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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翔宇洋酒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陸禹綸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上訴人  翔宇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業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學忠前因增資伊而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出資,然因謝學忠出資後
    與伊經營理念不符,故伊決定退還其出資額,惟伊未能與謝
    學忠取得聯繫,遂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
    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委請上
    訴人協助返還謝學忠之出資額,伊並於同年月23日傳訊給謝
    學忠,告知伊已委請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惟上訴人並未依
    伊請託返還系爭款項予謝學忠,現系爭款項仍在上訴人占有
    中,然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款項之權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委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君
    業,以伊所提供之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投資用以經營
    洋酒生意,張君業收受系爭80萬元後,以自己之資金及系爭
    80萬元與訴外人邱少澤合夥開設利澤瑄洋酒有限公司(下稱
    利澤瑄公司),然張君業卻遲未將伊列為利澤瑄公司股東,
    嗣張君業將利澤瑄公司改組為被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應概
    括承受利澤瑄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張君業仍未登記伊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對於伊請求償還系爭80萬元或是將伊登記
    為被上訴人股東之要求,亦始終拖延、或托稱系爭80萬元已
    全部用罄,卻無法交代款項之流向,於伊強烈要求下,張君
    業始同意先償還伊其中50萬元,其餘30萬元至今尚未償還,
    系爭80萬元如非伊投資之款項,即係伊受張君業侵權行為而
    生之損害,無論性質為何,伊均有系爭80萬元之債權存在。
    系爭款項確係張君業先行償還伊系爭80萬元部分債務,伊受
    領系爭款項係為滿足債權,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情事
    。倘法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私自挪用伊投
    資利澤瑄公司時出資之系爭80萬元所購買之一切設備、酒品
    ,對伊負有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
    辯。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匯款系
    爭款項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因被上訴人聯繫不到謝學忠,
    而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交給謝學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
    人所匯系爭款項係委請其代為轉交謝學忠出資款,被上訴人
    亦未曾表示以系爭款項償還系爭80萬元;經謝學忠表示無退
    股或解約之意後,被上訴人隨即表示請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
    還;堪認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用以委託上
    訴人代為返還系爭款項予謝學忠,嗣被上訴人已無意再委請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謝學忠,上訴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
    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惟其仍拒絕返還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
    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
    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私自挪用其投資利澤瑄公司時出資之
    系爭80萬元所購買之設備、酒品,對其負有80萬元之不當得
    利債務,其得主張抵銷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其前委託張君業
    ,以其所提供之系爭80萬元投資用以經營洋酒生意,張君業
    收受系爭80萬元後,以自己之資金及系爭80萬元與他人合夥
    開設利澤瑄公司,然張君業遲未將其列為利澤瑄公司股東,
    嗣張君業將利澤瑄公司改組為被上訴人,仍未登記其為股東
    ,對於其請求償還系爭80萬元或登記為股東之要求,亦始終
    拖延或托稱系爭80萬元已全部用罄,系爭80萬元如非其投資
    款,即係其受張君業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等語明確,細繹上
    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系爭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
    上訴人與張君業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於本件對
    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於法未合。
 ⒉另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用途、其有系爭8
    0萬元債權,惟就前揭待證事實,系爭款項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明確,系爭80萬元債權部分不合於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抵銷
    要件,均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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