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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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1號
原 告 陳玥妤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祥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雖因有訴
訟代理人不當然停止,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
114年2月22日變更為李國忠,再於同年4月10日變更為李嘉
祥,雖因被告在本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然李嘉祥既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暨陳報狀
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899號卷第39頁),
依前揭說明,由本院裁定命李嘉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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