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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林易  
被      告    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薏婷

被      告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
7條之2第1項本文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112年11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費用新臺
幣(下同)703萬7981元、2365萬3479元、4萬2246元、3萬1430
元,核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76萬5136元(計算式:703萬7981元+2365
萬3479元+4萬2246元+3萬1430元=3076萬513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萬27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27萬7776
元;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仍適用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27萬7776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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