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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解除契約等(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致瑋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捷  
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ProformaInvoice(單號:PGE-CSZ00000000000)向Canadian Solar公司在臺灣經銷商即被告購買太陽能模組,品名CS3N-415MS,數量7260片(下稱系爭模組),每片可發電力415瓦(W),總計發電力為301萬2900瓦,每1瓦售價美金0.345元,加計5%營業稅,總價美金109萬1423.03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時即期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嗣被告向原告出貨第一批1430片、第二批3930片,經安裝運轉後,原告發現功率不佳無法正常運轉合乎產品型錄顯示功率,為確認系爭模組品質,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會同被告至被告倉庫,對尚未交付安裝系爭模組隨機抽樣5片,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檢測,檢測服務報告(下稱系爭工研院報告)結果為系爭模組功率與被告產品型錄顯示每片功率容差達415瓦(0~+10瓦)之說明不符,抽樣5片中有4片未能達415瓦最大功率標準,且電致發光影像顯示系爭抽樣5片模組電池片內有4片樹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已達不堪正常使用嚴重程度,被告仍狡辯否認系爭模組產品有嚴重瑕疵。為釐清確認系爭模組是否有嚴重瑕疵,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就被告交付第2批3930片系爭模組尚未安裝之1530片中,隨機抽樣50片,再委請訴外人傑能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能公司)以太陽能模組EL效應內裂檢測專用相機進行檢測,其檢測報告(下稱傑能公司第1次報告)結果為嚴重損傷39片,部分損傷9片,良品僅有2片,良率僅達4%。另就被告尚未出貨部分,原告為求慎重要求被告應進行出貨前檢驗,經被告表示要求原告付清出貨前檢測50片款項後,同意進行檢測,兩造遂於113年1月3日共同派員至被告台南倉庫挑選50片,再由傑能公司於被告台南倉庫當場以EL相機再次進行檢測,並依被告要求以被告提供Canadia Solar「標準組件項目地EL檢驗標準」進行檢測,傑能公司檢測結果為(下稱傑能公司第2次報告),嚴重損傷35片、部分損傷15片、良品0片,良率為0%。以Canadia Solar標準檢測結果為(下稱傑能公司第3次報告):「Critica1(關鍵性不良,指影響了可靠性和安全性,電器故障,和危害健康)為0片,Major(主要不良,其係指不構成致命缺陷,但可能導致功能失誤或降低原有使用功能的缺陷)為35片,Minor(次要不良,對產品的使用性沒有影響或只有輕微影響的缺陷)為0片、合格15片,良率僅30%。」原告就系爭模組嚴重瑕疵,以112年11月29日臺中向上郵局692號存證信函、112年12月29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就上開產品瑕疵提出更換合格新品,否則以此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再另為通知,被告收文後拒絕承認系爭模組有嚴重瑕疵。另原告發現被告已交付系爭模組中,部分外包裝有遭外物刺穿破洞,模組片邊緣有遭嚴重磨損之瑕疵,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改善,惟被告迄今皆置之不理。是系爭模組因有上開嚴重瑕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原告對被告尚未交付1895片模組,無須再行受領。而原告已給付四次分期款,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332萬9931元、591萬9508元、1900萬元、20萬9655元,共2845萬9094元。另原告支付系爭模組在原告受領前,儲存於被告倉庫倉租費用,分別為33萬8470元、13萬5391元,共47萬3861元。是系爭模組存有嚴重瑕疵,該瑕疵無從補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買賣契約物瑕疵擔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解除契約後原告已支付價金2845萬9094元、倉租費47萬3861元,合計2893萬295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萬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委託被告為其採購系爭模
    組7260片,價金美金109萬1423.03元,系爭模組於112年1月
    到貨時,被告數度催促原告受領系爭模組,原告均藉詞推延
    拒不受領,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7月24日、同年 
    12月5日發函催告原告受領系爭模組,並告知其已處於受領
    遲延狀態,原告始遲於112年6月受領1430片,112年9月受領
    3930片,之後除原告自取5片模組,原告仍有1895片模組遲
    延未受領,積欠被告1900片模組款項606萬5625元。原告主
    張其委託工研院檢測其抽驗太陽能模組5片,及委託傑能公
    司檢測早於6個月前即112年6月27日已交付原告之太陽能模
    組有瑕疵,要求被告提出具體更換合格新品,否則以該函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隨即發函反駁其抽測5片太陽能模組
    功率均符合產品型錄保證功率,反駁其宣稱委託傑能公司檢
    測未檢附相關報告,未說明其檢測方式及判斷標準,原告早
    在6個月前即已收受該批模組,期間僅向被告反應有2片模組
    有破損情事,兩造承辦人員就該破損模組更換新品相關事宜
    ,相互協調聯絡,並無原告所宣稱之置之不理。是原告之解
    除契約不合法,雙方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本件請
    求,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或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模組726
    0片,每1瓦售價美金0.345元,加計5%營業稅,價金美金109
    萬1423.03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時即期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
    ,被告已交付第一批1430片、第二批3930片,原告已付款28
    45萬9094元;另原告向被告領取5片系爭模組送工研院鑑定
    ,尚未付款;業據其提出ProformaInvoice、產品型錄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
    模組有上開嚴重瑕疵,系爭模組存有嚴重瑕疵,該瑕疵無從
    補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買賣
    契約物瑕疵擔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規定,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解除契約後原告已支付價金2845萬9094元、倉租費47萬38
    61元,合計2893萬295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
    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模組之買賣糾紛,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請求本件原告給付
    貨款及倉租費,經另案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貨款58
    5萬5829元和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倉租費17萬1728
    元,共602萬75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受領Canad
    ian Solar太陽能模組型號CS3N-415MS模組片1895片,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前開模組片全部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萬1092元,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
    另案目前由本件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購買Canadian Solar公司
    品名CS3N-415MS之系爭模組,數量7260片,約定每片可發電
    力415瓦,有原告提出ProformaInvoice(單號:PGE-CSZ0000
    0000000)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依民法第354條規定
    ,被告交付之系爭模組,應符合上開約定之品質、效用。被
    告於112年6、9月,分別交付第一批1430片、第二批3930片
    中之2400片予原告,合計3830片,安裝在屏東縣萬丹鄉維新
    路兩處發電站,發電後出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有安裝後發電站照片、發電站出售台電公司電
    力度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至17頁),依民法第3
    56條規定,原告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3830片模組
    ,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被告,
    如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模組。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5日至被告倉庫,隨機抽樣
    尚未交付之系爭模組5片,委由工研院檢測,5片中有4片未
    能達415瓦最大功率標準,且發電致光影像顯示系爭抽樣5片
    模組電池片內有4片樹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已達不堪正常
    使用之嚴重程度云云。惟原告會同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至
    倉庫隨機抽樣系爭模組5片送工研院檢測結果,其最大功率
    分別為416.28瓦、412.11瓦、413.70瓦、414.52瓦、413.06
    瓦等情,有工研院測試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被
    告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模組10片送台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
    心檢測,其發電功率最低為410.64瓦,最高為415.19瓦,有
    台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之太陽能光電模組試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47至567頁)。對於檢測結果之數值,業經
    台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智慧能源試驗處處長張庭綱在另案
    證稱:「(系爭台灣大中心報告)這個報告都是我核定過的,
    以第三方公正實驗室來看,廠商送測的東西,我們就會依照
    他宣告的東西來做相關的測試,標籤上面寫『Product Toler
    ance』,『Pmax』是最大功率415W有正負3%的Tolerance,我們
    依照這個來判定的…我們測試的這10片,標籤上面就寫最高
    功率是415W,Tolerance是3%。如果用415W加減3%,差不多
    是402W到427W左右,所以10片都落在這範圍內,我們判定就
    是Pass,是合格的意思。」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434頁)。又傑能公司首席顧
    問林敬傑在另案證稱:「(提示系爭模組產品標籤照片「Pro
    duction Tolerance±3%〈Pmax〉)生產允許他的數值跟上面的
    有正負3%,後面括號Pmax應該就是Pmax正負3%,(問:所以4
    15的話,你的意思是多3%與-3%都是他的Tolerance的Range
    裡面?)對,他的Tolerance。」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是Canadian Solar公司之
    系爭模組,約定每片可發電力之最大功率為415瓦,並存有
    正負3%之生產製造公差,即合格功率範圍為402.55瓦至427.
    45瓦之間,則上開檢測之系爭模組均在上開合格功率範圍,
    自難認系爭模組存有發電功率不足之瑕疵。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模組發光影像顯示系爭模組電池片內,有樹
    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其良率偏低,已達不堪正常使用之嚴
    重程度云云。再查,原告除於112年11月15日至倉庫隨機抽
    樣系爭模組5片送工研院檢測結果,其中4片系爭模組電池片
    內發現有樹枝狀隱裂情況外,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就第
    二批3930片中未安裝之1530片,再攜同傑能公司至被告台南
    倉庫抽樣50片,檢測結果之傑能公司第1次報告記載,嚴重
    損傷39片,部分損傷9片,良品2片。原告再於113年1月3日
    隨機抽樣倉庫系爭模組50片,分別以一般業界標準進行檢測
    外,並依照被告要求以被告提供Canadian Solar之EL檢測標
    準作為瑕疵認定之標準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分別為傑能公司
    第2次報告記載,嚴重損傷35片、部分損傷15片、良品0片。
    傑能公司第3次報告記載,Canadia Solar檢測Critica1(關
    鍵性不良)為0片,Major(主要不良)35片,Minor(次要不良)
    0片、合格15片等情,有傑能公司檢測報告兩份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63至147、173至319頁),堪認系爭模組確實存有樹枝
    狀隱裂、損傷等情。
(六)惟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31頁),契約內容
    僅就系爭模組約定每片之發電功率,並以發電功率計算其售
    價,而並未就系爭模組發電功率以外之品質有特別約定,亦
    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則系爭模組是否存有商品瑕疵,自
    應以系爭模組之發電功率有無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
    為斷,至於系爭模組之電池片存有上述隱裂情形,仍應以該
    隱裂程度有無影響發電功率,以判斷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
    約約定之效用,如尚不致影響功率即屬無關重要,自不得認
    為係商品瑕疵。此從模組製造商主管陳信瑜在另案證稱:「
    我們在沒有簽訂EL合約前提之下,我們是看功率為準,我不
    能保證運到現場會不會有其他的破損,但是我保證我的發電
    功率是在標定範圍415瓦。」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6頁)。又台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
    智慧能源試驗處處長張庭綱在另案亦證稱:「隱裂是一個現
    象,據我的經驗,每一片幾乎都會有一些,只要不要隱裂到
    斷片就不會影響功率…(系爭台灣大中心報告)這個報告裡面
    只說有沒有隱裂,至於多嚴重,我們是用功率來判定…肉眼
    看不到隱裂,用儀器去看,有時候看裂痕好嚴重,可是它的
    功率卻沒有減少太多,它的面積或者它的形狀有沒有絕對關
    係,我覺得相關性不大…隱裂可能都會有,樹枝狀、環狀都
    沒有關係,我就看功率,功率ok就是ok,不影響它的發電功
    率,也許表面看起來是有裂痕,但是沒有整個裂斷,有一種
    情況,整個裂斷,就是整個破了,這就會影響到功率,但隱
    裂是表面上有裂痕,實際上還是連接在一起。」等語,有另
    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1頁)。可知
    太陽能模組之電池片僅於整個斷裂時始會影響其發電功率,
    有無隱裂則與功率並無必然關連。
(七)再查,傑能公司之檢測報告均係以EL相機拍攝檢測,並未進
    行發電功率檢測,難以據此證明系爭模組發電功率受影響程
    度。且該檢測報告發現系爭模組有樹枝狀隱裂之情形,業經
    傑能公司之首席顧問林敬傑於另案證稱:「(問:根據你兩
    次檢測報告,發現這個產品其實有嚴重的樹枝狀隱裂,很嚴
    重的瑕疵,可是根據系爭台灣大電力中心檢驗報告看起來功
    率並沒有很明顯的下降或影響,他的報告與你的報告之間有
    沒有什麼樣的關聯性?)答:以現狀來量功率,確實功率都
    還符合,因為它沒有形成暗區,我看那個照片它都沒有形成
    大的暗區。我的判定是把未來的風險也包含進來,所以這個
    樹枝狀隱裂,將來樹枝繼續長大,形成壞死區變大的時候,
    它的風險是會變大,對買方來講是一個比較大的風險,所以
    我會做這樣的判定。」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足認系爭模組雖有樹枝狀隱裂之情
    形,然並未形成暗區,尚不致影響功率。因此,實際影響發
    電功率之程度,未經檢測仍無法由隱裂程度得知,尚難僅憑
    傑能公司之前開報告檢測出系爭模組存有樹枝狀隱裂之情形
    ,即認定其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發電功率之效用。 
(八)另原告主張已交付之系爭模組,部分外包裝有遭外物刺穿之
    破洞、模組片邊緣有遭嚴重磨損之瑕疵,惟原告所提出商品
    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一弟355至361頁),僅可見產品外箱凹陷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包裝內之系爭模組有何損害或
    瑕疵,自難認系爭模組有瑕疵存在。又原告提出兩片模組邊
    緣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一弟359、361頁),原告亦未能提出
    影響系爭模組發電功率之結果,僅以模組邊框磨損照片,實
    難證明該商品已有未達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發生
    。
(九)綜上,原告所提出工研院之報告,其檢測結果該系爭模組均
    仍在合格功率範圍間,並無原告所稱發電功率不足之瑕疵,
    已如前述。另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隨機抽樣被告已交付而
    尚未安裝之系爭模組50片,以及於113年1月3日隨機抽樣倉
    庫系爭模組50片,經由傑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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