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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違約金等(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維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1萬722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871萬9307
    元(見本院卷第3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台北市區營業處108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
    外線綜合工程(下稱108年乙區工程),兩造於108年4月簽立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108年乙區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億4712
    萬3810元(未稅),預定開工日為108年5月11日,竣工日按乙
    式配電工程交辦、竣工級初驗紀錄單指定日期。108年乙區
    工程於110年7月間完成結算,被告扣罰原告竣工逾期罰款82
    3萬7000元、修改逾期罰款12萬1500元、材料整理逾期罰款1
    97萬8500元、停電逾期3000元及其他罰款179萬5181元,共
    計1213萬5181元,其後被告於111年2月10日發函表示結算明
    細表漏列驗收扣款項目43萬3201元,修正結算金額為1億510
    0萬6082元。原告另承攬被告台北市區營業處109年甲區配電
    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109年甲區工程),兩造於109
    年1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109年甲區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1億4708萬9946元(未稅),預計開工日為108年11月29日
    ,竣工日按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工級初驗紀錄單指定日期
    ,109年甲區工程於110年9月間完成結算,被告扣罰原告竣
    工逾期罰款481萬5000元、材料整理逾期罰款18萬6600元、
    領退料逾期1800元、資料退回逾期2萬5200元及其他罰款179
    萬5181元,共計737萬6713元。
(二)兩造雖於111年2月17日召開會議清查重覆計罰案件,被告據
    以辦理退款,然經原告整理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扣款總額
    後,發現有部分分項工程同日遭被告以工作單整理逾期及相
    關圖表未依期限提送等事由重複計罰之情事,為避免重複扣
    款,工作單逾期及相關圖表未依期限提送宜採二者扣罰天數
    最長者計算,並應將例假日、休息日之天數予以扣除,經原
    告重新計算後,108年乙區工程應扣款如本院附表1「原告主
    張」欄所示69萬9600元,被告實際扣款153萬0300元,超額
    扣款83萬0700元;109年甲區工程應扣款如本院附表2「原告
    主張」欄所示9萬6300元,被告實際扣款16萬6200元(應係17
    萬4900元之誤),超額扣款6萬9900元(應係7萬8600元之誤)
    ,兩案罰款合計溢扣90萬0600元(應係90萬9300元之誤)。
(三)又108年乙區工程及109年甲區工程均屬開口合約,原告依被
    告核定工作單交辦情形施工,各工作單均為不同範圍,各有
    其施工期限,並於工作完成後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具有其
    獨立性,係屬分項工程履約、竣工之情形,則採購須知第5
    條所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20%上限應以各分項工程
    之工程款20%為計算基準,否則將出現原告雖完成工作,卻
    因分項工程之工程款不足扣抵違約金而需以其他分項工程之
    工程款賠付,不符公平原則。經原告統計,108年度乙區工
    程部分,如附表1重複扣罰之款項如經判決返還後,違約金
    超過20%之件數如原證19①所示共47件,金額228萬3455元,
    違約金罰款超過工程款之案件如原證19②所示共30件,金額2
    40萬6244元,前開以外違約金超過20%之案件數如原證19③所
    示為34件,金額131萬2581元,108年度乙區工程違約金超過
    分項工程款之案件共計111件,金額600萬2280元;109年甲
    區工程部分,如附表2重複扣罰之款項如經判決返還後,違
    約金超過20%之件數如原證20①所示共12件,金額38萬5812元
    ,違約金罰款超過工程款之案件如原證20②所示共17件,金
    額85萬0573元,前開以外違約金超過20%之案件數如原證20③
    所示為34件,金額58萬0042元,109年度甲區工程違約金超
    過分項工程款之案件共計63件,金額181萬6247元,兩案違
    約金合計溢扣781萬8707元。
(四)被告溢扣之上開罰款、違約金總計為871萬9307元(90萬0600
    元+781萬8707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縱
    認被告以總工程款20%計算違約金額上限有理由,被告亦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各分項工程款結算金
    額20%為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1萬8707元
    。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萬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8年乙區工程於110年4月9日竣工,110年6月22日驗收合格
    ;109年甲區工程於110年6月30日竣工,110年9月16日驗收
    合格,兩造就108年乙區工程之扣罰爭議,於111年2月17日
    召開協調會後,被告於111年5月26日通知原告辦理部分罰款
    退款共計91萬5700元;就109年甲區工程之扣罰爭議部分,
    被告則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原告辦理部分罰款退款共計8萬5
    000元,嗣原告於112年3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於112年11月28日作出調
    0000000號調解建議,因被告不接受而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特訂條款第9條第11款、第12款以工作單
    整理逾期及相關圖表未依期限提送為由有重複扣罰情事,然
    工作單整理逾期扣款依據係特訂條款第9條附冊第二部分第1
    2款,計罰原因係被告需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進行初驗,逾期
    提出除影響驗收期程外,原告之工作多在人行道或車道上,
    遲延提出將導致申請之路證到期而違法,並影響施工,而相
    關圖表未依期限送交計罰依據係特訂條款第9條附冊第二部
    分第11款,計罰原因係台北市政府強制各單位管線地下化,
    未於規定時限內提供竣工圖資將使竣工後管線無法立即更新
    ,恐致後續於同地點施工之其他管線單位發生感電工安事故
    ,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自無重複計罰之問題,且依一般
    條款H.10之約定,契履約期限次日起算之所有日數均應納入
    逾期天數,原告主張計算扣罰日數時應將假日扣除,亦與兩
    造間約定不符,被告並無超額扣罰之情事。
(三)原告另主張部分分項工程款扣除罰款後為負值,需以其他分
    項工程款抵扣,顯失公平,然採購須知第5條明定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20%
    為上限,而108年乙區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121萬8481元僅佔
    結算金額1億5100萬6082元之7.4%,109年甲區工程之逾期違
    約金729萬1713元僅佔結算金額1億7171萬6958元之4.2%,並
    無過高之情,且原告參與投標前本即應詳閱投標須知、標單
    、合約書等充分了解兩造間權利義務,倘契約條款不利亦可
    拒絕投標,復未於得標後就該等條款提出疑義,顯然已接受
    該等約款,若依原告主張以各工程交辦單金額20%為逾期違
    約金上限,將致原告挑肥揀瘦,對於金額小或難度高之用電
    申請案置之不理,無法達被告發包目的,嚴重影響公共利益
    及用電權益,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計罰約定過苛而要求酌
    減並返還違約金,顯無理由。
(四)況依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繳
    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
    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通知廠商繳納或
    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
    違約金總金額並以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條款合計金額之
    20%為上限,投標須知第6條第3項第2款第2目並約定工程驗
    收合格後,被告應於15日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
    至遲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日內付款,則原告於10
    8年乙區工程及109年甲區工程驗收合格後,依約得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工程款,若被告依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點、特定
    條款第9條及特定條款補充說明規定事項應計罰逾期違約金
    並於工程款中扣除而未給付,係被告以違約金債權抵銷工程
    款債務,縱逾期違約金有過高或應酌減情事,僅係被告所為
    抵銷一部或全部不生效力,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仍持續進行,而108年乙區工程係於110年6月22日驗收合格
    ,109年甲區工程係於11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則原告遲至1
    13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
    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108年乙區工程,兩造於108年4月簽立108年
    乙區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億4712萬3810元(未稅),有108年
    乙區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89頁)。
(二)原告另承攬被告之109年甲區工程,兩造於109年1月間簽訂1
    09年甲區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億4708萬9946元(未稅),有1
    09年甲區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37頁)。
(三)108年乙區工程於110年4月9日竣工,110年6月22日驗收合格
    ;109年甲區工程於110年6月30日竣工,110年9月16日驗收
    合格;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
(四)兩造就108年乙區工程之扣罰爭議,於111年2月17日召開協
    調會後,被告於111年5月26日通知原告辦理部分罰款退款共
    計91萬5700元,有會議記錄、被告111年5月26日北市字第11
    1805318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
(五)兩造就109年甲區工程之扣罰爭議,被告於111年6月10日通
    知原告辦理部分罰款退款共計8萬5000元,有被告111年6月1
    0日北市字第111806858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
    。
(六)原告就108年乙區工程及109年甲區工程之扣款爭議,於112
    年3月間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於112年11月28
    日作出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因被告不接受而調解不成立
    ,有工程會112年11月27日工程訴字第1121102033號函、調
    解建議書、被告113年3月8日電配字第1130004232號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84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見本院卷第353頁)
(一)被告就工作單整理逾期及相關圖表未依期限提送所為扣罰是
    否屬重複扣罰?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違約金
    ?數額若干?
(二)本件應否就各分項工程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
(四)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工作單整理逾期及相關圖表未依期限提送所為扣罰是
    否屬重複扣罰?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違約金
    ?數額若干?
 1、按特訂條款第九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二部分第9點約定:「工
    作單等需檢附資料(附冊第二部分附件1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遺失,每類份罰款300元(倘同一種類有相同數聯者,
    非全部遺失者,僅遺失若干聯者,可以影本代替,免罰款;
    同一種類資料,依規定應有多份不同內容之紀錄者,例如施
    工5日應填5份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則改以每份計罰,遺失1
    份罰1次,遺失2份罰2次,依此類推),其逾期填送,另案工
    作單整理逾期處理。」第11點約定:「外線工程分段完工送
    電時或工程竣工後未依期限將變壓器異動聯絡單、系統加入
    (切換)報告書及竣工圖(線路圖、管路圖、變壓器處理卡、
    人手孔卡、配電資室資料等圖資資料)送交甲方者,每逾期1
    日應罰新台幣300元。」第12點約定:「乙式工程部分:…(
    二)凡有下列情形者,每逾期一日應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逾期違約金新台幣300元。1.工作單資料整理(或送初驗)逾
    期。2.逾期退回工作單。」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8點約
    定:「1.竣工送驗資料整理期限:乙方應於竣工次日起在下
    列期限內(不含假日及休息日,惟乙方應儘早於期限內提送
    ,俾利付款作業),將工程竣工有關資料(附件11)整理妥善
    後送甲方配電檢驗員初驗及核對:(1)乙式工程:5天內。…7
    .外線工程分段完工送電時,乙方應於送電次日起五日內(不
    含假日及休息日),將該竣工圖(線路圖、管路圖、人手孔、
    配電室資料卡等圖資資料)送交甲方。」(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是本件倘有工作單整理逾期及相關圖表未依期限提
    送之情形,依上開約定計罰。
 2、原告主張被告就108年乙區工程溢扣83萬0700元、109年甲區
    工程溢扣6萬9900元,合計溢扣90萬060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原證6、原證7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為被告否
    認之。經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6、原證7中,「材料整
    理逾期」欄、「相關圖資」欄下各起始日、確認日期、逾期
    天數及罰款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堪認原證6、
    原證7各分項工程竣工日期、逾期日數及罰款金額等記載屬
    實。又特定條款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8條約定原告應於
    竣工次日5日內(不含假日及休息日)及送電次日起5日內(不
    含假日及休息日)提送竣工送驗資料及相關圖資,已如前述
    ,一般條款第H.10條亦約定:「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末日如
    適逢星期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凡逾契約規定履約期限者,自該期限次日起算之所
    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逾期天數,不因履約期限以
    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本院卷第273頁),足
    認本件僅計算履約期限末日適逢休息日時,得以次日代之,
    逾期期間之所有日數均應計入逾期天數,兩造復當庭同稱:
    「(問:兩造是否同意,原證6、原證7逾期天數欄,若本院
    判斷逾期日數應扣除例假日,則以原告主張之逾期天數為計
    罰基準;若本院判斷逾期日數不應扣除例假日,則以被告主
    張之逾期天數為計罰基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336至337頁),是原證6、原證7材料逾期部分及相關圖資逾
    期部分之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自應以本院附表1、附表2「
    被告抗辯」欄為可採。參以,材料整理逾期及竣工圖提送之
    資料均為附件11(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材料整理及相關
    圖資提送均需檢附竣工圖並計罰至提出竣工圖日,若分開計
    罰,顯有重複計罰之情,且被告前亦因清查重複計罰事由而
    退款,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則
    本院附表1、附表2應計罰天數及金額,應自「被告抗辯」欄
    下,材料整理逾期天數及相關圖資逾期天數中取大者計算逾
    期罰款。準此,依上開原則重新核算原證6及原證7材料整理
    逾期及相關圖資逾期之罰款如附表1、附表2「本院判斷」欄
    所示,108年乙區工程應計罰金額為102萬4800元,被告實際
    計罰金額為153萬0300元,溢扣50萬5500元(計算式:153萬0
    300元-102萬4800元=50萬5500元),109年甲區工程應計罰金
    額為16萬6200元,被告實際計罰金額為17萬4900元,溢扣87
    00元(計算式:17萬9400元-16萬6200元=8700元),合計溢扣
    51萬4200元(計算式:50萬5500元+8700元=51萬4200元),此
    部分本屬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二)本件應否就各分項工程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所謂開口合約 
    ,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
    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中
    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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