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羅秀環
被 告 蘇韋誠(即蘇欽銓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吳婉汝(即蘇欽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家興(即蘇欽燦承受訴訟人)
蘇于珊(即蘇欽燦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蘇秀卿
被 告 蘇秀文
受告知人 蘇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家興、蘇于珊應就被繼承人蘇欽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婉汝、蘇韋誠、蘇家興、蘇于珊、蘇秀卿、蘇秀文及受告
知人蘇秀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黃金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蘇欽燦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被告蘇欽
燦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蘇家興、蘇于珊、蘇于馨,本院前以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職權命蘇家興、蘇于珊、蘇于
馨為被告蘇欽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
3頁),惟蘇于馨已於113年5月3日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拋棄繼承事件備查在案,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故應以
蘇家興、蘇于珊為被告。
㈡被告蘇欽銓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5月8日死亡,被告蘇欽詮死
亡時,其繼承人為吳婉汝、蘇韋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婉汝、蘇韋誠為被
告蘇欽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變更為胡光華,並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
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與受告知人蘇秀戀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㈡請
准將被告與蘇秀戀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按被告與蘇秀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由原告領取蘇秀
戀之分配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以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追加遺產分割標的即被繼承人蘇黃金枝於金融
機構之存款,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蘇家興、蘇于珊應就其繼
承被繼承人蘇欽燦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與蘇秀戀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黃金枝所遺遺產,其中系
爭遺產部分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與蘇秀戀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由原告領取蘇秀戀之分配價金
;金融存款部分由被告與蘇秀戀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嗣再撤回被繼承人蘇
黃金枝金融機構存款分割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64頁),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蘇家興、蘇于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蘇欽
燦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被告與蘇秀
戀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與蘇秀
戀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由原告領取蘇秀戀
之分配價金。經核原告所為分別係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就撤回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撤回,減縮部分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蘇秀戀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惟未依約清償
。業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執助字第1813號債權憑
證在案,蘇秀戀迄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68萬0427元及
自89年8月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蘇秀戀為訴外
人蘇黃金枝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並與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蘇秀戀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家興、蘇于珊
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蘇欽燦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㈡請准將被告與蘇秀戀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按被告與蘇秀戀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並由原告領取蘇秀戀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本件採行變價分割將侵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系爭遺產採行原物
分割及金錢補償方式,即分割方法按被告吳婉汝、蘇韋誠、
蘇家興、蘇于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蘇秀卿、蘇秀文各按10分之3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
有,蘇秀戀未受原物分配之5分之1應繼分由被告蘇秀卿、蘇
秀文以金錢384萬元補償之,價金由被告蘇秀卿、蘇秀文平
均分擔,並由原告受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
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
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
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
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㈡原告主張其為蘇秀戀之債權人,蘇秀戀積欠債務468萬0427元
本息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蘇黃金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蘇秀戀及蘇欽銓、蘇欽燦、被告蘇秀卿、被告蘇秀
文為蘇黃金枝之繼承人,嗣蘇欽銓、蘇欽燦於審理中死亡,
分別由吳婉汝、蘇韋誠、蘇家興、蘇于珊承受訴訟並繼承系
爭遺產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蘇家興、蘇于珊
迄未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蘇欽燦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蘇秀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頁、第
83頁、第123至129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138
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113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查閱無訛,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㈢又蘇秀戀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資產可供執行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蘇秀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北院忠112司執洪97714字第1124053941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
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蘇秀戀本得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
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蘇秀戀訴請被告蘇家興、蘇于
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蘇欽燦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並分割被繼承人蘇黃金枝所遺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
足清償其債權,核屬有據。
㈣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
屬集合住宅,無法原物分割由共有人各自獨立使用,若就系
爭遺產採取原物分割,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
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原告
雖主張希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然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蘇秀戀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
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其餘繼承人亦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並
非妥適;又被告主張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同意將系爭遺產按
被告吳婉汝、蘇韋誠、蘇家興、蘇于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蘇秀卿、蘇秀文各按10分之3
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蘇秀戀未受原物分配之5分之1應
繼分由被告蘇秀卿、蘇秀文以金錢384萬元補償之,價金由
被告蘇秀卿、蘇秀文平均分擔,並由原告受領之,然原告否
認就金錢補償數額有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復不同意本院卷
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0月16日114巨秉聯估
字第1140012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結果
,被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
告對蘇秀戀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吳婉汝
、蘇韋誠亦同意此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暨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將系爭遺產按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蘇家興、蘇于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蘇欽燦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蘇秀戀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蘇秀戀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大安段三小段 350 5269 公同共有73306分之54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5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3層:77.26 陽台:8.12 花台:1.26 公同共有1分之1 含共同使用部分大安段三小段4596建號之持分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婉汝 10分之1 2 蘇韋誠 10分之1 3 蘇家興 10分之1 4 蘇于珊 10分之1 5 蘇秀卿 5分之1 6 蘇秀戀 5分之1 7 蘇秀文 5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蘇秀戀) 5分之1 2 吳婉汝 10分之1 3 蘇韋誠 10分之1 4 蘇家興 10分之1 5 蘇于珊 10分之1 6 蘇秀卿 5分之1 7 蘇秀文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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