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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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卉妮
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詹皇楷
鄭玉卿
黃繼億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附表三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柒
元,及各自如附表三「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附表三所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
淑芬、陳振中、李寶玉、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陳宥里、王
尤君、潘志亮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
為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更名
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已於114年5
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命令解散之處分,該處分於同年月27日
送達金隆公司;而金隆公司迄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
有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976410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7月24日桃院雲民科字第11490122
49號函(本院卷三第17至24頁、第91頁)足參。依上開公司
法之規定,自應由金隆公司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
限公司、張勝二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三第24頁公司變更登記
表),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已於114年8月12日提出書
狀為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明祥、曾耀鋒(以書面陳明無意願到場,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卷二第525頁)、顏妙真、鄭玉卿、黃繼億、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正傑、
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曾耀鋒擔
任金隆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間創設不動
產債權媒合平臺,嗣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im.B為I'
m Bank縮寫之意,下稱系爭平台),並架設網站(網址:ww
w.imb.com.tw),提供不動產資金借貸媒合服務,對外佯稱
以原始債權人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再由借款人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此有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
,稱為「不動產債權」),透過系爭平台上架,供人認購;
又於108年11月1日在系爭平台推出「票貼債權」投資方案;
不動產債權與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9﹪至13﹪不等,
期滿可兌回本金。被告張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亦為訴
外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
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
金隆公司,並參與該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
二人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
。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起發現系爭平台借款人不多,為
能持續吸收資金,曾耀鋒竟將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重新上架
或分割為數筆債權,甚至虛造假債權,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
產作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以彌
補不動產債權之資金缺口。
㈡金隆公司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
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營運處、臺中(業一)營
運處。被告顏妙真(105年6月入職)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
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台資訊
、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而被告呂汭于(原名呂明芬,106
年4月入職)、陳君如、李毓萱(111年11月入職)擔任金隆
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製作財務報表、計算利息、獎金。被告
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被告鄭玉卿(108年8月2日
入職)、李寶玉(108年8月5日入職)、李凱諠(原名李意
如,107年11月入職)為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推介投資商
品;被告王芊云擔任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
及委託代書評估不動產殘值。被告黃繼億為金隆公司總監、
講師兼發言人、業一營運處處長;被告洪郁璿為洪福營運處
處長、被告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被告陳振中為業
三營運處處長、被告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被告陳正傑
則為訴外人寅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陳宥里、王尤
君、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均為業務人員,被告
李耀吉為業務主管;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im.B平台
之投資商品。
㈢嗣曾耀鋒以曾明祥、黃繼億、陳正傑、李耀吉、陳宥里、胡
繼堯、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張淑芬以潘志亮
,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之名義,對外宣稱該
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
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
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
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
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上開宣稱之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個
人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款項之人頭。此外,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稱曾耀鋒等五人)更
在知悉系爭平台有假債權之情形下,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
㈣被告陳振坤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上開違法吸金之所得、所有權,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仍於112年4月28日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另提供其子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62、62之1、62之2、62之3、62之4、62之5、62之6號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買之酒類,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被告之吸金及詐欺之犯罪所得。
㈤原告於108年間,經友人即訴外人涂璨竣介紹後接觸系爭平台
而加入,陸續簽署不動產債權買賣合約及投入資金,分別於
108年10月24日、109年3月6日,自系爭平台購買不動產債權
,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自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至潘志亮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投資內容詳如附表一。原告在
合約到期後,見本金均未歸還,經聯繫李寶玉未獲回應,且
自112年4月10日起,利息亦停止入帳,始知上情。除金隆公
司外之被告等人所為構成詐欺、非法吸金,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曾明祥為金隆公司之負責人、曾耀鋒為實際
負責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隆公司應
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曾明祥、曾耀鋒負連帶
賠償之責;且金隆公司藉由其組織活動獲取利益,亦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自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曾明祥、曾耀鋒、顏妙真、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
芳、許秋霞、李凱諠(原名李意如)、許峻誠、黃翔寓、呂
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潘坤璜、胡繼堯、陳正傑、
呂漢龍、陳侑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金隆公司、張淑芬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投資事實、應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扣除收回之利息、本金等語。
㈢詹皇楷抗辯略以:系爭平台上之虛假債權係曾耀鋒所製造,
且原告係由業務單位人員涂璨竣招攬而投資;又詹皇楷自10
8年9月間離職,迄110年10月復職,職位為客服主管,與原
告未曾接觸,自不得僅因詹皇楷任職於金隆公司且經檢察官
起訴,即認定詹皇楷有參與集團犯罪、具意思聯絡並與原告
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況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為舉證,
且詹皇楷招攬之投資人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原告非刑事判決認定
詹皇楷成立加重詐欺行為即111年12月間之直接受害人等語
。
㈣陳振中則抗辯略以:原告投資時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約
契書」或其他專案契約書,均有載明風險須自負,是原告不
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就其投資之內容為何並未舉證。
而涉及詐欺行為之人為曾耀鋒等五人,陳振中對原告並無招
攬行為,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與曾耀鋒等五人間無意思聯
絡與行為分擔;陳振中僅係業務人員,在112年4月10日之前
無從知悉系爭平台是否存有虛假債權,對金隆公司運作也不
知情,本身同為被害人,不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如有獲利
,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規定於所受之損害內
扣除之。再者,原告明知系爭平台非銀行業者,亦知獲得允
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有相當風險,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比例等語。
㈤李寶玉抗辯略以:李寶玉為基層客服人員,職務內容為接聽
電話、回應公司派發之客戶問題、轉達平台訊息,未參與公
司經營、債權設計、上架及決策與審核等事務,無侵害原告
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及故意。原告係經其弟即訴外人陳言
宏於110年7月9日轉介,請李寶玉協助說明其在此之前已然
違約之債權處理進度;原告在與李寶玉接觸前,即已經前業
務處副處長涂璨竣介紹而為投資,其損害非因李寶玉所致;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寶玉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不得僅以職
務或分工即認成立侵權行為,故李寶玉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又原告主張之損害140萬元,扣除已領利息、兌回本
金共51萬5,179元。另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自願參與投資,
有重大過失,應負相當責任等語。
㈥李耀吉、劉舒雁抗辯略以:其二人為金隆公司基層業務,無
參與策晝、決策權,亦無涉詐欺之故意,實係誤信曾耀鋒、
張淑芬所為「合法投資說明」、「保本保利」之說法,且僅
協助介紹系爭平台或轉述資訊,未虛構或杜撰任何投資內容
,更未與原告有金錢交付、保證獲利、或單獨協議行為等,
並無不法加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
語。
㈦李毓萱抗辯略以:其係自111年11月21日起始任職金隆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已在原告投資認購債權之後,無損害原告權
利之可能,原告所受損害與李毓萱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
語。
㈧王芊云抗辯略以:王芊云係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擔任行政
客服職務,負責聯絡代書處理抵押或塗銷等在借貸端部分之
事務,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回報曾耀鋒、顏妙真,之後
依曾耀鋒指示上架債權至系爭平台供投資人認購;王芊云均
係依曾耀鋒之指示辦理,無任何實質決策權;又王芊云從未
與原告接觸或經辦原告承購業務,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等語。
㈨吳廷彥抗辯略以:吳廷彥於106年9月12日起到職擔任川晟機
構司機,期間應曾耀鋒要求,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供
曾耀鋒使用,另出名擔任宏盛資產公司負責人,但已於107
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之投資係在吳廷彥離職之後,吳廷彥
與原告毫不相識,亦未曾對原告進行招攬或接觸,且原告投
資之資金並未匯入吳廷彥之銀行帳戶內;故吳廷彥對原告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
㈩陳振坤抗辯略以:陳振坤提出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提供地下室房屋供存放酒類物品之時間為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2日,已在原告投資後之4年許,顯見原告之損害
與陳振坤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認陳振坤需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共51萬0,559元。
又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明知其匯入投資款之帳戶係
非銀行,其所簽屬之不動產債權上購買契約書亦均有告知風
險,故原告對於自身投資亦與有過失等語。
陳宥里抗辯略以:原告受有損害係因曾耀鋒等五人製造虛偽
債權所致,故不應由涉犯銀行法罪嫌、任職金隆公司之職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況銀行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陳宥里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招攬原告,原告
之投資款更未匯入陳宥里之帳戶,僅係基層人員,對原告不
成立侵權行為。又陳宥里於109年10月底離職後,因曾耀鋒
、顏妙真告知有原始債權人投資方案,陳宥里始於110年11
月出資匯款借貸成立債權,後遭顏妙真誆騙將帳戶交付委託
金隆公司保管進行代收轉付本金及利息服務,是陳宥里非無
故提供帳戶。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金隆公司返
還之本金及所付利息等語。
王尤君抗辯略以:其並未對原告有招攬行為,且非金隆公司
員工,對系爭平台上之假債權等情,全然不知,亦無任何施
用詐術行為,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
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明知系爭平台並非銀行業者,卻仍
輕率投入款項,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潘志亮抗辯略以:其為張淑芬之弟,曾擔任金隆公司業務,
並提供自已之帳戶予公司,惟就提供目的全然未知,對帳戶
亦無支配權,且潘志亮提供帳戶時並不知悉曾耀鋒有製作、
上架虛假債權之情事,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因潘志亮提供帳戶
而使其陷於錯誤等,潘志亮自不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應扣除其投資期間之獲利;且潘志亮之犯罪所得已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68萬2,000元,原告得自行
向國家聲請發還受損害之部分,剩餘不足額再向被告請求。
再者,原告投資時清楚知道投資標的及方向,對於損害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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