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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55號
原      告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焜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吉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泰舍至善元(下稱系爭
    建案)公設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
    幣(下同)1,197萬4,770元。嗣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
    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追加工程款147萬元,
    其後又再追加工程款60萬1,65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
    爭工程已陸續完工,被告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僅支付
    1,144萬7,050元,尚有199萬7,720元未給付,加計第2次系
    爭追加工程款60萬1,650元後,被告共積欠259萬9,370元。
    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並未拒絕付款,對金額亦未
    爭執,卻一直拖延付款,其後又藉口工程未完善要求缺失改
    善,伊改善完成後,被告原口頭同意於113年6月份付清款項
    ,然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59萬9,37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等情不
    爭執,然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60萬1,650元未經伊同
    意,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為完成工作所需者均需履行
    ,不得要求加價。系爭建案雖已於111年7月21日取得使用執
    照,原告應配合裝修工程進度施工,伊均有配合工程進度付
    款1,144萬7,050元,然因原告從未向伊申報竣工並請求辦理
    驗收,亦未積極配合修繕未完工或瑕疵部分,諸如公設宴會
    廳冷氣不冷、大廳公設空調設備異常等,則依系爭契約付款
    約定,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完成3%、系統測試完成5%
    及業主驗收完成5%應俟系爭工程驗收後始得付款,原告未完
    成上開階段工作,請求上開款項之清償期或條件尚未成就。
    退步言,原告拒絕修補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冷氣不冷嚴重影響住戶使用大
    廳及宴會廳品質效用,故餘款199萬7,720元應全數扣減。又
    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個半月,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增
    補契約書,依習慣工期往後延1個半月,故應於110年11月27
    日完工,則計算至114年1月14日,已遲延1045日,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得計罰239萬4,954元(罰款上限為總工程款20
    %),伊得以該懲罰性違約金抵銷。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一)兩造於110年8月23日簽立「泰舍至善元公設空調設備工程承
    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款1,197萬4,770元,內容如原
    證1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
(二)兩造同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追加工程款147萬元
    ,內容如原證2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被告已給付1,144萬7,050元,
    尚欠199萬7,720元。
(四)就系爭契約部分尚有155萬6,720元未付款,針對系爭增補契
    約第一次追加部分尚有44萬1,000元未付款。
四、與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5頁):    
(一)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29條第17項中最後三項,即:
 1、3%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完成:原告至遲應於110年11
    月27日前完工。   
 2、5%系統測試完成
 3、5%業主驗收完成 
  是否已完成驗收?或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完成驗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惡意阻止請款之條件成就
    ,視為條件已成就,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有為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並於112年5月24日以臺北
    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165號通知被告並提出申請,請求被
    告給付60萬1,6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9條第17項中之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
    路配設及系統測試,至業主驗收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
    未能完成驗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惡意
    阻止請款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7,720元為有理由:
1、「3%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完成」、「5%系統測試完成
    」部分:
 (1)經查,系爭工程採階段性付款辦法,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7
    項約定:「依比例、階段性請款:…3%-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
    路配設完成。5%-系統測試完成。5%-業主驗收完成。」(見
    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建案已於111年7月21日取得使用執
    照(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原告已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第3款約定提出空調節能計畫書,及配合綠建築委員現場會
    勘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43
    頁),嗣系爭建案於112年3月9日取得綠建築黃金級標章,
    其中評估指標項目為:綠化量、基地保水、日常節能、二氧化
    碳減量、廢棄物減量、水資源及污水垃圾改善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145頁),就前開評估之日常節能指標,即係以空調
    及照明耗電為主要評估對象,足認原告所承攬之空調工程應
    已完成施作,並得正常運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
    ,應非無據。
 (2)另參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部課長李承育到庭證述:系爭工程
    是伊經手的案子,…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時間在111年12月
    。當時有一個綠建築的驗收項目,伊等有配合被告做綠建築
    的會勘,並配合被告公司取得綠建築項目,…就空調設備,
    要檢具節能計劃書,之後送到綠建築審查單位進行審查,之
    後會有審查委員到現場依伊等檢具的節能計劃書圖面,現場
    檢查安裝設備是否與圖面資料相符,並看設備是否能正常啟
    用,所以如果有項目未完成,這項綠建築檢查是不會通過的
    。故通過綠建築審查,即表示系爭建案的空調工程已經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可認系爭工程確已完成
    施作。而系爭建案之空調工程既已完成,並得正常運作,亦
    足認空調主機設備及管路已完成施作及系統測試完成。復參
    被告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庭期自承:「…原告的工程算
    是已經做完,但還有很多瑕疵待改善…」(見本院卷第165頁)
    ,及兩造人員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12月4日間LINE對話
    紀錄,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事並不爭執,僅兩造
    就工程瑕疵、需修繕等事項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102頁、第113頁至121頁),可認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
    完成系爭工程,空調工程並得正常運轉,僅係被告認存有瑕
    疵等問題。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縱系爭
    工程存在瑕疵,無礙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完成,及測
    試完成得正常運轉一情。是原告既已完成「空調主機設備定
    位管路配設完成」、「系統測試完成」等階段工作,即得按
    上開階段付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
    配設完成之3%工程款,及系統測試完成之5%工程款。   
     
2、「5%業主驗收完成」部分: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7
    條「5%業主驗收完成」階段付款約定,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
    定事實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則依上說明,被告倘有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即有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2)系爭建案於112年5月間即已開始辦理交屋作業,有被告112
    年5月15日泰坤工字第1120515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7頁)。而被告確已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並
    向原告提出相關瑕疵修繕問題,有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
    可稽,業於前述。復參李承育證述: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
    完成已施作完成,當時有一個綠建築的驗收項目,有配合被
    告公司做綠建築的會勘,並配合被告公司取得綠建築的項目
    ,伊記得111年12月有跟綠建築的審查委員至建案現場針對
    空調設備進行勘驗,之後隔不久,在112年1月間,我們有向
    被告公司的機電承辦人員請求驗收,當時的承辦人員已經換
    成「進茂」( 不確定姓氏為何) ,當時發生一個問題,就是
    空調室內機有漏水的情形,伊等配合被告去現場檢驗,後來
    發現是建商提供的排水管阻塞,後來有一直跟被告公司、水
    電及建商進行聯繫,看是要清除阻塞部分,或是另外拉一個
    新的管線,一直聯繫到112年7月,後來建商讓伊等以新的管
    路連接,才解決這個問題,在這期間伊等都有一直提驗收,
    但被告一直以這個項目,表示漏水的問題沒有解決而拒絕驗
    收,112年7月伊等解決完漏水的問題後再請求被告驗收,被
    告就沒有下文了,伊在112年9月的時候有請求被告驗收,之
    後就沒有下文。…(提示被證一,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2 頁
    )當時伊等一直跟被告爭取要驗收,但被告一直表示冷氣不
    冷,伊等去現場查看,因為當時被告已經使用空調設施將近
    一年半的時間都沒有保養,伊等看完現場後懷疑是保養的問
    題,如果是瑕疵,應該會在更早的時候就發現,但被告卻在
    使用一年半後說這是瑕疵,並不合理,當時伊等判斷冷氣不
    冷的原因應該是濾網過髒,因為系爭建案總共有五棟,被告
    常常說不同棟有冷氣不冷的問題,伊等請被告要清潔濾網,
    但每次遇到要請款驗收,被告就拿冷氣不冷的問題跟伊等說
    ,所以伊等一直有派員去現場確認,確認後基本上都是濾網
    的問題,濾網清潔並不在當初約定的工程範圍內,又建案現
    場有些地方挑高很高,濾網又多在不易取得的地方,伊等有
    請被告提供挑高設備,讓伊等可以協助確認問題在哪裡,但
    被告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復參原告
    嗣後再次於113年6月3日提出竣工資料向被告請求驗收(見
    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仍未為回覆等情,足認原告於111年
    12月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即開始使用該空調工程,經原告
    要求被告辦理驗收時,被告均以冷氣不冷等瑕疵為由要求辦
    理修繕,然經原告現場勘查發現冷氣不冷等問題,係因被告
    未辦理濾網維護清潔所致,是被告持續以冷氣不冷等問題拒
    絕辦理驗收作業,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
    至,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款之清
    償期已屆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業主驗收完成」之
    工程款,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17項約定,請求「3%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完成」、
    「5%系統測試完成」、「5%業主驗收完成」等階段之工程款
    。又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之工程款1,144萬7
    ,050元,尚餘上開階段工程款199萬7,720元未給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9萬7,72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有為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並於112年5月24日以臺北
    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165號通知被告並提出申請,請求被
    告給付60萬1,650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追加工程,
    業據原告提出附件1之電機工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七、本工
    程室內外機設備電源由業主提供,如無設置由空調另列報價
    提出。…十、本工程不含結構體牆面預留開孔工料。…十二、
    本工程不含配電工程(電源及控制管線預留及施工工料)。
    十三、本工程不含管路防火填塞工料。」(見本院卷第29頁
    ),是系爭工程原應辦理施作工作範圍,並不包含電源設置
    、牆面開孔、防火填塞等工作,是若被告有指示施作上開工
    作者,自可認被告有指示追加施作工作之情,原告即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2、就系爭追加工程施作部分,李承育證述:(提示原證二、原
    證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當初在簽訂契約時,系爭建
    案的空調只有做初步的規劃,沒有做任何穿樑、穿牆的開孔
    ,及樓板的開孔,伊等到現場查看後,發現需要很多條件才
    能施作,所以在合約第29條才有其他約定事項,原證3上面
    的項目是在第29條的除外項目內,所以這部分跟合約原本定
    的總價承攬是有出入的。故系爭契約是約定總價承攬,但29
    條有約定一些除外項目,而系爭追加工程就是針對除外項目
    所另行追加施作的部分。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當初分很多項次
    ,針對一開始的防火填塞、穿樑穿牆的套管,是由被告公司
    機電人員簡宗環指示的,簡宗環後來離職了,空調外氣罩是
    由被告公司的採購周奮郎指示,室外機電源是後來的機電承
    辦人員陳致錦指示。(提示原證七,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
    6 頁)這是伊跟被告公司的陳致錦的對話內容,其中PDF檔
    是因為當時跟機電承辦人員在確認空調的室內機電源迴路,
    這部分室內機是由原告裝設,但室內機電源迴路並非原告施
    作的項目,只是當時室內機電源迴路提供的廠商就此部分有
    缺漏,所以伊是請陳致錦跟廠商確認電源迴路缺漏的部分。
    扣款折讓單應該是清潔費,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對於這個檔
    案的內容伊不太確定,但伊記得就該工程原告公司有被扣款
    的部分都只有清潔費。系爭追加工程均有施作完成…。(提示
    原證3 及附件1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就原證3追加的
    工程內容,即為附件1 所示,計算金額為60萬1,650元,這
    些工程內容都是現場人員指示伊等施作,因為不施作工程無
    法完工,附件1 這些工程,並沒有在原本契約內,伊等是到
    現場後才發現這些工程需要另外施作。附件1的工程如果沒
    有施作完畢,在綠建築審查時,空調設備就不能正常運轉。
    附件1的工程估價單是伊製作,工程項目也是伊填寫等語(見
    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足認被告
    工地現場人員確有指示原告施作附件1所示系爭追加工程內
    容。
 3、再參被告曾於112年5月15日發函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若有
    契約外追加費用,限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前提出,以利結案
    等語,有被告112年5月15日泰坤工字第112051500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依前開函文內容,於112年
    5月24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165號存證信函,檢
    附估價單、主張追加金額為60萬1,650元等語,前開存證信
    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99頁),被告於收受後並
    無任何意見表示,或否認原告主張有系爭追加工程之情。綜
    合上述,本件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是原
    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60萬
    1,65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以瑕疵扣款及逾期違約金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1、被告抗辯因冷氣不冷嚴重影響住戶使用大廳及宴會廳品質效
    用,而原告拒絕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餘款1
    99萬7,720元應全數扣減等語。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
    瑕疵有2樓公設宴會廳冷氣不冷、大廳區公設空調設備異常
    未查修結案、未提出完工測試報告、未進行初驗等語。其中
    未提出完工測試報告、未進行初驗部分僅係原告未提出測試
    報告及兩造未進行驗收,尚難以此即認為系爭工程之瑕疵。
    至其餘2樓公設宴會廳冷氣不冷、大廳區公設空調設備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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