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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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2號
原 告 呂承芸
呂采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郭育伶
張藍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展伊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盧彥辰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徐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育伶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承芸、呂采潔各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元、參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鄭展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承芸、呂采潔各新臺幣壹佰零
貳萬零貳佰元、肆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育伶、鄭展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
告郭育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育伶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
貳拾捌萬元、參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各為原告呂承芸、呂
采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承芸、呂采潔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元、壹拾肆萬陸仟元各為被告鄭展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展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貳佰元、肆拾參
萬捌仟貳佰元各為原告呂承芸、呂采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郭育伶、鄭展伊、
張藍尹以低價銷售「胰妥讚」注射劑(Ozempic solution f
or injection,下稱「胰妥讚」)、「胰妥讚」之替代口服
藥品「瑞倍適」(下稱「瑞倍適」)、亞培快篩試劑(下稱
「亞培快篩」,與「胰妥讚」及「瑞倍適」合稱系爭藥品及
醫療器材)之手法詐騙,在本院所轄臺北市大安區之居所樓
下及附近商家陸續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詳如附表編號一「
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欄所示)、系爭委任契約(詳如附表
編號五「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欄所示)、系爭借款契約(
詳如附表編號六「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欄所示)、系爭F
買賣契約(詳如附表編號八「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欄所示
)等書面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則上開簽約地自屬
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承芸、呂采潔新臺
幣(下同)各128萬元、339萬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
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22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契約
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撤回上開第㈡項關於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卷二第70頁
)。而原告追加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係本於起訴時
所主張因購買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失之事
實,得沿用卷附既有訴訟及證據資料一次解決紛爭,則追加
之訴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三、郭育伶及被告徐仲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郭育伶、徐仲威被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郭育伶、鄭展伊、張藍尹共同以如附表「原告主張之被告施
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原因,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然郭育伶、鄭展伊、
張藍尹卻未如期交付原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及八
所示之「胰妥讚」或「瑞倍適」,亦未轉售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亞培快篩」並交付獲利,且迄未返還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借款,僅曾於111年8月5日為取信呂采潔而匯款6萬元予
呂采潔,致呂承芸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匯款金額合計
1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呂采潔則於取回上開6萬元後仍受有
合計339萬3,2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匯款金
額共345萬3,200元-已取回6萬元=339萬3,2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而縱認鄭展伊、張藍尹未與郭育伶共同對原告施用詐
術,然鄭展伊、張藍尹未先行查證確認郭育伶所述之供貨管
道是否可靠、貨源是否充足,及交易模式是否可行,即逕向
原告保證出貨,實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徐仲威在無實質客觀信任基礎之情況
下,將其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徐仲
威帳戶)交付鄭展伊使用,並知悉鄭展伊之帳戶因涉及刑案
遭凍結;被告盧彥辰將其所有於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盧彥辰帳戶)交付郭育伶,供
作虛偽買賣、製造假金流及逃漏稅之用,並於每月收取「人
頭費」,則徐仲威、盧彥辰分別將前揭個人帳戶各交付鄭展
伊、郭育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均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呂承芸、呂采潔各128萬元、339萬3,200元。
㈡倘認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因鄭展
伊於111年6月23日與呂承芸簽訂具框架契約性質之系爭A買
賣契約後,依雙方當事人真意及後續交易模式,買方負有預
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賣方負有逾越清償期即應退還買賣
價金之義務,後續參與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交易之郭育伶、
鄭展伊與原告均成為該框架契約之當事人,所締結系爭B、C
、D、E買賣契約(各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原告主
張之契約內容」欄所示)及系爭F買賣契約皆受該框架契約
之拘束,故郭育伶、鄭展伊就所共同販售之「胰妥讚」,與
呂承芸間存在系爭A、B、C買賣契約關係,契約金額合計128
萬元;就所共同販售之「胰妥讚」及「瑞倍適」,與呂采潔
間存在系爭D、E、F買賣契約關係,契約金額合計87萬3,200
元,則郭育伶、鄭展伊未遵期依約履行,且迭經限期催告履
行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給付,呂承芸、呂采潔自得
擇一依系爭A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契約後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郭育伶、鄭展伊
連帶給付呂承芸、呂采潔各128萬元、87萬3,200元。又鄭展
伊代郭育伶與呂采潔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實際上亦有受任
辦理「亞培快篩」轉售之轉帳事宜,並與郭育伶一起向呂采
潔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足認郭育伶、鄭展伊均為本件
委任事務之受任人,與呂采潔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則
渠等2人嗣無法如期履約,迭經催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予呂
采潔,呂采潔即得擇一依民法第226條1項或第544條規定,
請求郭育伶、鄭展伊連帶給付102萬元。此外,呂采潔係經
鄭展伊邀約而與郭育伶簽訂系爭借款契約,郭育伶、鄭展伊
亦係以「我們」作為履約主體,共同向呂采潔說明借款時間
、金額、報償及用途等事宜,且借款目的乃為提供郭育伶、
鄭展伊解除個人帳戶之警示及延伸管制,堪信系爭借款契約
關係存在於呂采潔與郭育伶、鄭展伊間,則郭育伶、鄭展伊
均未依約還款,呂采潔得擇一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八條約定或
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郭育伶、鄭展伊連帶給付150萬
元。
㈢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呂承芸、呂采潔各128萬
元、339萬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郭育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郭育伶就自己被訴被分
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㈡鄭展伊則以:郭育伶向鄭展伊佯稱有充足之系爭藥品及醫療
器材貨源可提供,鄭展伊信以為真,方與張藍尹為郭育伶尋
找客戶下單及轉帳匯款,並未與郭育伶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
告之金錢。雖鄭展伊有與呂承芸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及代
郭育伶與呂采潔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惟均係依郭育伶指示傳
話予原告,亦不知悉郭育伶與呂采潔所簽訂之系爭F買賣契
約及系爭借款契約,該等契約之貨款及借款均與鄭展伊無關
,鄭展伊亦遭郭育伶詐騙上千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得知貨源來自郭育伶後,即
私下自行與郭育伶直接聯繫,則鄭展伊對原告縱負有契約債
務,亦已由郭育伶承擔,且原告既係因與郭育伶討論出貨及
款項等相關事宜而受騙,豈能主張鄭展伊怠於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始至終皆認定渠等交易對象為郭育伶而
非鄭展伊,卻仍以系爭A買賣契約為框架契約為由,逕行主
張鄭展伊應與郭育伶連帶返還系爭A、B、C、D、E、F買賣契
約之價金,亦未經合法解除契約,顯然過於牽強。另系爭A
買賣契約已出貨「胰妥讚」21劑,每劑3,800元,價金共7萬
9,800元;系爭B買賣契約已出貨「胰妥讚」30劑,每劑6,00
0元,價金共18萬元;且鄭展伊亦曾退款6萬元及2萬6,000元
予呂采潔,則縱認原告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鄭展伊返還貨
款,亦應扣除前揭已出貨部分之價金及已退還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藍尹則以:張藍尹與原告並不相識,雙方間亦無任何買賣
關係存在,張藍尹僅係透過鄭展伊向郭育伶訂購「胰妥讚」
,且迄至鄭展伊對郭育伶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後,始見過郭育
伶,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與張藍尹無關,張藍尹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徐仲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略以:徐仲威與鄭展伊是合作關係,系爭徐仲威
帳戶係供合作期間共同使用,而鄭展伊客戶匯入系爭徐仲威
帳戶之貨款有轉出予供貨上游郭育伶,然郭育伶並未出貨,
故迄今都沒有實際分得利潤。又原告為鄭展伊之客戶,與徐
仲威未有接觸,徐仲威係事後方得知原告將貨款匯入系爭徐
仲威帳戶乙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㈤盧彥辰則以:盧彥辰與原告並不相識,亦不知悉且未參與郭
育伶、鄭展伊與原告間交易系爭藥品及醫療器材之過程。系
爭盧彥辰帳戶雖交付郭育伶使用,惟此乃因郭育伶前將其名
下不動產出售予盧彥辰,並取得盧彥辰先行給付之部分價金
後,對盧彥辰佯稱交易無法履行,欲以公司股權讓渡方式辦
理退款,要求配合會計提供帳戶云云,致盧彥辰陷於錯誤而
出借系爭盧彥辰帳戶淪為郭育伶詐騙收款之工具,盧彥辰就
系爭盧彥辰帳戶匯入及轉出款項之情形一無所知,並未與郭
育伶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無須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㈠呂承芸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名為「防疫生活
交流廳」之公開社群與鄭展伊聯絡,表示欲購買「胰妥讚」
,並先於111年6月17日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匯款40萬元至鄭展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鄭展伊帳戶),復於11
1年6月19日自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呂承芸臺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呂承芸中信帳戶)各匯款10萬元、
3萬1,300元,及委請友人即訴外人徐菁穗自其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匯款3萬8,700元至系爭鄭展伊帳戶,以購買敏盛醫
院「胰妥讚」150劑,金額合計57萬元。
㈡鄭展伊於111年6月23日與呂承芸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承諾在
收到款項後一週內交付商品予呂承芸,如無法順利依約交貨
,應退還呂承芸相對金額之款項。
㈢呂承芸於111年7月18日自系爭呂承芸中信帳戶分別匯款10萬
元、4萬元,及自呂采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呂采潔中信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徐仲威帳戶,以購買長庚醫院「胰妥讚」40劑,金額合計
24萬元。
㈣呂承芸於111年7月26日自系爭呂承芸臺銀帳戶匯款47萬元至
系爭徐仲威帳戶,以購買長庚醫院「胰妥讚」100劑。
㈤呂采潔於111年7月31日自系爭呂采潔中信帳戶分別匯款12萬9
,000元、20萬元至系爭徐仲威帳戶,以購買長庚醫院「胰妥
讚」70劑,金額合計32萬9,000元。
㈥鄭展伊於111年8月5日代郭育伶與呂采潔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又呂采潔於同日委請友人即訴外人蔡忠岳自其所有第一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蔡忠岳帳戶)匯款1
08萬元至系爭徐仲威帳戶,以購買「亞培快篩」1萬2,000劑
,系爭徐仲威帳戶於同日另有轉出6萬元至系爭呂采潔中信
帳戶。
㈦呂采潔於111年8月12日與郭育伶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同意借
款150萬元予郭育伶,並將其中139萬元匯入郭育伶指定之系
爭履保帳戶(帳戶資料詳如附表備註③所示)、11萬元匯入
郭育伶指定之系爭盧彥辰帳戶,約定郭育伶應於111年8月26
日前返還上開借款,並於還款後另支付40萬元答謝金予呂采
潔;嗣呂采潔於當日即依上開約定,委請蔡忠岳自系爭蔡忠
岳帳戶匯款139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並匯款11萬元至系爭
盧彥辰帳戶,以交付上開借款。
㈧呂采潔於111年8月12日自系爭呂采潔中信帳戶匯款10萬9,200
元至系爭徐仲威帳戶,以購買「瑞倍適」28盒。
㈨郭育伶於111年8月22日與呂采潔簽訂系爭F買賣契約,同意以
每劑120元之價格,將「胰妥讚」500劑出售呂采潔,貨款總
計144萬元(已完款101萬5,000元,應付尾款43萬5,000元)
,並於112年4月31日前交付所有貨物,如未如期交貨,應就
相對金額退款呂采潔,且賠償貨款總金額10%;當日呂采潔
即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上
開應付尾款43萬5,000元至系爭盧彥辰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呂承芸、呂采潔各128萬元、339萬3,
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除郭育伶就其被訴部分為認諾外,
其餘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對郭育伶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郭育伶於本院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原告對其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詳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是郭育伶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郭育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育伶分
別給付呂承芸、呂采潔各128萬元、339萬3,2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2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原告對鄭展伊、張藍尹、徐仲威、盧彥辰(下合稱鄭展伊等4
人)請求部分:
⑴鄭展伊、張藍尹並未與郭育伶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金錢
:
①原告雖主張鄭展伊、張藍尹有與郭育伶共同參與如附表「原
告主張之被告施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信
以為真而交付金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郭育伶於本院進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一再陳明: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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