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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09-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3號
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張靖晟  
            何文哲  
被      告  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威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綠康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與訴外人育川食品
    行即陳孟碩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育川食
    品行即陳孟碩以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
    買1000箱冷凍魷魚、1000箱冷凍秋刀魚,並由被告木木杉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木木杉公司)與附表一買賣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位編號1、2、4所示之人(下稱陳孟碩等3人)擔任系爭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育川食品行即陳孟碩、木木杉公司及陳
    孟碩等3人並於同日共同開立票面金額為345萬元、受款人為
    原告或其指定人、到期日為112年10月11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原告。嗣育川食品行即陳孟碩自112年10月10日
    起未依約付款,原告於113年4月9日送達存證信函予木木杉
    公司,並於同年12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28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中之2
    ,875,000元及利息強制執行。詎木木杉公司明知無力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竟於113年2月15日與綠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綠康公
    司(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而因綠康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
    變更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登記址均與木木杉公司相同
    ,且如被告間確有價金之交付,木木杉公司應可清償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惟其無任何清償行為,足見被告所為實係無償
    行為,損及原告對木木杉公司之債權。縱認被告間系爭債權
    行為係有償行為,綠康公司亦應知悉木木杉公司對原告負有
    債務,爰依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債權
    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木木杉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木木杉公司之
    印文是否為偽造,尚屬不明,故木木杉公司非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木木杉公司亦未開立系爭本票,木木杉公司自非
    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或2項規定,請求被
    告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綠康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綠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育川食品行即陳孟碩與原告於112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契
    約,由陳孟碩等3人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育川食品
    行即陳孟碩、陳孟碩等3人並於同日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
    予原告,而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均蓋
    有印製木木杉公司章之印文,嗣木木杉公司於113年2月15日
    就系爭不動產與綠康公司為系爭債權行為,於同年4月24日
    為系爭物權行為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
    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43至
    49頁、個資卷),木木杉公司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177至178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㈠、木木杉公司是否為原告系爭契約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
    人?
㈡、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木木
    杉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木木杉公司為原告之債務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
     ,祗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
     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亦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木木杉公司
     既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則本件首應審究木木杉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為原告系爭契約債權
     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
 2.查,木木杉公司於111年3月23日選任陳孟碩為法定代理人,
    於112年5月16日改選呂志威為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2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5頁、
    個資卷),而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與育川食品行即陳孟碩簽
    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亦於同日簽立,業如前述,足見陳孟
    碩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簽立時,為木木杉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甚明。又木木杉公司自承不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之陳
    孟碩簽名,是否為其本人簽立(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經本
    院將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
    系爭本票上之陳孟碩筆跡與陳孟碩之參考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堪
    信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之陳孟碩簽名為陳孟碩本人所簽立
    。而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陳
    孟碩簽名旁,有蓋印木木杉公司大小章,有系爭契約、系爭
    本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依前開說明,應認陳
    孟碩已表明代表木木杉公司就系爭契約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
    契約,以及代表木木杉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至臻明灼
    。木木杉公司雖抗辯應將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之木木杉公
    司印文送鑑定云云,惟陳孟碩簽立系爭契約、開立系爭本票
    時,為木木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表明代表木木杉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旨,對木木杉公司即生效力
    ,本不以加蓋木木杉公司印章為必要,故無庸就此部分再予
    調查。
 3.佐以育川食品行未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清償價金,經原告以系
    爭本票對育川食品行即陳孟碩、陳孟碩等3人、木木杉公司
    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2
    月1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28號裁定就其中2,875,000元及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復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裁
    定駁回抗告;原告另於113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育川食
    品行、木木杉公司及陳孟碩等3人清償,該存證信函亦於翌
    (9)日對木木杉公司為送達乙節,有臺北148支局內湖郵局
    第66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28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臺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27至37、107至109頁),木木杉公司對於上情亦未爭執,
    而木木杉公司就系爭契約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就系爭本
    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木木杉公司為
    原告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殆無疑義。
㈡、木木杉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係有償行為,原告得訴請被告
    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1.原告雖主張木木杉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
    然被告於113年1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4條第
    1項約定出賣人木木杉公司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1,500
    萬元,同意買受人綠康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貸款1,500萬元,
    用以支付尾款,貸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亦於113年4月30日貸放1,500萬元予綠康公司,
    並於同日匯款1,500萬元予木木杉公司等情,有彰化銀行授
    信管理處114年2月26日彰授規字第1140000089號函及所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4頁
    ),足見綠康公司確有向木木杉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
    銀行貸款給付木木杉公司買賣價金之事實,木木杉公司所為
    系爭債權行為自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以木木杉公司所為系爭
    債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要屬無據。
 2.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木木杉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行為
    係有償行為,木木杉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綠康公司亦知其情事等情,未據木木杉公司爭執,而綠
    康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
    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綠康公
    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理由。
六、結論:
  木木杉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為原告系爭契約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又綠康
    公司確有向木木杉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銀行貸款給付
    木木杉公司買賣價金之事實,則木木杉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行
    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木木杉公司就其所為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綠康公司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
    物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綠康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買賣契約   本票  買受人 連帶保證人  發票人  訴外人育川食品行即陳孟碩 1 訴外人陳孟碩 1 訴外人育川食品行即陳孟碩  2 訴外人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2 訴外人陳孟碩  3 被告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 3 訴外人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4 訴外人尤春宜 4 被告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    5 訴外人尤春宜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90,000分之541)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1 先位攻防方法(無償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 木木杉公司與綠康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備位攻防方法(有償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2項  2 民法第244條第4項  綠康公司應塗銷系爭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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