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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7號
原      告  楊子萱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陳永銘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實行抵押權,於民國109年8月11
    日承受債務人曾坤誠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7
    樓至10樓房地(建號及基地地號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
    房地);原告欲將之出售變現,因旅居國外,不便親自處理
    買賣事宜,遂經由舊識林惠蓉介紹,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
    。詎被告見系爭房地雖電梯失修、停水停電,但可輕易修復
    並以正常市價出售,竟起意自行以低價承購,隱瞞其未尋覓
    買家,及另已私下聯繫修復電梯及水電等資訊,於109年10
    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林惠蓉向原告佯稱:系爭房地屋況極差
    ,其仲介覓得之買家多無意願購買,僅有一間資產公司願意
    出價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
    僅有一間資產公司願以低價買受等不實事項,而於109年11
    月9日以每層250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實為被
    告所掌控之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碩資產公司),
    並於109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配偶謝麗萍及被告所經
    營之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嗣原告就同號3樓至6樓房
    地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定與
    系爭房地相同格局之同號6樓房地拍賣底價為983萬元,則系
    爭房地如每層以此價格出售,原告可獲得3,932萬元,被告
    施用詐術,使原告僅以1,0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損失2
    ,93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2萬
    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稱電梯失修、停水停電非憑空捏造,「屋
    況極差」屬個人感受之描述,被告亦確實有帶看二組客戶,
    並無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施用詐術等行為。又被告帶看
    後,無人願意出價,被告礙於情面,原想以開低價之方式讓
    原告拒絕出售,結束委託銷售,豈料原告反而提出「實拿1,
    000萬元即出售」之要約,故原告對於何人以總價1,0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無認知錯誤之可能;且契約已詳細登載登記
    名義人為謝麗萍、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刻意隱瞞之情
    形。縱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然原告可循刑事確
    定判決向檢察機關聲請發還系爭房地,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
    求。再者,即使以原告委託出售價格每戶532萬元計算,系
    爭房地總價至多為2,128萬元,或以刑事案件中系爭房地之
    鑑價結果2,217萬6,800元計算,價差亦僅有1,128萬元或1,2
    17萬6,80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顯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卻一面向林惠蓉與原告宣稱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斷水斷電、電梯失修,其仲介覓得買家多
    無意願購買,僅有一間資產公司願意出價總價920萬元云云
    ,促使原告降低系爭房地出售價格;另一面早於受託仲介後
    旋即開始規劃尋找電梯廠商及水電公司協助解決上述屋況問
    題,更未據實告知原告及林惠蓉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豐碩資產
    公司實為被告掌控之公司,致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實話術,對
    於系爭房地正確價值陷於錯誤,同意以1,000萬元之低價出
    售予豐碩資產公司,並於109年11月23日各移轉登記至如附
    表所示之受讓人名下,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因而涉犯詐欺
    取財罪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被
    告有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4頁、第303頁至第386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
    告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⒉被告雖抗辯伊確實有帶看,電梯失修、停水停電亦非憑空捏
    造,無詐欺之情事;且係原告提出出價1,000萬元即出售之
    要約,其對於買家以1,000萬元價格買受,及登記名義人等
    項,均無誤認之可能云云。惟系爭刑事案件依據兩造於偵查
    、審理時之陳述、證人林惠蓉分別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
    並佐以被告親自撰寫之日記本、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4時許
    與陳憲章之通話譯文、系爭房地前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7年間囑託鑑定價格鑑定書等證據,認被告對於水電及電
    梯問題實可輕易解決一事隱而不宣,反而以屋況不佳為由向
    原告、林惠蓉提議降低售價,預謀自行以低價承購系爭房地
    ,亦未據實將無人實際出價、其自己以人頭低價自行承購、
    實際上出資之買受人係其本人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原告;
    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證實被告為銷售系爭房地有積極帶客戶看
    屋、議價之情形,益徵被告蓄意以水電問題混淆系爭房地真
    實價值,且在帶客人看屋乙事為不實之陳述,以期使原告相
    信系爭房地乏人問津,誘使原告低價出售,並以水電失修、
    屋況欠佳、除自己所實質掌控之資產公司外別無其他買家有
    意購買等不實話術,詐欺原告賤價出售系爭房地甚明。至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13頁),僅記載「大姊,有空請回電」、「去接陳大哥
    了沒」、「聯絡陳大哥,說一下你們到哪裡了」、「接到人
    之後,到頂埔捷運站一號出口接我」、「你們到頂埔站大概
    多久」等語,無從逕以該對話紀錄推認被告確有帶看系爭房
    地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基此,被告以不實話術及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使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正確價值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低於市價之1,000萬
    元價格出售予豐碩資產公司,顯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價差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前就同號3樓至6樓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囑託鑑定同號6樓房地拍賣底價為983萬元,系爭房地格
    局與之相同,應以此為計算,並提出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
    0年4月29日新院嶽109司執禹48244字第1104012699號通知函
    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至第14頁)。然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
    動產所在之交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
    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
    僅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將
    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所核定之價額,為拍賣最低價額,
    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高價額之限制,
    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影
    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
    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號6樓房地層次總面積為85.1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11.33平方公尺、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23455/280288,核與系爭房地相同,此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2頁);而同號6樓房
    地於110年9月6日以629萬1,200元之價格拍定(土地部分為4
    78萬7,200元、房屋部分為150萬4,000元),復有新竹地院
    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22日新院嶽109司執禹48244字第11040
    37411號通知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拍賣拍定價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第435頁至第438頁),則同號6樓
    房地既經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以629萬1,200元得標拍定,應可
    認係依當時市場需求等因素所決定之合理交易價格,且上開
    拍定時間與系爭房地出售予豐碩資產公司之時間相近,故系
    爭房地之價格以同號6樓房地拍定價額為參,應屬妥適。據
    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之合理市價應為2,516萬4,800元(計算
    式:629萬1,200元×4=2,516萬4,800元),原告出售系爭房
    地所受之價差損失為1,516萬4,800元(計算式:2,516萬4,8
    00元-1,000萬元=1,516萬4,800元)。  
 ㈢復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ㄧ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
    ,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
    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再按犯罪
    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
    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
    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
    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雖經系爭
    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惟系爭刑事案件現上訴於最
    高法院而未確定,原告即無從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房地,
    其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自仍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被告抗辯原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向檢察機關聲請發還,其
    損害即可獲得填補,不得重複請求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1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
    日(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受讓人 1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謝麗萍 2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55/280288(即同段867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謝麗萍 3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9樓)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10樓)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6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55/280288(即同段868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7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55/280288(即同段869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55/280288(即同段870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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