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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所有物等(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杰揚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百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竹縣○○鄉○○○○區○○○路○○○○○號C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位在新竹縣○○
    鄉○○○○區○○○路00○0號C棟廠房內如附圖一(見卷一第21頁)
    所示紅框範圍內無塵室廠務系統設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
    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位在新竹縣○○鄉○○○○區○○○
    路00○0號C棟廠房(下稱系爭C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無塵
    室廠務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無塵室設備)返還予原告,如不
    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見卷一第517頁),核
    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間規劃在新竹湖口工業區創立半導體公司,為節
    省新建無塵室廠務系統設備成本,故經介紹,得知訴外人微
    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鑫公司)負責人曾敬喜欲結束
    其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鄉○○○○區○○○路00○0號之E棟廠房
    1樓辦公室、C棟廠房1樓無塵室及廣場停車區(下合稱系爭
    廠房)之經營,並出售無塵室設備,遂與被告及微鑫公司接
    洽。嗣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簽立不動
    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2萬8,4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
    滿時,若兩造無異議則契約自動延長1年,惟以1次為限,期
    滿後則須由兩造重新簽訂契約;待原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
    屆滿,兩造無異議而自動續約至112年12月31日止。另原告
    於110年12月14日以價金1,100萬元向曾敬喜買受系爭C棟廠
    房內之系爭無塵室設備,並簽立廠務系統機器設備轉讓契約
    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
 ㈡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以内湖舊宗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系
    爭308號函)通知原告將提前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又於112年7月24日以中電字第23號函(下稱系爭23號函)
    通知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調整租金(含停車位)為每月43
    萬7,145元;再於112年8月2日以中電字第24號函(下稱系爭
    24號函)通知原告就新竹縣○○鄉○○○路00號(以下簡稱湖口廠
    )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為112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
    ,租金為49萬元。被告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先片面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又無端調漲租金,迫使原告提前辦理廠務設
    備拆遷事宜。
 ㈢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搬遷過程中,被告指派廠長陳榮祥與原
    告指派副理莊守鋒召開「杰揚/中國電器設備資產產權確認
    會議」(下稱系爭產權會議),於會議中確認系爭廠房內已
    無被告設備。詎被告仍堅稱系爭無塵室設備為其所有,然被
    告並無占有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正當權源,卻無權占有系爭無
    塵室設備,並排除原告對於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支配管領權限
    ,進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有權能,是被告應
    將系爭無塵室設備返還予原告,但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無塵
    室設備時,應返還其受利益230萬元予原告。
 ㈣嗣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於112年9月30日違約提前終止,
    終止後原告本無租金給付義務,被告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
    詎被告卻擅自自原告繳納之84萬押租保證金中,扣除112年1
    1月租金及同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租金,僅返還25萬4,520
    元予原告(計算式:840,000-428,400-428,400×11/30=254,
    520),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在契約終止並交還租賃標
    的物時,被告即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義務,被告擅自扣除租
    金,並無依據,自應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餘額58萬5,480元
    。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無塵
    室設備;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8萬5,84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位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系爭C棟廠房內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無塵室設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子公司中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威光電公司)於8
    9年間出資興建系爭無塵室設備,故系爭無塵室設備係由中
    威光電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嗣中威光電公司因虧損而停止
    營業,且無人力處理留存於系爭C棟廠房内之系爭無塵室設
    備,又積欠被告租金266萬978元,故被告於96年將廠房收回
    時,已對留置於系爭C棟廠房中之系爭無塵室設備行使留置
    權,並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規定實行留置權,而依法取得留
    置物即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有權。又系爭產權會議確認事項
    為原告承租之廠區範圍內已無被告設備,而非確認系爭無塵
    室設備非被告所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自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再者,原告究係自曾敬喜或微鑫公司處買
    受系爭無塵室設備之事實未明,倘曾敬喜為出賣人,因曾敬
    喜無權處分系爭無塵室設備,原告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甚
    且,原告所指系爭無塵室設備,與系爭轉讓契約所附出售清
    單、微鑫公司與聯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所附廠務設備清冊均不同,益證原告未能證
    明系爭無塵室設備為其所有,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均得於欲終止契約日前90日
    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故被告自得以系爭308號函終止
    系爭租約;惟因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原告有優先承租權,故
    被告以提供新承租人之租賃條件發函通知原告,徵詢原告是
    否願意以新的租賃條件重新訂約,然未獲原告同意,是系爭
    租約已合法終止。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所示租賃標的物係
    系爭C棟廠房1樓之「無塵室」,而非「廠房外殼」,故兩造
    終止系爭租約時,原告自應返還「無塵室」予被告,而非僅
    是「廠房外殼」。而無塵室係具有生產之功用,租賃關係終
    止後,原告除應返還租賃標的物「無塵室」,並應保持無塵
    室之生產功用,詎系爭租約終止時,原告拖延搬遷日期,更
    將被告所有之無塵室内高腳地板、天花板、庫板(隔間牆壁
    )及所有管路,以230萬元售予他人,倘任由原告派人全數
    拆除系爭無塵室設備,被告所有之無塵室將空無一物,僅存
    之廠房外殼形同毛胚屋,被告萬無可能接受原告只返還毛胚
    屋而非無塵室,被告為避免所有權受侵害,拒絕原告拆除系
    爭無塵室設備,並無不法。另系爭無塵室設備早已折舊完畢
    ,雖尚能作為生產隔間之用,但老舊殘值甚低,已毫無財產
    上價值可言,拆除後僅能依廢物秤斤變賣,則原告請求230
    萬元,已屬過高。
 ㈢本件因原告未按被告通知之系爭租約終止日搬遷,拖延租期
    至112年12月11日方將租賃標的物清空歸還,被告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約定,得向原告請求二倍月租金
    之違約金,並得由押租保證金中扣抵。且原告於前開拖延歸
    還期間並未再支付租金,被告只能發函通知原告從押租保證
    金中逐月扣抵相當一個月租金比例之違約金,並將扣抵後之
    保證金餘額退還原告,已屬寬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
    及利息,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5、178頁,依卷內事證略為
    文字調整)
 ㈠兩造簽有系爭租約,原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屆期延長1年
    ,嗣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於屆期90日前以系爭308號函通知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㈡原告至112年12月11日歸還租賃標的物;被告扣除58萬5,480
    元之押租保證金後,餘款返還原告。
 ㈢系爭無塵室設備目前已出租與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公司(下
    稱欣興公司),且由欣興公司直接占有中。
 ㈣系爭無塵室設備由天花板、架高地板、壁(庫)板組成,天
    花板另裝設風扇濾網組FFU,地板及天花板內裝有金屬氣液
    管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無塵室設備為其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間接占
    有系爭無塵室設備,應負返還之責,如無法返還,則應返還
    其所受利益23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並擅自扣除58萬5,480元押租保證金,亦應一併返
    還等語。然此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原告主張論
    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
 ⒈原告主張系爭無塵室設備為其透過奈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奈斯公司)向微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敬喜以1,100萬元
    購得,並提出系爭轉讓契約、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
    為證(見卷一第27-37頁、第449頁、第451頁),而依系爭
    轉讓契約第1條、第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無塵室設備放置
    於新竹縣○○鄉○○○路00號,曾敬喜需將系爭無塵室設備於110
    年12月15日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約定自110年12月1日起承租廠房使用,其中系
    爭C棟廠房內即設置無塵室,無塵室內放置系爭無塵室設備
    ,此亦有前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足認曾敬喜已將系爭無塵
    室設備交付予原告占有,而由原告取得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
    有權無疑。佐以證人曾敬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微鑫公
    司法定代理人,系爭轉讓契約是我簽的,是透過奈斯公司的
    游先生介紹認識原告,因為原告需要系爭無塵室設備,所以
    向我購買。系爭無塵室設備以1,100萬元賣給原告,奈斯公
    司匯到我個人帳戶900萬元,因為我是微鑫公司的老闆,我
    以個人名義與原告交易,中間的價差是奈斯公司的仲介費;
    系爭轉讓契約附件清單中的「潔淨室」就是無塵室,包含天
    花板架、高架地板、庫板、內部金屬管路、線路、空氣過濾
    和排風作用的迴風系統等;系爭無塵室設備所有權不屬於被
    告,微鑫公司購入設備後,有依照公司製程需求做過修改;
    微鑫公司與被告的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不曾參與廠房內系
    爭無塵室設備的點交作業,系爭無塵室設備是由我與原告交
    接等語(見卷二第129-132頁),證人曾敬喜明確證述其將
    系爭無塵室設備出售予原告之過程,核與原告主張向微鑫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敬喜購入系爭無塵室設備而取得所有權乙節
    相符,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無據,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無塵室設備之出賣人為曾敬喜抑或微
    鑫公司、系爭無塵室設備由何人建置、交易過程、給付價金
    之金流等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有違常情,以此抗辯原告並
    非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
    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
    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1條定有明文。
    系爭無塵室設備係微鑫公司前向聯廣公司於102年8月間以1,
    500萬元購入乙節,業據微鑫公司提出其與聯廣公司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卷一第219-221頁),足認系爭無塵
    室設備之所有權本屬於微鑫公司,則曾敬喜雖無以個人名義
    出售微鑫公司財產之權利,然原告既善意受讓系爭無塵室設
    備而占有,依前開規定,依法仍取得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有
    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無塵室設備由何人建置乙節前
    後主張不符,然原告既係於110年始基於買賣契約購入系爭
    無塵室設備,則系爭無塵室設備最初之建置過程應不影響原
    告取得系爭無塵室設備所有權之效力,縱原告依本案審理過
    程訴訟資料之提出而迭有更正此部分主張,亦無從逕論原告
    之主張不可採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轉讓契約附件之出售清
    單與微鑫公司提出其與聯廣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所附廠務設
    備清冊內容不同,以此辯稱原告所稱之系爭無塵室設備與微
    鑫公司所有之標的不同云云。惟查,證人曾敬喜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述系爭轉讓契約附件之出售清單所載設備為微鑫
    公司所有並出售予原告,亦證述該出售清單與微鑫公司和前
    手簽立之買賣契約所附廠務設備清冊部分項目不同,係因微
    鑫公司有依製程需求做過修改,包含更換地板、迴風系統、
    庫板移位等;另證述:買賣契約中記載潔淨室「Class100 3
    0坪」、「 Class 0000 000坪」其中Class100是黃光,屬於
    曝光機使用,潔淨度要求高,Class1000則屬於一般設備使
    用區塊,無塵室區域內有一區特別隔成Class100,但因微鑫
    公司不需要使用Class100,所以將該區域打開作成檢驗區塊
    等語(見卷二第133-135頁),由證人曾敬喜前開證述可知
    ,微鑫公司購入系爭無塵室設備後,已依微鑫公司需求陸續
    修改無塵室設備規格,故其出售予原告時,與當初向聯廣公
    司購入之設備清單已有部分規格不同,是被告徒以微鑫公司
    102年8月12日買賣契約之廠務設備清冊與110年12月14日系
    爭轉讓契約所附附件出售清單之項目未能完全吻合,即遽指
    原告購入之系爭無塵室設備非微鑫公司所有云云,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
 ⒊被告再辯稱系爭無塵室設備為被告子公司中威光電公司出資
    興建而成,因中威光電公司積欠被告租金,故於96年間返還
    系爭廠房時,被告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規定實行留置權而取
    得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天汗工程有限公司
    計價明細表、施工照片、工程計價書、中威光電公司驗收單
    、被告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為據(見
    卷一第119-131頁、第403-410頁)。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
    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債
    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
    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
    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
    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
    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3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稱其就中威光電公司建置之
    無塵室設備實行留置權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依前開規定通知中威光電公司就留置物取償;
    況中威光電公司新竹廠係於103年5月26日歇業,中威光電公
    司於104年9月18日廢止、111年5月27日清算完結,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9-201頁),
    足見被告並無不能通知中威光電公司之情形,則其未依民法
    第9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實行留置權,即難認合法取得留置物
    之所有權,是被告抗辯系爭無塵室設備為其所有,顯乏所據
    ,無從憑採。佐以,依系爭租約第3條記載,租賃標的物包
    含「C棟廠房一樓無塵室,面積531坪」,並於平面圖中標記
    C棟廠房之位置(見卷一第41頁、第47頁),然系爭租約中
    卻未有無塵室內之設備清單,本院審酌無塵室設備建置成本
    極高,具有高度交易價值,倘被告出租予原告之廠房包含系
    爭無塵室設備,則在交付租賃物予原告時自當詳列設備清單
    以點交予原告使用,避免日後返還租賃物時倘設備毀損而生
    責任歸屬不清、求償困難之糾紛,然系爭租約對於無塵室內
    所含設備規格等均付之闕如、未置一詞,實難認系爭無塵室
    設備為被告所有而出租予原告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僅將無塵室廠房租予原告,廠房內之系爭無塵室設備則為
    原告向他人購入而取得所有權,非屬租賃標的物等情,應屬
    可採,為有理由。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
    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謂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
    ,即間接占有亦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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