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等(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林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施阿秀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張振煌  
            張明輝  
            張宏瑋  
            張宏瑞  
            王國仲  


追加  被告  張麗珠  
            張麗妤  
            張麗蓉  
            張麗芬  
            張明賢  


            張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阿秀、張振煌、張明輝、張麗珠、張麗妤、張麗蓉、
    張麗芬、張明賢、張錦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37.63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施阿秀、張振煌、張明輝、張麗珠、張麗妤、張麗蓉、
    張麗芬、張明賢、張錦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元,及
    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附表二「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阿秀、張振煌、張明輝、張麗珠、張麗妤
    、張麗蓉、張麗芬、張明賢、張錦玉連帶負擔80%,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施阿秀、張振煌
    、張明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黃色標示部分面積37.63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下稱占用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張宏瑋、張宏瑞、王國仲應自
    起訴狀附圖1所示黃色標示部分之系爭建物遷出(見本院卷
    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
    先位聲明:⑴施阿秀、張振煌、張明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標示部分面積37.6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張宏
    瑋、張宏瑞、王國仲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⑶施阿秀、張振煌
    、張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310元,暨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⒉備位聲明
    :⑴施阿秀、張振煌、張明輝、張麗珠、張麗妤、張麗蓉、
    張麗芬、張明賢、張錦玉(即訴外人張朝之全體繼承人,下
    合稱施阿秀等9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張宏瑋、張宏瑞、王國仲應自系
    爭建物遷出;⑶施阿秀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310元,暨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見本院
    卷二第79至8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振煌、張明輝、張宏瑋、張宏瑞、王國仲、張麗珠、張麗
    妤、張麗蓉、張麗芬、張明賢、張錦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2,詎訴外人張朝
    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占有之,並逕在該等占用土
    地上構築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37.6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系爭建物乃未經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張朝於88年9月20日逝世後,系爭建
    物現由施阿秀、張振煌、張明輝、張明輝之子張宏瑋、張宏
    瑞設籍分戶且占有使用中,王國仲亦寄居在此。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施阿秀
    、張振煌、張明輝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並請求張宏瑋、張宏瑞、王國仲自系爭建物遷出。另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土
    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但書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比例為12分之1,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0%計算114年6月4日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施阿秀、張振煌、張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094元,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7元予原
    告。
 ㈡又張朝之其餘繼承人張麗珠、張麗妤、張麗蓉、張麗芬、張
    錦玉、張明賢是否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原告難以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且張朝之全體繼承人是
    否已分割系爭建物,並非明確,因此備位請求係列張朝之全
    體繼承人即施阿秀等9人為共同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
    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施阿秀、張振煌、張明輝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張宏瑋、張宏瑞、王國仲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⑶施阿秀、張振煌、張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310元,暨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
 ⒉備位聲明:
 ⑴施阿秀等9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⑵張宏瑋、張宏瑞、王國仲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⑶施阿秀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310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
二、被告則以:
  ㈠施阿秀:系爭建物原係伊配偶張朝於50年間向前手購入,該前手並將杜賣證書交付張朝,依杜賣證書足證被告及前手至少自50年起即依不定期限之房屋基地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歷年來均有依法繳納房屋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未與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然系爭建物與鄰屋係同時興建完成並設立稅籍,原告之前手與被告之前手間至少於50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於生前均未表示異議,亦可推認原告之前手係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之前手興建房屋,故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已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此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屆其失效,系爭建物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自50年間即建於系爭土地之上,迄今已60餘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難以諉為不知,其等與屋主60餘年來均相安無事,未曾有任何排除占用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原告遲至113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再為行使權利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國仲則以:施阿秀是伊的阿姨,伊從來沒有住在系爭建物
    ,只是跟施阿秀借戶籍在這裡,伊同意遷出戶口,但伊現在
    租屋處的房東不同意伊設籍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2,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另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為37.63平方公尺等
    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14年5月1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07096號函及所附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275至279、
    283至2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應以施阿秀等9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應依客觀事證綜合判斷,房屋稅籍登記、水電用戶
    登記固可做為參考,然此為行政上納稅、繳費之程序,並非
    當然可逕認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施阿秀提出之51年
    杜賣證書、59年房屋稅納稅通知書,可知張朝於59年間為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原告主張張朝於59年間向前手游玉雲購
    買系爭建物,游玉雲則提供其與前手陳紊之杜賣證書予張朝
    作為憑證等語,尚非無據,由此應可認張朝前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張朝於88年9月20日逝世,施阿秀取得
    其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復於109年8月11
    日自編門牌同路段巷「35號旁」,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新店分處110年1月11日新北稅店戶二字第1105320541號函所
    附房屋查註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資料、114年10月13日新北
    稅店二字第1145502939號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房屋新增稅籍
    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卷二第137至139頁)
    ,又施阿秀為系爭建物之電戶暨用電繳費人(電號:00-00-0
    000-00-0),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0
    年1月12日北南字第1100002553號函所附用電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張振煌則為系爭建物之自來水栓用
    戶人,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110年1月8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
    106000476號函所附建物自來水栓用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7至49頁),且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張
    振煌表示系爭建物目前由施阿秀、張振煌居住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固可認施阿秀、張振煌對於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然查,系爭建物除施阿秀、張振煌外,張明輝及張明輝之子
    張宏璋、張宏瑞均有設籍在系爭建物,施阿秀亦認為其等有
    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張明輝及張宏璋、
    張宏瑞並非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水電用戶登記戶名,由此尚
    難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登記或水電用戶登記名義逕行認定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施阿秀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張朝之全體繼承人,因其等尚未分割系爭建物
    (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建物曾經張朝之全
    體繼承人約定分割由何人繼承之協議或證明文件,是應認系
    爭建物原先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朝,張朝逝世後,即應由張
    朝之全體繼承人繼受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張朝之全體繼承人為施阿秀、張振煌、
    張明輝、張麗珠、張麗妤、張麗蓉、張麗芬、張明賢、張錦
    玉即施阿秀等9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
    ,並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施阿秀等9人,原告即應向其等全體請
    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⒊又系爭建物雖於113年12月24日由施阿秀申報買賣契稅移轉給
    訴外人陳柏檜(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然施阿秀表示陳柏
    檜為之前談的建商,稅籍先移轉給他,但目前仍由施阿秀居
    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見系爭建物之稅籍
    資料目前雖有變更,然仍不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施阿秀等
    9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張朝之全體繼承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施阿秀等9人
    並不爭執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施
    阿秀等9人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施阿秀雖辯稱系爭建物自張朝於59年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以
    來,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向張朝或施阿秀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拆屋還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建物
    於得使用之期限內,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張朝間
    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又原告之前手係同意
    提供前開土地建屋,亦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單
    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依施阿秀提出之杜
    賣證書與房屋稅籍證明書,僅可證明張朝前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所有權人,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有成立法定
    租賃關係,亦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
    其等均同意由系爭建物使用,即無從僅因其等單純沉默未為
    制止,遽認有法定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此
    部分答辯,尚難憑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施阿秀等9
    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⒊施阿秀另辯稱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
    8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係有一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此觀原告提出之示意圖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參以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為180.2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31頁),大於該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37.63平
    方公尺,足見該房屋僅有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此亦為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知原告本件所為請求,不
    致使被告無從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亦非基於損害被告為目的
    而起訴。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利益,本於所有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施阿秀等9人就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
    地,應屬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認
    為權利濫用。
 ⒋施阿秀等9人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認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施阿秀等9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張宏瑋、張宏瑞、王國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無理
    由:
  經查,張宏瑋、張宏瑞為張明輝之子,張明輝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張宏瑋、張宏瑞應係基於張明輝之關
    係,將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王國仲係
    基於施阿秀之同意,將戶籍寄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然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並非全部占用系爭土地,而僅
    有如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則該房屋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為無權占有,其餘坐落於其他土地之部分,非
    謂無占用權源。是原告僅基於張宏瑋、張宏瑞、王國仲設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請求其等自該建物遷出
    ,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朝之全體繼承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
    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
    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