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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5-10-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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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憲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
    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下稱原裁定)。債務人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母親陳賴笑、胞姊陳秀姈分別領有
    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陳秀姈為中度身心障礙,雖領
    有補助,然若履行原裁定准予之更生方案,將影響異議人自
    身維持生活所需;異議人以駕駛計稱車為業,其所駕使之車
    輛尚須支付貸款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新臺幣13,645元。
    爰聲明異議,請求重定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總額之1/2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
    送達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債
    務人;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
    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
    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
    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
    7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更生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
    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對於法院所為
    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或異議者,以不同意更生
    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對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
    抗告或異議之權。
四、經查:
  異議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
    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是本件依法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
    人收受送回證等(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09號卷宗第329
    、339至359頁)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既異議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已經法院裁定認可,對其並無不利,難認異議人有抗
    告或異議之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認可更生方案之
    裁定,僅限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得提起抗告或異議,
    債務人對於認可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並無抗告或異議之權
    。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就債務人之履行
    情況,自應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之規定處理,附此說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件: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⒈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4,496元,並應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為所示。 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務總金額:1,365,037元;本金:622,361元。 ⒊清償總金額:1,043,712元。 ⒋清償比例:76.46%;本金清償金額:157.57%。 ⒌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95 1,32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000 5,469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933 4,969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5,282 2,392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27 344 合計  1,365,037 14,496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期數(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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