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等(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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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113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0,362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清償債
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
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81,404,4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20,36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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