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湧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炳煌  
訴訟代理人  饒庭瑄律師
            吳君婷律師
追加  被告  許孟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Eric  HEMA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
    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係依其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及
    民法433條、第4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應賠償重建
    系爭C棟廠房之費用18億4,295萬4,915元,遲至114年7月14
    日始以民事準備四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許孟威、中法興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四
    第213至220頁),並主張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家福公司與追加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見本院卷四第222頁),經核原告追
    加之訴縱與原訴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相同,然原告追加之訴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要與原訴租賃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
    礎全然不同,且追加被告許孟威與中法興公司間有無僱傭關
    係存在,顯非屬原訴起訴範圍,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
    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
    ,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
    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另被告家福公司亦不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見本院卷四第22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