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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佣金(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萬里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4號
原      告  陳任忠即廷健企業社


            林柏鋒即弘邑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被      告  萬里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竣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任忠即廷健企業社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鋒即弘邑企業社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任忠即廷健企業社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陳任忠即廷健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柏鋒即弘邑企業社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
陸佰捌拾元,為原告林柏鋒即弘邑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仲介居間契約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5頁)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任忠即廷健企業社、原告林柏鋒即弘邑企
  業社(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廷健企業社、弘邑企業社)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分別與被告簽立仲介居間契約(下合稱
    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原告銷售被告之商品「愛米夢境學
    堂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被告則按原告銷售系爭課程數
    量發放佣金予原告。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發文請原告配合
    商品佣金價格的調整,於113年5月10日前簽署新的經銷商代
    理契約,否則暫緩發放廷健企業社113年4月份佣金新臺幣(
  下同)37萬4600元、弘邑企業社113年4月份佣金39萬9680元
  ,惟原告未同意被告上開請求,被告復於113年5月15日寄發
  律師函,終止系爭居間契約,並以原告有違反第15條競業禁
    止條款為由,將113年4月份佣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不予發
    放,然原告未有任何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又原告已按
    被告指示完成銷售系爭課程,並自行支出相當之成本,被告
    竟拒絕給付任何佣金予原告,難謂公允,不論原告有無被告
    所指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亦應酌減違約金。爰依系爭
  契約第3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佣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廷健企業社37萬4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弘邑企業社39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簽訂新契約之要求,置之不理,也不配合,
    經業界人士私下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透露,原告已私下接洽訴
    外人佳洋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洋公司),參與展場活
    動並銷售訴外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司)之
    課程產品,該產品與系爭課程為同類型之學齡前、學齡兒童
    線上課程,原告既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方於113年5月
    15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居間契約,並將113年4月份佣金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
(二)按公司方與銷售方約定依銷售業績按月給付佣金乃商界常態
  ,多數與被告經營類似線上課程系統之其他公司與銷售方之
    間的合作模式,均係由負責產品推廣的業務或經銷商先進行
    銷售工作,當月銷售完成之訂單業績,雙方須先進行核對訂
    單、結算對帳之程序,公司方則於隔月給付佣金,因此銷售
    業績當月佣金發票之開立日期可能記載隔月而非當月,或也
    可能因配合雙方之作帳需求,將不同月份業績合於一個月發
  給佣金,此等狀況乃業界常行之模式,並非被告空言妄稱,
  此由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方以原告違約為由將113年4月佣金
  充作違約金,原告卻未於113年4月底即向被告反應佣金遲延
  給付之事實可證。
(三)自原告提供其等為翊銘公司成立之銷售訂單及113年6月30日
    發票以觀,弘邑企業社共10份訂單,訂單總金額123萬8094
    元,廷健企業社共10份訂單,訂單總金額127萬2800元,前
    者訂單總金額低於後者,但前者領取的佣金卻高於後者,顯
    不合常理,故被告推論前開發票所載金額可能不僅6月份訂
    單之佣金,而係包含6月以前之銷售報酬。又依證人即佳洋
    公司負責人陳仁智證述,因弘邑企業社介紹廷健企業社簽約
  ,所以除佣金外,會將兩家企業社業績相加後之2%回饋弘邑
  企業社等語,然依上開方法計算,原證8之圖一、圖二所示
    佣金金額加總後之2%為1萬0795.58元【=(26萬9785元+26萬9
    994元)x0.02】,此與原證8之圖三發票金額(1萬6967元)不
    相符合,圖三發票應屬原告銷售佣金之發票,輔以證人陳仁
    智證稱:除本院卷第261至270頁之紙本與線上訂單,沒有其
    他類型之訂單可領取佣金等語,應足推認原告於113年6月前
    即有替佳洋公司或翊銘公司銷售,圖三發票為原告於113年5
    月間銷售翊銘公司產品所得之佣金或回饋發票。
(四)由於被告與佳洋公司、翊銘公司存在營業競爭關係,本就難
    以取得該二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資料,加上原告迄今仍為該
    二公司之經銷業務,具有利害共同之關係,被告要挑戰原告
    或佳洋公司之陳述或證據,或要蒐集銷售之相關資訊,客觀
    上的確存在極高難度,若原告未完整提出銷售之相關證據,
    事實上根本難以發現,故綜合前述原告之發票與訂單間存在
    諸多不合理之情況,再衡酌原告可能為避免該當系爭居間契
    約競業禁止之違約金條款,採取消極不說明、避免提供113
    年5月間之相關銷售資料,即可脫免違約遭罰款之責任等常
    情,應可合理推論原告於113年5月為佳洋公司進行銷售可得
    之佣金或回饋,被併於同年6月之銷售佣金發放,並刻意將
    發票日期均記載為113年6月30日,使外觀上難以判斷有無存
    在5月份佣金。再者,訂單僅能提供檢視發放銷售佣金之內
    容是否正確,並不代表可直接據以認定有無銷售行為,有銷
    售行為不必然可成立訂單,亦即銷售行為存在之期間勢必長
    於或多於訂單成立之時點,只要原告有替第三方公司銷售之
    行為即該當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之違約情事,被告即可將銷
    售佣金扣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
    迄今僅口頭泛稱被告損害金額不明、甚至沒有受損害等語,
    並未提出任何作為酌減違約金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居間契約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查,系爭居間契約
    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接受甲方(即被告,下
    同)之委任,媒介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下稱委任
  事項),甲方委託乙方媒介辦理之標的為系爭課程及其他甲
  方指定之產品。」、第3條約定「乙方完成委任事項時,得
    向甲方收取報酬,報酬金之計算,雙方應依甲方佣金發放制
  度辦理。」、第15條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於經甲方事前
  書面形式同意前,不得自己或受委託經營與本契約相同或相
  似之相關事業。」、第17條約定「乙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
  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乙
  方應得佣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仍
  應賠償因違約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失。」。據此,原告完成媒
    介消費者訂立系爭課程買賣契約相關事宜時,得向被告收取
    報酬;如原告於系爭居間契約存續期間,就與被告相似或相
    同之事業、產品,未經被告同意,受委託媒介消費者訂立買
    賣契約相關事宜,自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
    得依系爭居間契約第17條之約定,以原告應得之佣金充作懲
    罰性違約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對於廷健企業社、弘邑企業社主張其等依系爭居間契約,
    原可分別向被告請求113年4月份佣金37萬4600元、39萬9680
    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兩造終止系爭居間契約前,即
    已違反該契約第15條約定,為佳洋公司或翊銘公司銷售產品
    ,其得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沒收佣金充作違約金等語。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反系爭居間
  契約第15條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約定之情,未
    提出任何人證等其他證據證明。復被告雖聲請調取原告113
    年3月至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之資料,惟廷健企業社於113年3月開立2張發票予被告、於 
    113年6月開立1張發票予佳洋公司;弘邑企業社於113年4月
    開立2張發票予被告、於113年6月開立2張發票予佳洋公司等
    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12日函暨所附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4年5
  月14日書函暨所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第221至223、225、229頁);再原告提出上開3張113
    年6月之發票及相對應之訂單(下分稱系爭發票、系爭訂單
  ,見本院卷第249、257至276頁),並據證人陳仁智證稱:
  原告從113年6月開始跟佳洋公司簽立居間仲介合約,113年6
  月1日簽約後原告才開始為佳洋公司銷售翊銘公司產品,簽
    約前並無銷售;翊銘公司的訂單,若是刷卡會有刷卡單證明
    是當場刷的,分期付款是委由仲信資融,收到業務直接傳送
    分期申請書,仲信資融核准後,翊銘公司才會出貨,所有資
    料都是6月才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翊銘公
    司亦函覆本院稱:經查閱本公司歷史訂單資料,原告於113
    年6月始有銷售本公司產品之紀錄,且前開經銷作業係由佳
    洋公司直接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可知原告
    於113年3月至5月間開立銷項發票之對象僅有被告,並無被
    告以外之對象,且原告係於113年6月跟佳洋公司簽約後才開
  始銷售翊銘公司產品,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
  居間契約第15條之情事。
 ⒉被告雖稱:銷售業績當月佣金發票之開立日期可能記載隔月
  而非當月,或也可能因配合雙方之作帳需求,將不同月份業
  績合於一個月發給佣金,此等狀況乃業界常行之模式等語,
  然依被告上開所述,業界針對銷售業績當月佣金發票之開立
    日期既然有各種情形,自亦不能排除銷售業績當月佣金發票
    之開立日期即記載當月之可能,且依證人陳仁智證稱:6月1
    日至6月30日的訂單,佳洋公司開6月30日發票給翊銘公司,
    領佣金的對象一樣要開6月30日發票給佳洋公司;發票日期
    不可能延後一個月再開,且5月份並沒有訂單,所以不會有
    開立發票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3頁),可知佳洋
  公司、翊銘公司即係採取此種開立當月佣金發票之做法。
 ⒊又被告固以弘邑企業社系爭訂單總金額123萬8094元,低於廷
    健企業社系爭訂單總金額127萬2800元,卻領取較高之佣金
    ,不合常理;原證8圖三發票金額與證人陳仁智證述之計算
    方法所得回饋金額不符,推論系爭發票應包含113年6月以前
    之銷售報酬,原告於113年6月前即有替佳洋公司或翊銘公
  司銷售之行為云云。惟依證人陳仁智證稱:佣金計算PV值,
  佣金與銷售金額無絕對關係,要看訂單包套的內容作計算,
    因送筆記型電腦還是平板,成本會不一樣;原告佣金比例都
    一樣,但因弘邑企業社介紹廷建企業社簽合約,所以有給弘
  邑企業社兩家企業社相加後業績(有先扣除費用補助部分)
  的2%回饋,圖三發票是圖一+圖二兩筆「業績」的2%回饋等
    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4頁),可知原告領取佣金的金額,
    不能單以訂單總金額計算,係要以訂單銷售之包套內容作計
    算;原證8圖三發票之回饋金額係以原告圖一+圖二的「業績
    」做計算,且會先扣除費用補助的部分,並非如同被告以發
    票上之佣金金額作計算,是被告上開推論,亦無從證明原告
    有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況被告應先就原告有於系爭居
    間契約終止前即為他人銷售產品之情事舉證證明,縱系爭發
    票、系爭訂單在金額計算上有出入,亦無法執此認定被告應
    舉證之上開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情事即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之情事
  ,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廷健企業社37萬4600元
  、弘邑企業社39萬9680元,為有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屬於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然原告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7萬4600
    元、39萬9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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