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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王啓榮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追加原告    王梁國  
            王啓明  
            蔡綉麗  
被      告  林忠義  
            翁慧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
    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
    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而本件原告王啓榮(下稱王啓
    榮)係主張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
    及其上3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80/100000)及其上171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慶豐借名登記於
    被告林忠義、翁慧璇(下稱被告)名下,王慶豐過世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分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然而本件既係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依前開規
    定,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王啓榮則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王梁國、王啟明、蔡綉麗
    為追加原告(卷1第115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項規定通知王梁國、王啟明、蔡綉麗表示意見後,惟追
    加原告王梁國、王啟明未表示意見,而蔡綉麗雖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卷1第295頁),然其書狀對於追加原告部分並未有任
    何記載,自應視王梁國、王啟明、蔡綉麗已一同提起本件本
    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王梁國、王啟明、蔡綉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訴訟緣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慶豐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王慶豐生前時分享投資不動產事宜,多
    次詢問家人是否願意出名登記所有不動產,然王慶豐過世後
    ,原告發現僅母親留下不動產存在,且長年看護蔡綉麗稱與
    王慶豐結婚,經追查才得知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惟
    此為王慶豐所購買,且王慶豐另有向家人表示有在桃園置產
    、要搬去桃園住。被告原本稱其自行給付價金、繳納房貸、
    繳納水電等,然原告提出王慶豐匯款轉帳給被告資料及函調
    資料後,被告改口辯稱係蔡綉麗委由王慶豐匯款轉帳、被告
    向王慶豐借款云云,明顯前後矛盾,且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格外陌生。實際上王慶豐長年多次轉帳至被告房貸專戶以
    償還房貸,並支付系爭桃園不動產頭款140萬元,另外系爭
    基隆不動產60萬元也由其處理,並先後居住於二址,處理交
    屋水電裝潢事宜。而王慶豐借名係因被告林忠義向臺灣銀行
    貸款利率低於王慶豐向新光銀行所貸,而被告翁慧璇可向中
    小企銀貸到八成,故將王慶豐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
    下,並由王慶豐負擔房貸,被告僅出名關係。
 ㈡經過事實: 
 ⑴原告胞兄王慶豐於112年9月29日死亡,繼承人即母親王黃彩
    鳳於113年3月11日死亡,原告為再轉繼承人,而被告林忠義
    、被告翁慧璇分別為王慶豐再婚對象蔡綉麗兒子、媳婦。而
    原告驚見王慶豐於110年11月23日與蔡綉麗結婚,但所有家
    人均不知悉王慶豐與蔡綉麗再婚。而王慶豐為小兒麻痺患者
    ,蔡綉麗為其聘請看護,是否真心結為夫妻,啟人疑竇。
 ⑵王慶豐熱衷於投資房地產,然受制於央行限貸規定,且年齡
    已長遭銀行拒貸,無法將全部不動產登記名下,亦無法順利
    貸款,乃詢問親戚是否願意借名登記,惟因擔心有風險而推
    辭。然原告發現王慶豐過世後其名下僅有「分割繼承取得」
    及「88年間購入」房屋二間房屋,與原告所知王慶豐長年投
    資多筆房地產不同。
 ⑶原告始知悉王慶豐與蔡綉麗及家人合作,除與蔡綉麗假結婚
    外,以及將系爭基隆不動產於106年11月7日借名登記予林忠
    義,系爭桃園不動產於112年8月21日借名登記予翁慧璇名下
    。王慶豐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不僅出資購買系爭桃園
    不動產,且被告未如實出資買受系爭基隆不動產,王慶豐亦
    繳納房貸,長期居住於系爭基隆、桃園不動產直到過世,未
    與被告同住,並負擔水電費及獨自處理裝修事宜,足證王慶
    豐確為實際所有人。
 ⑷林忠義於112年5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700萬元,王慶豐
    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萬元作為擔保,又林
    忠義曾稱該借款是王慶豐所借,伊只是出名等語,可見王慶
    豐確實有與被告合作可能,以被告名義掛名不動產及借貸,
    以規避央行所定之房貸限制。而王慶豐死亡,與被告借名關
    係業已消滅,然被告、蔡綉麗拒絕提供王慶豐投資並登記在
    他人名下房地產資料,僅得起訴主張權利。
 ㈢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為王慶豐再轉繼承人
    ,得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
 ⑴被告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王慶豐出資並繳納房貸,且
    王慶豐長期居住在系爭基隆、桃園不動產,未與被告同住,
    並負擔水電費,更獨自聘請裝潢公司裝修系爭桃園不動產,
    足證系爭基隆、桃園不動產確實為王慶豐所有,被告僅僅出
    名而已。而借名人即王慶豐已過世,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於死亡時消滅,而原告為王慶豐再轉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分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⑵即令借名關係不因死亡消滅(假設語原告否認),原告以起訴
    狀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為前揭主張。
 ㈣系爭桃園不動產:由王慶豐支付頭款140萬元及暫收款10萬元
    ,翁慧璇出名貸得八成房貸,王慶豐陸續轉帳至翁慧璇還款
    帳戶以償還房貸,後續由王慶豐負責交屋、收受權狀,並居
    住及處理裝修,顯係處理因借名登記關係事宜。而翁慧璇就
    支付頭款及償還房貸,變更說法前後矛盾,可見王慶豐為實
    際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翁慧璇名下:
 ⑴頭款140萬元係由王慶豐支付,且王慶豐有償還貸款:
 ①由冠家建設有限公司提供買賣價金給付資料及王慶豐永豐銀
    行帳戶明細可知,訂金10萬元、簽約60萬元、結構完成35萬
    元、對保用印35萬元共計140萬元,均先由王慶豐給付予翁
    慧璇,再由翁慧璇給付予冠家公司。
 ②冠家公司另收取暫收款10萬元,王慶豐於112年2月8日連同對
    保用印35萬元,共計45萬元轉帳予翁慧璇,再由翁慧璇轉給
    冠家公司。
 ③翁慧璇就140萬元出資,說詞更迭:1.先稱是自行購買、翁慧
    璇向建商購置預售屋而得;2.後改稱其餘140萬元之買賣價
    金應係111年3月以前,蔡綉麗從自己帳戶以現金提領款項後
    支應,惟實際上帳戶資料之金額及日其有間,亦無蔡綉麗匯
    款140萬元給冠家建設有限公司之紀錄;3.原告提出原證8-1
    王慶豐匯款95萬元予翁慧璇證據後,又改稱蔡綉麗為支應桃
    園房地之買賣價金,委由王慶豐代為轉帳予翁慧璇。
 ④翁慧璇就140萬元出資交代不清、變更說法,且稱不記得買賣
    價金,可見翁慧璇非實際出資者,其所辯亦與冠家公司、王
    慶豐之帳戶明細資料不符,故係由王慶豐出資140萬元,實
    非翁慧璇或蔡綉麗支付。
 ⑵貸款560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銀於112年8月25日將貸款560萬元匯入翁慧璇中小
    企銀帳戶,而王慶豐分別於112年8月24日轉帳6215元、112
    年9月8日轉帳4萬元,王慶豐確實有負擔貸款。
 ②而翁慧璇就560萬元償還,說詞反覆:1.先稱貸款均由其支付
    ;原告提出原證8王慶豐多次轉帳至翁慧璇中小企銀帳戶後
    ,又改稱王慶豐永豐銀行帳戶款項均為蔡綉麗所有、蔡綉麗
    使用王慶豐帳戶匯款。
 ③就王慶豐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所有來源亦變更:1.稱王慶豐帳
    戶中之款項均為蔡綉麗所有;2.稱存款餘額事實上為林忠義
    貸款所得之款項;3.稱林忠義因貸款壓力過大,向王慶豐、
    蔡綉麗所臨時商借。
 ⑶王慶豐於交屋文件簽名,並收受權狀,委託裝潢,搬遷至系
    爭桃園不動產房地,是王慶豐居於實質管領地位:
 ①交屋:1.王慶豐於112年9月20日交屋結算明細表簽名,並收
    受暫收款結算退款,非翁慧璇所稱點交均為其自行為之。
 ②裝修工程:由王慶豐於112年8月30日委由富名公司裝修。
 ③居住:系爭桃園房地為王慶豐住居地。
 ⑷王慶豐與翁慧璇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①王慶豐當時已63歲,名下有其他不動產,因打房政策及年紀
    已長,無法向銀行貸款或成數不高,故由翁慧璇購買、登記
    在翁慧璇名下,翁慧璇出名貸得8成即560萬元,然後續由王
    慶豐償還貸款而多次轉帳。
 ②頭款140萬元,係由王慶豐出資。
 ③若非王慶豐與翁慧璇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何王慶豐於
    翁慧璇購屋前一日轉帳10萬元予翁慧璇作為訂金。
 ④因此,王慶豐出資購買系爭桃園不動產,負責交屋及裝修並
    居住於此,且翁慧璇出名可借得較高成數房貸,足證王慶豐
    為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翁慧璇名下。
 ㈤系爭基隆不動產:王慶豐長期以數名下帳戶多次轉帳至林忠
    義還款帳戶,以償還房貸,林忠義稱自行償還,又改稱無資
    力而借款,實則係因林忠義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利率低於王慶
    豐原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利率,是林忠義貸償王慶豐原新光銀
    行貸款後,係由王慶豐繼續償還臺灣銀行貸款,為假買賣真
    借名,而頭款180萬元由60萬元重複洗出,且王慶豐出售系
    爭基隆不動產後,仍繼續居住、繳水電費並處理裝潢,另案
    對造更將和解金匯入王慶豐帳戶,可見王慶豐為實際所有權
    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忠義名下:
 ⑴頭款180萬元:
 ①被告稱由蔡綉麗匯款180萬元,實則:1.106年9月18日匯入60
    萬元後,106年9月19日即現金領出60萬元;2.106年9月19日
    匯入60萬元後,106年9月21日即現金領出60萬元;3.106年9
    月21日匯入60萬元。
 ②由上可見,匯入60萬元後不久即整筆60萬元領出,同日又再
    匯入60萬元,可見藉此營造匯款180萬元予王慶豐之假象。
 ③再者,為何由蔡綉麗匯款而非林忠義?且所匯款項是否與購
    買系爭基隆不動產有關?尚難僅憑匯款資料為認定,並無證
    據證明係林忠義為購買而匯款予王慶豐,且後續亦由王慶豐
    償還房貸,難認林忠義有實際出資購買。
 ⑵貸款192萬1803元:
 ①系爭基隆不動產實價登錄為400萬元,被告原稱買賣價金400
    萬元(頭款180萬元貸款220萬元),取得臺灣銀行代償資料,
    改稱372萬1803元(頭款180萬元貸款代償192萬1803元);且
    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共計796,
    429元(土地530,629元、建物265,800元),與買賣總價相距
    甚遠,是買賣價金不足400萬元,有登載不實之嫌。
 ②臺灣銀行貸款220萬元予林忠義,由被告林忠義臺銀帳戶自動
    扣款以還款,實際由王慶豐長期以名下數帳戶多次轉帳至林
    忠義臺銀即還貸款專戶,且於況112年4月11日轉帳有備註繳
    貸款。
 ③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林忠義臺銀帳戶扣款
    繳本息共計573,494元,而王慶豐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3月16日止(不含112年4月11日轉帳40,015元),共轉帳600
    ,060元,王慶豐轉帳金額幾乎同貸款金額,可認王慶豐係為
    繳貸款轉帳。
 ④繳納貸款僅須確保還款帳戶每月有錢可扣,不一定需定期定
    額轉帳,每月還款金額約1萬多元,王慶豐每次約轉3、4個
    月金額至臺銀帳戶。
 ⑤被告就192萬1803元清償,說詞不一:1.先稱貸款均由林忠義
    支付、臺灣銀行貸款為林忠義所自行申貸清償;2.改稱林忠
    義因貸款壓力過大,向王慶豐蔡綉麗臨時商借。
 ⑶被告自承王慶豐居住於此,為用水用電登記人,委託裝潢,
    系爭基隆不動產另案對造將和解金匯入王慶豐名下帳戶:
 ①居住:被告自承購買後王慶豐仍繼續居住於此,過世後於112
    年12月8日方變更用水用電登記人為林忠義,此前登記名義
    人均為王慶豐。
 ②裝修工程:王慶豐於111年3月1日委由富名公司裝修。
 ③另案對造匯款和解金:林忠義因系爭不動產提告鄰居拆除屋
    頂平台增建物,於二審調解成立,該案對造曾曉渝於110年1
    0月14日匯款260,000元至王慶豐永豐銀行帳戶,並備註曾曉
    渝賠償金額,可見王慶豐實際所有人。
 ⑷王慶豐與林忠義間有合致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①林忠義購屋向臺灣銀行貸得220萬元,後續由王慶豐負擔貸款
    、居住使用、為用水及用電登記人、收受另案和解金,可徵
    林忠義以假買賣真借名之手法,向銀行貸款。
 ②王慶豐於104年間向新光銀行貸款40萬元、186萬元,每月還
    款本息合計約1萬5千多元,而林忠義於106年間向臺灣銀行
    貸款220萬元,每月還款本息合計約1萬多元至1萬1千多元,
    每月還款本息大幅減少,且林忠義貸款後係由王慶豐長期多
    次轉帳至被告林忠義還款帳戶,可見假買賣真借名為由,向
    銀行借新債還舊債,並負擔較低利息。
 ③再者,王慶豐與林忠義於106年9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嗣於1
    06年9月18、19、21日以60萬元製造180萬元金流,如王慶豐
    真有出售予林忠義之意,為何180萬元係由60萬元洗出?
 ④林忠義未出資以400萬元向王慶豐購買系爭基隆不動產,王慶
    豐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林忠義名下。
 ㈥王慶豐與其家人互動往來,家人卻從不知悉其與蔡綉麗十幾
    年來為男女朋友,甚至已結婚,二人也從未以此關係對外彰
    顯,向來都是看護關係,況王慶豐有工作能力,亦有支薪聘
    請蔡綉麗看護,其名下財產與蔡綉麗無涉,且蔡綉麗僅僅是
    看護,根本不可能在外賺錢供其雇主王慶豐所用。
 ㈦綜上,王慶豐支付系爭桃園不動產頭款140萬元、多次轉帳至
    翁慧璇還款帳戶,且處理交屋居住之情;系爭基隆不動產頭
    款180萬元係60萬元反覆轉入轉出所營造,且王慶豐負擔臺
    灣銀行貸款較原貸款本息低,有透過假買賣真借名貸款誘因
    ;足見王慶豐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以,借名關因
    死亡消滅,原告本於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移轉系爭
    基隆、桃園不動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
 ㈧並聲明:
 ⑴被告林忠義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6/10000)及其上3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王慶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被告翁慧璇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980/100000)及其上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王慶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二、追加原告蔡綉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
    卷1第295頁)主張略以:
 ㈠同意林忠義之主張。
 ㈡蔡綉麗與王慶豐交往10餘年,期間經常與王慶豐家人往來,
    也曾多次參加王慶豐之家族聚會,與王慶豐之母王黃彩鳳、
    姊妹王秀琴、王秀雲均經常往來,家人均知蔡綉麗為王慶豐
    伴侶,也知悉蔡綉麗與王慶豐結婚之事實。
 ㈢因為王慶豐罹患小兒麻痺,收入不豐,都是蔡綉麗賺錢供王
    慶豐支應生活,王慶豐總是想透過投資房地產翻身,因此要
    求蔡綉麗將錢存放在王慶豐戶頭,方便王慶豐向銀行貸款,
    所以王慶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都是蔡綉麗辛苦賺來的。
 ㈣基隆不動產是王慶豐去法院拍賣購買,但因為是凶宅賣不出
    去,王慶豐向銀行貸款也繳不出錢,所以詢問林忠義要不要
    承接不動產,印象中大約價錢是400萬元,一部分是蔡綉麗
    幫林忠義匯款、或以現金支付予王慶豐,一部分是林忠義以
    貸款償還王慶豐積欠銀行之債務,林忠義現在還在償還貸款
    債務,系爭基隆不動產並非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
 ㈤桃園不動產是翁慧璇購買,雖然蔡綉麗有幫忙出頭期款,但
    後面貸款是翁慧璇自行處理,貸款還款部分也是被告負責,
    跟王慶豐並無關係,亦非借名登記。
三、追加原告王梁國、王啟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王慶豐身患小兒麻痺疾病,無穩定工作收入不豐,此有王慶
    豐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歷年所得
    最高僅有約10萬元,最低者僅有2萬餘元足證,則王慶豐不
    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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