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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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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羅家揚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相  對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4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28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訴訟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下
    稱系爭事件),日期自112年10月13日起,應當截止至判決日
    即114年2月20日止,計算存續期間為1年4月,原裁定訴訟費
    用計算有誤,應更正為(60,000+3,648)元×16.27個月,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
    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
    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之訴訟,並嗣後變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
    對人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⒊相對人應自112年10
    月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
    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
    3號民事事件受理。異議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
    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
    訴訟救助。而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駁
    回異議人全部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判決
    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該
    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以前開異議意旨爭執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有誤云云。惟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
    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
    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
    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參
    酌異議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本件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並以此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固
    以異議人主張每月工資6萬元及相對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3648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81萬8
    880元〔計算式:(6萬+3648)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8818元。異議人以前開等詞,爭執原裁定存續期間
    認定有誤,應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核算異議人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3萬8818元,並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
    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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