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所有物等(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杰揚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百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竹縣○○鄉○○○○區○○○路○○○○○號C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位在新竹縣○○
鄉○○○○區○○○路00○0號C棟廠房內如附圖一(見卷一第21頁)
所示紅框範圍內無塵室廠務系統設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
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位在新竹縣○○鄉○○○○區○○○
路00○0號C棟廠房(下稱系爭C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無塵
室廠務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無塵室設備)返還予原告,如不
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見卷一第517頁),核
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間規劃在新竹湖口工業區創立半導體公司,為節
省新建無塵室廠務系統設備成本,故經介紹,得知訴外人微
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鑫公司)負責人曾敬喜欲結束
其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鄉○○○○區○○○路00○0號之E棟廠房
1樓辦公室、C棟廠房1樓無塵室及廣場停車區(下合稱系爭
廠房)之經營,並出售無塵室設備,遂與被告及微鑫公司接
洽。嗣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簽立不動
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2萬8,4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
滿時,若兩造無異議則契約自動延長1年,惟以1次為限,期
滿後則須由兩造重新簽訂契約;待原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
屆滿,兩造無異議而自動續約至112年12月31日止。另原告
於110年12月14日以價金1,100萬元向曾敬喜買受系爭C棟廠
房內之系爭無塵室設備,並簽立廠務系統機器設備轉讓契約
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
㈡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以内湖舊宗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系
爭308號函)通知原告將提前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又於112年7月24日以中電字第23號函(下稱系爭23號函)
通知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調整租金(含停車位)為每月43
萬7,145元;再於112年8月2日以中電字第24號函(下稱系爭
24號函)通知原告就新竹縣○○鄉○○○路00號(以下簡稱湖口廠
)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為112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
,租金為49萬元。被告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先片面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又無端調漲租金,迫使原告提前辦理廠務設
備拆遷事宜。
㈢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搬遷過程中,被告指派廠長陳榮祥與原
告指派副理莊守鋒召開「杰揚/中國電器設備資產產權確認
會議」(下稱系爭產權會議),於會議中確認系爭廠房內已
無被告設備。詎被告仍堅稱系爭無塵室設備為其所有,然被
告並無占有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正當權源,卻無權占有系爭無
塵室設備,並排除原告對於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支配管領權限
,進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有權能,是被告應
將系爭無塵室設備返還予原告,但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無塵
室設備時,應返還其受利益230萬元予原告。
㈣嗣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於112年9月30日違約提前終止,
終止後原告本無租金給付義務,被告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
詎被告卻擅自自原告繳納之84萬押租保證金中,扣除112年1
1月租金及同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租金,僅返還25萬4,520
元予原告(計算式:840,000-428,400-428,400×11/30=254,
520),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在契約終止並交還租賃標
的物時,被告即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義務,被告擅自扣除租
金,並無依據,自應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餘額58萬5,480元
。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無塵
室設備;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8萬5,84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位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系爭C棟廠房內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無塵室設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子公司中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威光電公司)於8
9年間出資興建系爭無塵室設備,故系爭無塵室設備係由中
威光電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嗣中威光電公司因虧損而停止
營業,且無人力處理留存於系爭C棟廠房内之系爭無塵室設
備,又積欠被告租金266萬978元,故被告於96年將廠房收回
時,已對留置於系爭C棟廠房中之系爭無塵室設備行使留置
權,並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規定實行留置權,而依法取得留
置物即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有權。又系爭產權會議確認事項
為原告承租之廠區範圍內已無被告設備,而非確認系爭無塵
室設備非被告所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自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再者,原告究係自曾敬喜或微鑫公司處買
受系爭無塵室設備之事實未明,倘曾敬喜為出賣人,因曾敬
喜無權處分系爭無塵室設備,原告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甚
且,原告所指系爭無塵室設備,與系爭轉讓契約所附出售清
單、微鑫公司與聯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所附廠務設備清冊均不同,益證原告未能證
明系爭無塵室設備為其所有,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均得於欲終止契約日前90日
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故被告自得以系爭308號函終止
系爭租約;惟因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原告有優先承租權,故
被告以提供新承租人之租賃條件發函通知原告,徵詢原告是
否願意以新的租賃條件重新訂約,然未獲原告同意,是系爭
租約已合法終止。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所示租賃標的物係
系爭C棟廠房1樓之「無塵室」,而非「廠房外殼」,故兩造
終止系爭租約時,原告自應返還「無塵室」予被告,而非僅
是「廠房外殼」。而無塵室係具有生產之功用,租賃關係終
止後,原告除應返還租賃標的物「無塵室」,並應保持無塵
室之生產功用,詎系爭租約終止時,原告拖延搬遷日期,更
將被告所有之無塵室内高腳地板、天花板、庫板(隔間牆壁
)及所有管路,以230萬元售予他人,倘任由原告派人全數
拆除系爭無塵室設備,被告所有之無塵室將空無一物,僅存
之廠房外殼形同毛胚屋,被告萬無可能接受原告只返還毛胚
屋而非無塵室,被告為避免所有權受侵害,拒絕原告拆除系
爭無塵室設備,並無不法。另系爭無塵室設備早已折舊完畢
,雖尚能作為生產隔間之用,但老舊殘值甚低,已毫無財產
上價值可言,拆除後僅能依廢物秤斤變賣,則原告請求230
萬元,已屬過高。
㈢本件因原告未按被告通知之系爭租約終止日搬遷,拖延租期
至112年12月11日方將租賃標的物清空歸還,被告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約定,得向原告請求二倍月租金
之違約金,並得由押租保證金中扣抵。且原告於前開拖延歸
還期間並未再支付租金,被告只能發函通知原告從押租保證
金中逐月扣抵相當一個月租金比例之違約金,並將扣抵後之
保證金餘額退還原告,已屬寬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
及利息,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5、178頁,依卷內事證略為
文字調整)
㈠兩造簽有系爭租約,原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屆期延長1年
,嗣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於屆期90日前以系爭308號函通知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㈡原告至112年12月11日歸還租賃標的物;被告扣除58萬5,480
元之押租保證金後,餘款返還原告。
㈢系爭無塵室設備目前已出租與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公司(下
稱欣興公司),且由欣興公司直接占有中。
㈣系爭無塵室設備由天花板、架高地板、壁(庫)板組成,天
花板另裝設風扇濾網組FFU,地板及天花板內裝有金屬氣液
管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無塵室設備為其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間接占
有系爭無塵室設備,應負返還之責,如無法返還,則應返還
其所受利益23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並擅自扣除58萬5,480元押租保證金,亦應一併返
還等語。然此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原告主張論
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
⒈原告主張系爭無塵室設備為其透過奈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奈斯公司)向微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敬喜以1,100萬元
購得,並提出系爭轉讓契約、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
為證(見卷一第27-37頁、第449頁、第451頁),而依系爭
轉讓契約第1條、第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無塵室設備放置
於新竹縣○○鄉○○○路00號,曾敬喜需將系爭無塵室設備於110
年12月15日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約定自110年12月1日起承租廠房使用,其中系
爭C棟廠房內即設置無塵室,無塵室內放置系爭無塵室設備
,此亦有前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足認曾敬喜已將系爭無塵
室設備交付予原告占有,而由原告取得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
有權無疑。佐以證人曾敬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微鑫公
司法定代理人,系爭轉讓契約是我簽的,是透過奈斯公司的
游先生介紹認識原告,因為原告需要系爭無塵室設備,所以
向我購買。系爭無塵室設備以1,100萬元賣給原告,奈斯公
司匯到我個人帳戶900萬元,因為我是微鑫公司的老闆,我
以個人名義與原告交易,中間的價差是奈斯公司的仲介費;
系爭轉讓契約附件清單中的「潔淨室」就是無塵室,包含天
花板架、高架地板、庫板、內部金屬管路、線路、空氣過濾
和排風作用的迴風系統等;系爭無塵室設備所有權不屬於被
告,微鑫公司購入設備後,有依照公司製程需求做過修改;
微鑫公司與被告的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不曾參與廠房內系
爭無塵室設備的點交作業,系爭無塵室設備是由我與原告交
接等語(見卷二第129-132頁),證人曾敬喜明確證述其將
系爭無塵室設備出售予原告之過程,核與原告主張向微鑫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敬喜購入系爭無塵室設備而取得所有權乙節
相符,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無據,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無塵室設備之出賣人為曾敬喜抑或微
鑫公司、系爭無塵室設備由何人建置、交易過程、給付價金
之金流等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有違常情,以此抗辯原告並
非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
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
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1條定有明文。
系爭無塵室設備係微鑫公司前向聯廣公司於102年8月間以1,
500萬元購入乙節,業據微鑫公司提出其與聯廣公司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卷一第219-221頁),足認系爭無塵
室設備之所有權本屬於微鑫公司,則曾敬喜雖無以個人名義
出售微鑫公司財產之權利,然原告既善意受讓系爭無塵室設
備而占有,依前開規定,依法仍取得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有
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無塵室設備由何人建置乙節前
後主張不符,然原告既係於110年始基於買賣契約購入系爭
無塵室設備,則系爭無塵室設備最初之建置過程應不影響原
告取得系爭無塵室設備所有權之效力,縱原告依本案審理過
程訴訟資料之提出而迭有更正此部分主張,亦無從逕論原告
之主張不可採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轉讓契約附件之出售清
單與微鑫公司提出其與聯廣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所附廠務設
備清冊內容不同,以此辯稱原告所稱之系爭無塵室設備與微
鑫公司所有之標的不同云云。惟查,證人曾敬喜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述系爭轉讓契約附件之出售清單所載設備為微鑫
公司所有並出售予原告,亦證述該出售清單與微鑫公司和前
手簽立之買賣契約所附廠務設備清冊部分項目不同,係因微
鑫公司有依製程需求做過修改,包含更換地板、迴風系統、
庫板移位等;另證述:買賣契約中記載潔淨室「Class100 3
0坪」、「 Class 0000 000坪」其中Class100是黃光,屬於
曝光機使用,潔淨度要求高,Class1000則屬於一般設備使
用區塊,無塵室區域內有一區特別隔成Class100,但因微鑫
公司不需要使用Class100,所以將該區域打開作成檢驗區塊
等語(見卷二第133-135頁),由證人曾敬喜前開證述可知
,微鑫公司購入系爭無塵室設備後,已依微鑫公司需求陸續
修改無塵室設備規格,故其出售予原告時,與當初向聯廣公
司購入之設備清單已有部分規格不同,是被告徒以微鑫公司
102年8月12日買賣契約之廠務設備清冊與110年12月14日系
爭轉讓契約所附附件出售清單之項目未能完全吻合,即遽指
原告購入之系爭無塵室設備非微鑫公司所有云云,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
⒊被告再辯稱系爭無塵室設備為被告子公司中威光電公司出資
興建而成,因中威光電公司積欠被告租金,故於96年間返還
系爭廠房時,被告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規定實行留置權而取
得系爭無塵室設備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天汗工程有限公司
計價明細表、施工照片、工程計價書、中威光電公司驗收單
、被告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為據(見
卷一第119-131頁、第403-410頁)。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
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債
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
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
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
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
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3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稱其就中威光電公司建置之
無塵室設備實行留置權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依前開規定通知中威光電公司就留置物取償;
況中威光電公司新竹廠係於103年5月26日歇業,中威光電公
司於104年9月18日廢止、111年5月27日清算完結,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9-201頁),
足見被告並無不能通知中威光電公司之情形,則其未依民法
第9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實行留置權,即難認合法取得留置物
之所有權,是被告抗辯系爭無塵室設備為其所有,顯乏所據
,無從憑採。佐以,依系爭租約第3條記載,租賃標的物包
含「C棟廠房一樓無塵室,面積531坪」,並於平面圖中標記
C棟廠房之位置(見卷一第41頁、第47頁),然系爭租約中
卻未有無塵室內之設備清單,本院審酌無塵室設備建置成本
極高,具有高度交易價值,倘被告出租予原告之廠房包含系
爭無塵室設備,則在交付租賃物予原告時自當詳列設備清單
以點交予原告使用,避免日後返還租賃物時倘設備毀損而生
責任歸屬不清、求償困難之糾紛,然系爭租約對於無塵室內
所含設備規格等均付之闕如、未置一詞,實難認系爭無塵室
設備為被告所有而出租予原告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僅將無塵室廠房租予原告,廠房內之系爭無塵室設備則為
原告向他人購入而取得所有權,非屬租賃標的物等情,應屬
可採,為有理由。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
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謂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
,即間接占有亦包括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