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損害賠償等(2026-05-21)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5-2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6號
原 告 陳弘道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王美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
房屋,依附件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
115)(十七)鑑字第○二五九號鑑定報告書第四頁第九點(三)
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陸
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17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本件
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補字卷第9頁)。嗣本院囑託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漏水原因為鑑定,原告遂依鑑定報告書
更正第1項聲明、擴張第2項聲明金額,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
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前者屬更正事實及
法律上陳述,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後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同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二者為直接上
下層。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即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廚
房、浴室天花板及牆面,出現大量漏水、壁癌、龜裂、斑駁等情
形,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5年2月2日(115)(十七)鑑字第02
5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該等漏水實乃系
爭4樓房屋所造成。該等漏水持續侵害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
權,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家具等因此損壞,經原告多次催請被
告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4樓
房屋至不漏水(修繕費用為17萬3,939元),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6萬3,248元
。又漏水持續數年,致屋內濕度高,孳生大量黴菌,油漆亦因此
脫落而產生大量粉塵,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9點(三)所
示之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6萬3,248 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
萬3,248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及給付修復系爭3樓房屋必要
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
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二者為直接上下層等情,有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北
補字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此情首堪認定
。次查,經本院就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及如有漏
水其原因為何,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該會作成系
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現象普
及大部分樓層面積,其中客廳天花板因潮濕而破壞掉落,門
上出現嚴重白華現象,該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
墊高、隔成多間套房,地板墊高會使新建浴室地板強度不及
原建物之樓地板強度,防水層易龜裂,滲漏至墊高的系爭4
樓房屋全樓層,駐留滲漏淹潰蔓延,反應時間延長等語(見
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4頁),並有房屋平面圖、現
場照片等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至18、25至
36、41至43頁),已明確指出系爭3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
且係因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墊高、隔成多間套房所導致。本
院並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經實施鑑定之建築師本於其專業
知識,及受法院囑託之漏水鑑定經驗,並至現場會勘後所作
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3頁),其鑑定意見足
以採信,是堪認系爭3樓房屋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4
樓房屋上開缺失所致。又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所需之修繕項目、方法包含墊高地板敲除、追查管線
漏水處並修補、地板表面做防水、施工動線保護等,費用合
計17萬3,939元;將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修復之項目
、方法,包含天花板敲除、重新施作天花板、粉刷面漆、廢
棄物清運、施工動線保護等,費用合計16萬3,248元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5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上開修繕項目、方
法,係鑑定人本於建築專業知識,及對各項修復材料費用及
人工費用之專業認知及從業經驗所為認定,堪認為本件修復
漏水適當之修繕項目、方法,對應之修復費用17萬3,939元
、16萬3,248元,亦分別為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
、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⒊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
1項、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9點(三)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應屬有據。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
將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致生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6萬3,2
48元,同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房屋漏水如影響居住品質,足以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之侵害,而其情節如屬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⒉經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範圍普及大部分樓層面積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且因漏水造成門口上方有白華,並造成浴廁、廚
房、起居室、次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均有壁癌,及造成起居室
天花板掉落、主臥室天花板浮起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7至32頁
),觀其漏水之範圍廣泛,不論是於客廳休憩、於臥室就寢
、於餐廳用餐、於浴室盥洗,均因漏水而受影響,且該等空
間天花板、牆壁有上開毀損情形,堪認漏水程度嚴重,足以
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且系爭鑑定報告亦同認本件漏水情
形影響居住品質,因潮濕、發霉而不利健康(見卷外所附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益徵本件漏水情形已達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系爭3樓房屋漏
水情形,確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是被告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⒊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
及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範圍、持續期間,再參酌兩造財
產、收入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見限閱卷),並衡諸被告係將系爭4樓房屋
改建為套房出租使用始生漏水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北補字卷第85頁),另原告主張民事言詞辯
論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係於 115年
3月10日達到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件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31至239頁),應堪採信。其中慰撫金5萬元部分係
以起訴狀催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6萬3,2
48元則係以民事言詞辯論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催告給付,依據
前開說明,原告就5萬元請求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
萬3,248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
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
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9點(三)所示之修繕項目
、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3,248元(計算式:16萬3,248元
+5萬元=21萬3,248元),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2日起,
其餘16萬3,248元自115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