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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信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聖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萬1,5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萬1,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信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芳公司)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月8日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出租
    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高聖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
    司),惟因高聖公司過失導致系爭廠房於111年10月31日凌
    晨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請求損害賠償;高聖公司則
    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火災係因信芳公司過失所致,請求損害
    賠償。經核上開本、反訴,均係源於系爭火災所衍生之糾紛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具牽連性,
    堪認高聖公司所提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一、本訴部分:
  信芳公司原起訴聲明請求高聖公司應給付信芳公司新臺幣(
    下同)2,042萬3,25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4年7月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高聖公司應給付信芳公
    司568萬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高聖公司原反訴聲明請求:信芳公司應給付高聖公司638萬2
    ,172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4頁)。其聲
    明迭經變更,嗣於114年12月9日當庭確定聲明為:信芳公司
    應給付高聖公司623萬4,822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㈠信芳公司主張:
 ⒈信芳公司係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於109年1月8日與高聖公司
    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高聖
    公司,雙方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特約約定高聖公司應就失
    火責任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然高聖公司於109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裝修系爭廠房,
    將系爭廠房1樓隔間作零件室使用,並於零件室內增設室內
    配線及電氣設備,卻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依用戶
    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之規定,將零件室內配線之電線、電纜,
    穿入足夠管徑內之金屬導線管或PVC管內,此外,高聖公司
    開業後,疏未於非營業時間關閉非必要電器之電源,用電負
    荷過載,終致系爭廠房零件室內配線於111年10月31日清晨
    發生短路,肇生系爭火災,損壞信芳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
 ⒊信芳公司因而支出清理廢棄物費用17萬3,250元,另系爭廠房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則為551萬0,254元,信芳公司共計受有56
    8萬3,504元損害。
 ⒋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4條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⑴
    高聖公司應給付信芳公司568萬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高聖公司辯以:
 ⒈就信芳公司所主張「系爭廠房零件室內配線之電線、電纜,
    疏未穿入足夠管徑內之金屬導線管或PVC管內」之過失而言
    ,系爭廠房零件室內配線之電線、電纜,是否確有穿入足夠
    管徑內之金屬導線管或PVC管內之缺失,實屬不明。縱有此
    情,亦未必是高聖公司承租後裝修缺失,亦可能是信芳公司
    出租前設置即有欠缺。
 ⒉就信芳公司所主張「未關閉非必要電源、用電負荷過載」之
    過失而言,高聖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用電量
    為75kW,而系爭廠房總用電量(含高聖公司依約轉租之次承
    租人之用電)通常不逾60kW,可見並無用電過載。
 ⒊縱認高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信芳公司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
    分應予折舊。 
 ⒋答辯聲明:⑴信芳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㈠高聖公司主張:
 ⒈信芳公司既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即應對系爭廠房負有維
    護電源線等設備安全之義務,然其並未主動定期檢修、維護
    ,疏於檢修電源線以確認用電安全,致發生系爭火災,自屬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l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系爭火災導致高聖公司放置屋內之硬體設備、廠內待維修之
    客戶車輛等物品均遭燒毀,高聖公司因而受有財物損失234
    萬6,948元;且系爭火災導致系爭廠房斷水斷電,高聖公司
    無從營業直至租賃到期,受有營業損失388萬7,874元,共計
    623萬4,822元損害。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⑴信芳公司應
    給付高聖公司623萬4,822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信芳公司辯以:
 ⒈系爭廠房已依約交予承租人即高聖公司管領使用,信芳公司
    並無實際管領權限,故高聖公司應自負系爭廠房內電氣設備
    之檢修維護義務。
 ⒉高聖公司未具體證明所受財物損失之具體內容,亦未計算折
    舊。
 ⒊縱認信芳公司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高聖公司既為實際管
    理支配權限之人,應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應高於信芳公
    司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高聖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5至466頁、第470至471頁、
    第490頁)
 ㈠系爭廠房為信芳公司所有。
 ㈡信芳公司於109年1月8日與高聖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同日點交
    系爭廠房。
 ㈢高聖公司於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4月30日裝修系爭廠房,將
    系爭廠房一樓隔間作零件室使用。
 ㈣高聖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廠房二樓合法轉租他人。
 ㈤系爭廠房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發生系爭火災,依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為
    零件室中央一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㈥信芳公司於112年1月3日以內湖洲美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
    通知高聖公司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30日終止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高聖公司僅就重大過失負失火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
    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亦有明文。民法第434條立法特意
    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如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加重承租人
    責任即注意義務,雖非不可,惟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
    符合公平原則及立法目的。復按民法第434條所定重大過失
    失火責任之債務不履行,乃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既然民
    法第434條就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規定,已寓有保護承租人之
    規範目的,則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時,承租人亦需有重大
    過失始需負責,始能貫徹民法434條之立法目的。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五條及第六條雖分別約定:「1、乙方(按
    :即高聖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租賃物廠房建
    物」、「1、租賃期間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因乙方
    之人為過失致房屋有任何損害時,由乙方負修繕或損害賠償
    之責……」(見本院卷第20頁),然其內容未列入「失火」或
    「火災」等字句,核其意旨無非重申民法第432條所規定「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
    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
    限」內容而已,難認係特約排除民法434條規定而加重高聖
    公司注意義務。信芳公司僅執前述約定,主張兩造有特約高
    聖公司應就失火責任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可採。綜
    上,無論就信芳公司所主張契約上請求權(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或侵權行為請求
    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而言,均以高聖公司就系爭火災發
    生,有重大過失,始克成立,先予敘明。
 ㈡高聖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按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
    注意義務而言。次按非金屬被覆電纜之裝設,不得直接埋設
    於樓地板、牆壁、天花板、梁柱等。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將電纜穿在金屬導線管、PVC管或PF管等硬質導
    線管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381條第2項第1款可資參
    照。經查:
 ⒈高聖公司負責人陳志平因系爭火災後接受消防局訪談時陳稱
    :「兩年半前跟房東承租後,因為室內的電線比較不夠……所
    以有請水電再重新配線」、「室內配線是從零件室大的配電
    盤箱接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兩造就此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280頁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高聖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後,因其營業所需,自行雇工將
    系爭廠房線路重新配置。
 ⒉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所示,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高聖
    公司設置之零件室中央一帶;經採集該處電線證物進行微觀
    檢視,發現熔痕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另依現場狀況及關係人訪談紀錄,排除人為縱火或遺
    留火種等其他原因,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
    路)引燃周邊可燃物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
    至66頁)。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黃魁
    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除就上述鑑定方法及結論闡釋綦
    詳(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0頁)外,另又證稱:現場勘查
    發現,自零件室配電盤拉出之線路,係以簡易管線吊架支撐
    延伸,並未穿入足夠管徑之金屬導線管或PVC管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279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現場相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綜此,高聖公司翻修裝潢後
    之零件室所拉出線路,確有未穿入足夠管徑之金屬導線管或
    PVC管內之情事,該處復因室內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則信
    芳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上開線路設置欠缺,
    要屬可信。 
 ⒊準此,高聖公司既於承租系爭廠房後裝潢、重新規劃室內配
    線,本應注意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相關電工法規為設
    置,卻疏未採取上開措施,顯有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是高聖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核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434條規定,對信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信芳公司係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信芳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434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即不另行論
    駁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第227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
    權基礎,附此敘明。
 ㈢高聖公司應賠償數額為348萬1,568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為損害
    賠償法之基本原則,就物品受損所致損害應係該物品於侵權
    行為未發生之應有價值與侵權行為已發生之實際價值之差額
    ,或係將物品回復至未發生侵權行為之應有狀態的必要費用
    。經查:
 ⒈廢棄物清運費用:
  系爭火災導致系爭廠房毀損,信芳公司因而支出廢棄物清運
    費用17萬3,250元,有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回復原狀費用: 
 ⑴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該會作成114年6月20日(114)(十七)鑑字第1564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意旨略以:包含結構體
    補強及裝修工程等工程總價(含油漆粉刷、結構補強、泥作
    裝修、機電設備等工程之工資、材料、稅金及管理費)約為
    847萬6,650元。又因系爭廠房係於60年間所建成之磚造建物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52年
    ,因經歷年數已逾52年故耐用年數延長為62年,修正之折舊
    率為1.613%,折舊後殘值率為12.898%【計算式1-0.01613*5
    4=0.12898】,據此計算本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30萬8,318
    元【計算式:(8,476,650 × 30%) + (8,476,650 × 70% × 1
    2.898%) =3,308,318.001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系
    爭鑑定報告已詳述其估算之依據及計算方式,所為折舊計算
    復於法有據,堪予憑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中,除項次7、9、10、12
    、16、19等工項具獨立性而應折舊外,其餘工項之材料不具
    獨立性,故毋庸折舊云云,然如油漆、水泥等材料(即信芳
    公司所指毋庸折舊之工項之材料)實非無獨立使用或交易價
    值,且系爭廠房經歷年數已逾54年(詳如前述),如予粉刷
    補強,即可能延長其使用壽命,使系爭廠房免於老舊耗損之
    修繕需求而減省費用支出,對於系爭廠房使用或交易價值亦
    有提昇之效。信芳公司復未能舉證說服本院認以新材料修復
    系爭廠房並無獲得上述額外利益之可能,其主張部分工項不
    具獨立性而毋庸折舊等語,即非可取。
 ⒊綜上,高聖公司應賠償信芳公司之數額為348萬1,568元【計
    算式:廢棄物清運費用173,250+回復原狀費用3,308,318=3,
    481,568】。 
 ㈣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信芳公司請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日送達高聖公司,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信芳公司得一
    併請求高聖公司給付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高聖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後,於109年1月8日至109年4月30日
    間進行裝潢施工(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9頁
    系爭租約),併參系爭租約第五條「使用租賃物之約定」約
    定:「3、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易燃、易爆等危
    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可知系爭租約授權高聖公司自行裝
    潢,並約定現場安全事項由高聖公司管領負責。再觀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至
    第203頁),高聖公司亦係以其負責人陳志平為消防法所定
    管理權人,而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益徵高聖公司業
    已依約實際承擔系爭廠房消防安全事項之管領權責。信芳公
    司就出租期間系爭廠房設備既無管領權責,自無疏於定期維
    護相關設備之過失或違法可言。遑論,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
    高聖公司承租後重新設置規劃缺失所致(詳如前述),高聖
    公司復未舉證「疏未定期維護檢修」老舊耗損線路同屬系爭
    火災之發生原因,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綜此,高聖公司反
    訴主張信芳公司應對高聖公司負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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