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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賴昱任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雅鈺  
            蔡豐任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明雄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程序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
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聲明異議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前經相對人即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伊擔任明雄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已
    終結,爰聲請核定伊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應墊付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因無人得為明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聲明
    異議程序,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
    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即
    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尚非繁雜,及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執行職務情形,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聲請人之明異議程序特別
    代理人酬金為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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