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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漢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    魏辰光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司
被      告    陳同  

              賈文中

              侯西峰

              何小棟
              漢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嘉騏
被      告    李宛螢
              侯淳淯
              蔡哲雄

被      告    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被      告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被      告    游仁貴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蕭子邦(原名蕭家和)

              高天來

              江昆鴻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4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㈠就被告賈文中、
    侯西峰、何小棟、羅仕發、侯嘉騏、李宛螢、侯淳淯、友神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
    勳、游仁貴及聲明㈡、㈢部分,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原告廣
    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現無董事長擔任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方志偉律師之訴訟代理權
    均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經廣昌公司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該裁定已
    於114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第
    273-277頁)為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
    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再抗告後並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廣昌公司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
    狀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281-283頁)
    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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