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國家賠償(2026-01-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重國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紀培錦
王郁茜
劉大欣
許玉男
林軾哲
康育綺
黃國棟
邱宇宣
林崇旭
楊允言
林家輝
賴仲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陳白立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怠於執行
職務,致其財產權遭受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提
出書面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分別經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下
稱調查局)於112年12月19日、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12年12月21日以書面拒絕賠償在案等情,
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調查局112年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金管會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07至328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27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其中「原請求金額」欄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本件請求金額」欄扣除「原請求金額」欄部分自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5、217頁;卷三
第111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耀鋒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
)於105年間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臺後,於107年間架設im
.B借貸媒合互利平臺網站(下稱im.B平臺),運用P2P網路
借貸平臺(peer-to-peer lending)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宣
稱im.B平臺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
資方案,年息為投資金額9%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招
攬不特定人至im.B平臺上認購該等投資方案標的,以投資名
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
利息,藉此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嗣臺灣金隆公
司為持續吸收資金,將先前借款人已清償而無債權存在之不
動產債權案件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虛捏假債權,
搭配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中實際存在之不動產作為擔保
,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債權之投資方案,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認購各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並各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總投資金額予臺灣金隆公司,因此各受有該等金額之
損害。
㈡調查局所屬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早於105年9月
間即已接獲民眾檢舉臺灣金隆公司以im.B平臺向不特定人招
募投資,誆稱每月固定高額配息,投資期滿保證返還本金,
涉嫌未經許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知有犯
罪嫌疑,本當以司法警察身分開始進行調查。詎桃園市調處
於106年3月1日函詢金管會關於臺灣金隆公司成立im.B平臺
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經金管會於106年3月28日函復請
桃園市調處依事實調查結果認定臺灣金隆公司有無涉及違法
後,竟未積極約詢相關涉案嫌疑人,復於106年5月至111年
間多次接獲臺灣金隆公司往來銀行申報該公司疑似洗錢犯罪
資料,仍未試圖釐清臺灣金隆公司成立之im.B平臺有否構成
違法吸金,消極放任臺灣金隆公司持續招募不特定人至im.B
平臺認購投資標的,迄至111年10月間始檢送臺灣金隆公司
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調查結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惟該函文中對臺灣金隆公司之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仍模糊以對。
㈢金管會基於執行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等職責,為規
範銀行業者與網路借貸平臺P2P業者間之業務合作,曾於105
年12月1日發函通令銀行業者於與P2P業者合作之契約中,應
明訂「P2P業者提供收付借貸本息款項金流中介服務,不得
涉及收受存款或儲值款項」此一應遵循事項,並於106年10
月及109年6月間備查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
稱銀行公會)研議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與網路借
貸平臺業者間之業務合作自律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
及「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建立業務關係審查實務參
考做法」(下稱系爭參考做法),以建立實務作業共通標準
,且編列預算補助監督辦理台北金融科技展;復於107年1月
31日公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下稱系爭實驗
條例),促進可歸類於普惠金融之P2P網路借貸平臺發展;
再於112年10月間發布「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指導原則」
(下稱系爭指導原則),藉以健全國內P2P網路借貸平臺之
正向發展及保護消費者權益,足徵其本應執行監管臺灣金隆
公司等P2P網路借貸平臺之職務。惟金管會於106年3月1日接
獲桃園市調處前揭詢問臺灣金隆公司成立im.B平臺是否違反
相關法令之函文及im.B平臺廣宣資料,得知臺灣金隆公司為
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後,僅函復請桃園市調處依事實調查
結果認定臺灣金隆公司所為有無涉及違法,並未採取主管機
關之積極監督管理作為;迄至107年間中央銀行因關注部分
國家對P2P網路借貸平臺監督管理不足,在國際間已衍生詐
騙、挪用資金及無力償付等風險與監理問題,而撰寫「主要
國家P2P借貸之發展經驗與借鏡」一文提出警示時,仍無任
何積極應變作為;甚且於107年9月6日及112年4月25日至28
日間接獲民眾檢舉臺灣金隆公司所設im.B平臺疑有前揭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後,僅由其所屬
銀行局彙整民眾檢舉事項及所附資料,分別於107年9月14日
及112年5月3日發函移請調查局處理,不曾進一步要求與臺
灣金隆公司往來銀行啟動勾稽臺灣金隆公司金流是否涉及違
法收受存款之內部查核機制;另於108年11月29日至30日就
其所屬創新中心所督導訴外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下
稱金融總會) 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研
院)共同主辦之台北金融科技展展出前,對該等主辦單位接
獲匿名檢舉臺灣金隆公司,要求督導及主辦單位詳查該公司
資格,切勿為其背書誤導投資大眾視聽之來信,並通知臺灣
金隆公司說明而未獲回應時,仍無責令主辦單位嚴加審核,
任主辦單位以調整臺灣金隆公司參展位置至「金融資訊展區
」之便宜行事方式同意其參展,致參展期間受臺灣金隆公司
大肆招攬之投資人誤信該公司為合法經營,放心投入資金而
受有損害。
㈣是被告顯有怠於執行法定職務之情事,且就應行使公權力事
項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裁量空間,其中
調查局明知臺灣金隆公司有犯罪嫌疑卻不執行其調查職務,
已違反警察法第2條、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刑事訴訟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等規定;而金管
會對其所負國內金融市場監督管理及P2P借貸業務主管機關
職務無積極作為,亦違反銀行法第1條、第29條第1項及第2
項、第45條、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等規定,並遭監察院提案
糾正。又原告因被告怠於執行法定職務,方認購如附表所示
之投資標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就所受損害無任何與有過失,並迄至112年間始發現受
害及知悉被告有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請求權亦未
罹於時效消滅,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本
件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調查局則以:P2P網路借貸平臺係依據我國民法規範,提供資
金借貸及債權轉讓等資訊中介及媒合服務之新興金融科技,
至今我國法規範仍未設立主管機關;且桃園市調處早於105
年8月18日即主動發掘臺灣金隆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旋
於105年9月9日經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處同意立案查處後,
已陸續就臺灣金隆公司所設im.B平臺向該案相關檢舉人、債
權認購人及借款人查證,並函詢金管會及向多家金融機構調
閱臺灣金隆公司及相關人員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傳票,其
中依金管會函復內容,尚難認定臺灣金隆公司招攬及媒介不
特定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合約之行為違法,佐
以多名債權認購人均答稱渠等所匯款項屬個人正常投資,未
因詐術陷於錯誤致生損害,或有積欠利息或無法還款之狀況
,及借款人表示係將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交由臺灣金隆
公司評估可核貸額度,再由原始債權人核撥借款,待期滿償
還本金後,臺灣金隆公司即塗銷抵押權且歸還不動產權狀等
陳述,據此研判雙方藉臺灣金隆公司提供之im.B平臺媒介而
認購小額債權及借貸款項,並確認相關投資款項均係直接匯
至原始債權人名下帳戶而非臺灣金隆公司,同時通知多名涉
案人員製作筆錄詳為勾稽比對。是調查局已依職權進行相關
調查作為,並於調查完畢後於111年10月4日將調查報告函送
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亦無不同之認定,實無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況司法警察機關就發生何種事實將來可能成立何
種犯罪、應採取何種偵查方法及手段,自得本於刑事調查之
專業判斷,合理分配資源及人力;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
係以確保國家刑罰權依法定程序而得貫徹及實現為目的,與
個案當事人之救濟即具體個人利益無涉,非屬針對特定人應
行職務或義務之規範,則原告向調查局檢舉係告發之性質,
至多僅能促請調查局知悉及發動偵查權限,其受影響者為反
射利益而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請求調查局應於何時、
採何種具體方式進行特定調查之公法上權利,調查局對原告
亦無應執行特定調查之作為義務,自無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
行可言,即難認有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本件亦應類推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調查局僅就所屬公務員參與偵辦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有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又原告僅概略記載投資期間及總投資金額,對於因投
資所生具體損害之計算及金額並未詳細說明或為任何舉證;
且原告明知投資存在高度不確定風險,猶本於自由意志決定
投資而致金錢損失,除未就其透過im.B平臺媒介認購小額債
權而受有損害,與調查局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不作為間之相當
因果關係為舉證,本不得對調查局請求賠償外,亦應自行承
擔上開投資風險,故縱認調查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與有過失而免除賠償責任。
另原告主張調查局有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卻遲至112
年11月5日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調查局請求國家賠償,已
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
本件對調查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調查
局自得拒絕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管會則以:金管會係依金管會組織法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
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暨檢查業務,而該法第2條第2項
已明白規定所謂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均不包括民間借貸或
投資之行為,則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或銀行之關係人,其依
我國民法規範設立提供民間資金借貸與債權轉讓等資訊中介
及媒合服務之im.B平臺,自始至終未與銀行進行P2P網路借
貸平臺相關業務合作,亦未就im.B平臺依系爭實驗條例相關
規定向金管會申請創新實驗,即非經金管會許可設立及監理
之金融機構,或銀行公會所定系爭自律規範之合作業者,與
銀行業務無關,不屬於法定金融特許業務範疇,故金管會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自不包含臺灣金隆公司及其所經營
之im.B平臺,依法並未負有監理臺灣金隆公司及im.B平臺之
法定職務義務,更無權控管或審核由民間單位即金融總會及
金研院所共同主辦台北金融科技展之參展業者。又原告因認
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乃臺灣金隆公
司架設im.B平臺,假借一般P2P借貸業務,以假債權等方式
違法吸金所造成,其實際負責人曾耀鋒及相關幹部暨員工,
亦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案,故此案本質上為
不法業者故意詐欺之刑事犯罪,與金管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無涉。是原告主張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條、第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45條、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等規定,負有
執行監理臺灣金隆公司及其所經營im.B平臺之法定職務義務
,自非可採。而金管會依法雖無行使公權力執行監理P2P網
路借貸平臺職務之義務,惟金管會基於控管所轄銀行業與P2
P網路借貸平臺業務往來風險及兼顧平臺使用者權益保護等
考量,仍自105年起採行「鼓勵銀行與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
合作」措施,以促進P2P活動合規,適度降低貸與人、借用
人及網路借貸平臺業者之風險,並於105年至109年間持續督
導銀行公會針對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合作機制之訂定及檢
討相關規範,與中央銀行於107年9月27日撰文「主要國家P2
P借貸之發展經驗與借鏡」,就P2P網路借貸平臺所存在風險
建議適度監理而採行「鼓勵與銀行合作」之管理方向一致。
另伊於106年3月1日接獲桃園市調處函詢臺灣金隆公司成立i
m.B平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時,因當時尚無具體明確之行為
事實,且違法吸金行為屬司法檢調機關方有權偵查與認定之
刑事犯罪,金管會僅得就所轄法令中臚列與im.B平臺有關之
規定提供桃園市調處參考,並請其依事實調查結果是否構成
該等法令構成要件加以認定;而伊於107年9月6日及112年4
月25日至28日間接獲民眾檢舉im.B平臺可能涉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虞時,亦因同法第45條規定
之金融檢查對象乃銀行或其關係人,本無從對臺灣金隆公司
發動檢查,且違法吸金行為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屬刑事犯罪
,即應由司法檢調機關進行偵查,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乃彙整
民眾檢舉事項及所附資料,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及112年5月
3日發函移請調查局處理,足見金管會並非毫無作為,當無
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處。況原告僅謂其於im.B平臺投資而受
有損害,未就其因投資所生具體損害等為釋明並提出實據;
且縱受有損害,該損害亦係因前揭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行為
所致,與金管會執行職務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
該等刑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令金管會負賠償責任。故
金管會並無對臺灣金隆公司及其im.B平臺為監理之法定職務
義務,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說明
受有損害之權利為何,及對所主張損害金額舉證以明,復與
金管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符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金管會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實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金管會有前揭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形,卻遲至112年11月5日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金管
會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5年
之時效期間,則原告縱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金管會自得拒絕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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