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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原      告  楊佩菁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翰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
判,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事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楊佩菁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
    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
    5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均
    相同,且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楊佩菁均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製表、
    分配期日為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雖分別為
    各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惟各原告均以被告之執行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
    資料可為通用,且訴訟標的相牽連,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
    歧異,爰依前揭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光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卷,
    下稱訴字卷,卷一第305至309頁),是胡光華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
    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
    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
    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
    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
    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
    ,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
    ,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
    表異議之訴解決。故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
    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
    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軒伶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85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部分,經本院執行
    處於112年10月19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4
    日實行分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112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欠稅金額,經本院執行處
    於112年11月23日作成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原定分配期日
    不變,並檢送系爭分配表予各債權人,原告楊佩菁於112年1
    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同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原告彰化銀
    行亦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同年12月6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
    訴證明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被告雖辯稱本件分配期日當天無人到場,執行法院自應
    依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作成更正分配表並送達未到
    場之債務人或他債權人,惟本件執行法院未將更正後之系爭
    分配表送達被告,使被告喪失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強制執行
    法第40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惟本件執行法院既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
    亦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通知被告,應係執行法院認原告聲明
    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本件原告彰化銀行、楊佩菁既已分別於112年12月6
    日、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分別於11
    2年12月19日、同年12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是
    原告彰化銀行、楊佩菁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
    規定,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彰化銀行方面:
  ⒈原告彰化銀行以訴外人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軒
      公司)、劉軒伶、曾德翰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於110年11
      月29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96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軒伶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被告前執劉軒伶於104年2月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到期日111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36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2年5月9日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具
      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593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作成
      系爭分配表。原告彰化銀行本件執行名義所憑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係德軒公司邀同曾德翰、劉軒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彰化銀行借款,而被告公司係由曾德翰擔任負責人,與
      劉軒伶擔任負責人之德軒公司關係密切,德軒公司之創立
      名稱為曾「德」翰、劉「軒」伶各取中間一字命名,與被
      告共同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並同時
      申請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停業,且被告董事
      宋莉君同時擔任德軒公司董事,另曾德翰擔任負責人之訴
      外人兆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維公司)亦為德軒公司之
      法人董事,與德軒公司及被告共同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5,曾德翰並願意擔任德軒公司向原告
      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可知曾德翰實際參與德軒公
      司經營並掌握資金動態,被告、德軒公司、劉軒伶、曾德
      翰4者間關係密切,同為關係企業之利害關係人。被告迄
      今並未提出由其公司帳戶支出借款2,400萬元予劉軒伶之
      金流,僅提出曾德翰於104年2月5日由其個人華泰銀帳戶
      匯款2,995萬元予劉軒伶之匯款金流,惟該筆2,995萬元金
      流於104年2月5日在訴外人鄭美滿、曾德翰、劉軒伶、德
      軒公司帳戶依序匯款流通,並於隔日即104年2月6日再由
      德軒公司、劉軒伶、曾德翰、鄭美滿帳戶依序匯款歸還,
      無法證明即為被告借款2,400萬元予劉軒伶之金流。況被
      告公司資本額僅3,000萬元,其對劉軒伶之2,400萬元本票
      債權竟高達公司資本額8成,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外
      ,顯不合常情。又被告所提104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其上並無被告董事張聿昀之出席簽名
      ,且被告與德軒公司、劉軒伶關係密切,臨訟取得劉軒伶
      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及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
      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並非難事。被告與劉軒伶間並無2,
      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
      10所受分配金額合計826萬2,687元,應全部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並重新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⒉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被告執行費19萬2,000元、
      次序10被告依普通債權分配比率分配金額807萬0,687元,
      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
      。
 ㈡原告楊佩菁方面:
  ⒈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劉軒伶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58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作成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次序10分別記載被告之分配金額
      為執行費債權19萬2,000元、普通債權本息807萬0,687元
      。惟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係被告與劉軒伶為參與分配所
      作之假債權,二人間並無實際票款債權存在,亦查無被告
      與劉軒伶間之金流記錄,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予劉軒伶
      。另依曾德翰與原告楊佩菁間之對話紀錄,曾德翰坦承其
      為德軒公司之經營者,掌握資金動態,且劉軒伶向原告楊
      佩菁借款550萬元,均由曾德翰出面向原告楊佩菁借款,
      並於原告楊佩菁與劉軒伶之另案訴訟中代理出庭,顯見兩
      人關係匪淺,且曾德翰與劉軒伶涉嫌虛設多家投資公司洗
      錢,曾德翰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
      0號判決認定虛偽循環交易達326億元,侵占公司資產,違
      反證券交易法及財報不實等。被告迄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或
      德軒公司之財報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予劉軒伶,被告對劉軒
      伶並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含已併案之11
      2年度司執字第68583號執行事件)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且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0所列之債權應予
      剔除,重新分配等語。
  ⒉並聲明:⑴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
      更正為0元,重新分配。⑵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含已
      併案之112年度司執字第68593號執行事件)所持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⑶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之被告執行費債權原本
      19萬2,000元、次序10之被告普通債權所受分配金額807萬
      0,687元(普通債權原本2,400萬元、利息77萬2,603元,
      合計1,810萬7,650元,分配比率32.5791%、不足額1,670
      萬1,91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辯稱:
 ㈠劉軒伶為創建醫藥電商平台,於103年間向被告尋求資訊開發
    技術及資金挹注,被告經洽詢財會顧問及產業專家並審慎評
    估後,推算其約需7年可清償借款,於104年1月23日經董事
    會決議借款2,400萬元予劉軒伶,協助其創立德軒公司,並
    授權曾德翰以股東往來或其他資金貸與方式執行,被告與劉
    軒伶於104年2月1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約定借款金額2,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還款日為111
    年12月31日,並要求劉軒伶以個人名義簽發與借款金額等值
    、到期日同還款日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曾德翰則依前開董
    事會決議之授權,於104年2月5日以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華泰銀行96858帳戶),將被告貸與劉軒
    伶之2,400萬元借款連同其以人名義借與劉軒伶之595萬元,
    合計2,995萬元,轉帳至劉軒伶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華泰銀行96894帳戶),被告確認曾德翰確實
    交畢借款予劉軒伶後,將該筆2,400萬元列入與曾德翰間之
    股東往來債務。劉軒伶取得系爭借款後,即按雙方約定合作
    規劃成立德軒公司,德軒公司並於104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
    「電子商務平台暨管理系統建置暨導入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平台合約),委託被告開發電子商務平台暨藥局、診所
    管理系統軟體,開發費用稅前總價為1億1,760萬元,應稅價
    為1億2,348萬元,德軒公司原應依系爭平台合約第5條約定
    於簽約當日給付第1期款2,940萬元(含稅3,087萬元),惟
    當時德軒公司正處於草創階段需用資金,乃向被告表示僅能
    暫先支付其中2,995萬元價款(餘款92萬元),被告勉為同
    意,並發函通知德軒公司將上開價款逕付至曾德翰之華泰銀
    行96858帳戶,以直接沖銷被告與曾德翰間部分股東往來欠
    款,節省成本勞費。惟德軒公司付款時,疑似因操作疏失,
    誤將款項匯入劉軒伶之個人賬戶,劉軒伶察覺後,旋依被告
    前開通知函指示,將款項轉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免遲誤付款
    期程,德軒公司亦已如數清償第1期餘款92萬元(104年4月1
    5日匯款87萬元,加計向曾德翰借款5萬元,合計92萬元)。
    其後德軒公司均依系爭平台合約約定之付款期程支付各期價
    款予被告,被告並按期開立發票,雙方並就各階段系統開發
    辦理驗收作業並製成驗收單。106年間因德軒公司尋求其他
    資金進駐,改變經營路線,於被告依系爭平台合約完成第五
    階段前半階段開發作業後,與被告協議中止後續開發計畫,
    故被告確認德軒公司付訖第五階段50%開發費用後,即依雙
    方協議停止系統開發服務,截至雙方合意停止開發日止,德
    軒公司已向被告支付開發費用合計7,100萬1,000元之開發費
    用,惟德軒公司日後發展不如預期,至雙方約定之清償期日
    屆滿,經被告一再寬限還款期限,仍未能償還系爭借款,被
    告僅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聲請參與分配。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平台合約存
    在,惟被告與劉軒伶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其
    發生日為104年2月1日,原告彰化銀行本件執行債權所表彰
    對劉軒伶之3筆借款債權發生日分別為109年5月29日、110年
    4月7日及110年4月10日,原告楊佩菁對劉軒伶之借款債權發
    生日為110年6月1日,原告2人上開執行發生債權時點均晚於
    系爭借款債權成立時點。本件被告所持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
    債權,係發生於德軒公司設立登記前,斯時被告諮詢之財會
    顧問及產業專家,對醫藥電商產業前景一片看好,德軒公司
    創立後確實亦因醫藥業務而獲利頗豐,除第1期款外,其餘
    各期價款均遵期支付。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確係被
    告經董事會決議貸與劉軒伶2,400萬元所生,劉軒伶亦確實
    將該筆款項用於德軒公司之設立及營運,依被告所提出德軒
    公司簽立之各期驗收單、被告開立之各期發票及被告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與德軒公司確有訂定及實際執行系爭
    平台合約,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為真正,系爭本
    票確係劉軒伶為擔保德軒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所簽
    發,並無虛設造假之情,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語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卷㈠第487至489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
    增減及調整,另第㈦至㈩項日期誤載為113年2月5日,均一併
    更正為104年2月5日)
 ㈠原告彰化銀行前以德軒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劉軒伶、曾德
    翰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命德軒公司、劉軒伶、曾德翰應連帶給付彰化銀行1,126
    萬8,556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原告彰化銀行於111年2月2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德軒公司、劉軒伶、曾德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原告楊佩菁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
    111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劉軒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3515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被告以劉軒伶於104年2月1日所簽發面額2,400萬元、到期日1
    11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於112年5月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593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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