3月24日下
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廖金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金龍共有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地號土地,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業已提出分割共有
物訴訟,故聲請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因失蹤人於大正10
年10月24日失蹤,戶政機關亦查無廖金龍光復後戶籍資料,
迄今失蹤已逾10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宣告死亡或撤銷、
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
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
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
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入
出境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函等件為證,是廖金龍於大正10年3月24日(即
民國10年10月24日)失蹤,其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
,從未參加全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堪可
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
告。另失蹤人於民國10年10月24日失蹤,計算至20年3月24
日滿10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
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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