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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等(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0號
原      告  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致廷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與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
  司)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勝勤公司給付因工期延宕所產生之
  工程管理費即員工薪資(下稱管理費)、物價調整款(下稱物
  調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72萬3802元及利息,並依其與泛
  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間協議書(下稱協
  議書)約定等,以泛亞公司為本件被告,請求泛亞公司如數給
  付上開款項,勝勤公司、泛亞公司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
  係(見本院卷一第9-20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
㈡後泛亞公司依協議書約定、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
  告、泛亞公司間本件訴訟程序,本院為民國114年2月8日113年
  度建字第230號裁定:本件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停止訴
  訟程序,原告應就其此部分請求提付仲裁。原告已遵期就其請
  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提起仲裁(下稱系爭仲裁,見本院卷一第
  81-95頁、第111-114頁之上開裁定、原告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
  仲裁聲請書、仲裁人選定書)。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原告請
  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作成114年度仲聲孝字第012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六第39頁、第55-101頁),
 泛亞公司指稱依仲裁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本件請求泛亞
  公司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六第33-37頁),原告
  對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六第53頁),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
  請求勝勤公司給付(見本院卷六第53頁)。又原告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1243萬507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五
  第21-23頁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泛亞公司將其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廣慈博愛園區
  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B標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其中
  機電工程(下稱機電工程)委由勝勤公司施作,勝勤公司再將
  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雙方簽
  訂「空調設計及施工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
  因勝勤公司未按時給付工程款、工程設計變更、工期延宕等情
  事,兩造、泛亞公司再簽訂簽署協議書。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
  程完工,然因不可歸責於伊、情事變更事由導致工期展延,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伊展延
  工期期間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物調款計702萬8320元,共計
  1243萬5075元(計算式:540萬6755元+702萬8320元=1243萬50
  75元),且勝勤公司亦已就機電工程自泛亞公司取得工期展延
  期間之管理費、物調款,勝勤公司自應給付伊屬於系爭工程部
  分之管理費、物調款等語,聲明:㈠勝勤公司應給付原告1243
  萬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勝勤公司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施作之系爭工程為單
  一工種,主要內容為空調排水配管及安裝空調主機(含室外機
  ),二者均須配合統包工程主體建物之興建進度及介面工序進
  場施作,無法任由原告隨時進場單獨作業,且一旦該階段工作
  施作完工,原告即可離場,待下一階段工作預備展開時再行進
  場即可,此即何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接獲伊通
  知起3個日曆天內進場配合現場施工。故而,原告於系爭工程
  之工期係自伊通知時起算,一旦工作完成即可離場,即使統包
  工程之工期由預定110年4月29日展延至111年8月31日,然系爭
  工程工期僅係「向後平移」而未「展延」,且原告之人員無須
  於完工後持續留駐工地現場迄至111年8月31日。從而在系爭工
  程之工作範圍不變之情況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無由增
  加,即無額外支付管理費之情。又系爭契約已明定不因物價調
  整而再為議價,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證明其確實因物價波動而
  受有損失,即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物調款。再者,伊
  與泛亞公司間契約內容,與伊與原告間系爭契約內容,兩者並
  不相同,泛亞公司於系爭仲裁已明確指稱其所給予伊之款項,
  為獎勵伊加派人力並如期竣工之補貼款,並非原告所指稱之管
  理費、物調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經查,泛亞公司將其所承攬之都發局工程「台北市政府廣慈博
  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B標統包工程」(即統包工程)
  其中機電工程(即機電工程)委由勝勤公司施作,勝勤公司再
  將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
  、勝勤公司簽訂「空調設計及施工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
  契約),為原告、勝勤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273
  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0頁);又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31日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勝勤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22頁),均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0年4
  月30日,然業主泛亞公司、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二度變更契約,因此展延工期達488日,迄至111年8
  月31日始實際竣工;另於施工期間,因勝勤公司長期積欠原告
  工程款達3400餘萬元未給付,導致施工進度受阻,泛亞公司為
  免對都發局違約,而於111年4月8日與原告、勝勤公司簽訂協
  議書。系爭工程工期因上開情事而展延,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
  增加支出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且因物價調整而增加給付,
  物調款計702萬8320元,共計1243萬5075元,勝勤公司應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為勝勤公司所否認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工程名稱:空調設計及施工工程」、第
  3條記載:「工程範圍:本工程為統包工程,包含全空調設計
  與設備安裝工程(含採購)、通過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及完成與
  管委會點交作業」、第5條記載:「工程數量:本案係屬統包
  工程,...」、第6條記載:「契約總價:...契約總價為...
  :1億1500萬元。...契約總價包括本契約之全部空調工程(
  含設計、採購、施工及安裝)及其施工過程中所需之工程材料
  ...,施工人員管理、運輸、保險費用...直接及間接費用,將
  來無論工料漲價或稅則更改,匯率變動或法令變更,乙方(即
  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勝勤公司)另行議價,..
  .」、第21條記載:「..乙方(指原告)應依甲方(指勝勤公
  司)與機關(指都發局)契約完工期限110年4月30日完工,..
  .」,此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
㈡又原告主張泛亞公司、都發局二度變更契約,因此展延工期達4
  88日,迄至111年8月31日始實際竣工;另於施工期間,因勝勤
  公司長期積欠原告工程款達3400餘萬元未給付,導致施工進度
  受阻,泛亞公司為免對都發局違約,而於111年4月8日與原告
  、勝勤公司簽訂協議書乙節,並提出都發局、泛亞公司間第一
  次、第二次變更契約摘要、竣工報告表、協議書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91-171頁、第173-180頁)。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原本預定完工
  期限為110年4月30日,然因上開第㈡點所述之契約變更、勝勤
  公司積欠工程款等事由,導致111年8月31日始實際竣工,原告
  於110年展延工期期間(即110年5月起至12月止),支出派駐
  系爭工地人員胡政龍等7人薪資共計290萬2225元,於111年展
  延工期期間(即111年1月起至8月止)支出派駐系爭工地人員
  胡政龍等6人薪資共計250萬4530元,以上共計540萬6755元(
  計算式:290萬2225元+250萬4530元=540萬6755元),勝勤公
  司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給付,並提出
  人員業務表、薪資支出扣繳憑單、薪資條、電腦出勤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87-493頁)。查:
⒈原告自承上開人員為現場工地負責人、現場工程師、職安人員
  、品管人員及繪圖工程師,其等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均為履行
  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施作、法令要求之必要人員(見本院卷一
  第18頁、第387-388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言,堪認原告所指
  稱之上開人員薪資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管理費用,
  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之內,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與勝勤
  公司再為議價。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勝勤公司應
  再為給付薪資即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即難認有據。至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胡政龍等,待證事實為原告於其所指稱之展延工
  期期間是否派員在場,惟原告所請求給付之管理費既屬系爭契
  約總價之內,原告所指稱之上開待證事實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原竣工日期為110
  年4月30日,後因上開第㈡點所述之契約變更、勝勤公司積欠工
  程款等事由而延宕至111年8月31日始實際竣工,原告自110年5
  月起至111年8月止「額外」支付管理費用,應由勝勤公司負擔
  。查:
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記載:「乙方應依甲方與機關契約完工期
  限110年4月30日完工,如有逾期且確屬乙方責任,則乙方應負
  擔業主扣罰之逾期罰款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雖
  據而主張該條款即係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0年4月30日
  ,然審諸系爭契約全文,第21條標題為「逾期損失」,且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所載內容,及同條第2項、第3項約定內容
  ,均係針對原告逾期責任所為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2頁);
  再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標題明確記載為「工程期限」,記載:
  「工程期限:設計部分: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勝
  勤公司)設計單位設計進度進行設計,提供設計圖說並依限完
  成設計相關審查。施工部分:甲方正式文件或電話通知起3個
  日曆天內進場配合現場施工(或依工地現場雙方協調紀錄辦理
  )」,堪認原告、勝勤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期係約定於系
  爭契約第8條,即原告應於接獲勝勤公司通知起3個日曆天內進
  場配合現場施工。從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是否如原
  告所言,係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為110年4月30日,並非無
  疑。
⑵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為空調設計、
  施工工程及相關作業,而系爭爭契約第8條第2項既已約定,原
  告應俟勝勤公司通知後,再進場施作空調工程。原告雖主張其
  係於108年5月14日進場施工(見本院卷六第22頁),然其已自
  承:「...110年4月27日、28日,B標大樓還在地下室開挖安全
  措施階段,連開挖都還沒開始。同年月30日至5月4日B標結構
  體始開挖,遑論得以施作空調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6
  頁、卷五第31頁),從而原告是否於110年4月30日前、甚至如
  其所言於108年5月14日已派員進場,配合現場施作空調工程?
  因而於110年4月30日前已經負擔、支付派駐現場工地人員之薪
  資等管理費?實非無疑。
⑶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五第227頁),「空
  調電工程」工項為機器設備工程、機器設備安裝工程、風管工
  程、配管工程、配電箱工程、自動控式工程及空調物理式冷卻
  水處理系統工程,於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之計價
  完成數量為0.019,累計至該期之數量為0.019,至110年4月20
  日為止,累計完成數量為0.082。依前所述,原告係俟勝勤公
  司通知始須進場施作工程,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原告方須依約
  派員常駐工地,不得擅自離開工地,而自原告所指稱之進場施
  工日期108年5月14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所完成之數量為系爭工程0.082,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即自108年
  5月14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是否已進場持續施作空調工程
  、而有派員長駐工地之情?是否於110年4月30日以前即因派員
  長駐工地、而支付薪資等管理費之情?均非無疑。
⑷原告雖又主張於110年4月30日以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6項、第7項等規定,原告仍須派員常駐工地,惟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係規定:「乙方須指派富有工程經
  驗之工地負責人乙員於『施工期間』常駐工地,...」、「...上
  述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不得擅離工地,...」、「乙方工地
  負責人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見本院卷一第27-
  28頁),原告雖指稱上開「施工期間」係指統包工程期間,故
  原告於統包施工期間即須派員在場(見本院卷六第24頁)。然
  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於第13條第8項第3款約定原告應依勝
  勤公司通知後進場施工,堪認不論係於110年4月30日以前,或
  者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其間倘若原告並未接獲
  勝勤公司通知進場,原告均無庸進場施工,遑論派員在場。是
  以,上開約定所指稱之「施工期間」,應係指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期間,而非統包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⑸原告雖另主張勝勤公司自108年5月14日起即係改採將原告工地
  負責人胡政龍拉入通訊軟體群組,上傳每日交辦工作、施工相
  關準備與協調事項等資料、現場施工照片、圖說與調整、施工
  日誌等紀錄,可見原告已受勝勤公司指示,參與現場施作,且
  原告亦經常追問勝勤公司工程進度等狀況,固提出函文、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249頁、卷三第23-123頁)
  ,惟原告既已自承其係經由上開群組資料「參與現場施作」(
  見本院卷五第27頁),自難認屬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進場
  配合現場施工」。而原告以上開函文追問勝勤公司進度,亦不
  足認原告已獲通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況且,原告已自陳:11
  0年4月27日、28日,B標大樓還在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階段,
  連開挖都還沒開始。同年月30日至5月4日B標結構體始開挖,
  遑論得以施作空調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五第31頁
  ),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指稱其受原告指示「參與現場施作
  」等情,並不足認為「實際進場施工」,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已清楚約定系爭工程為統
  包工程,契約總價1億1500萬元已包含系爭工程之直接、間接
  費用,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再為議價。原告雖主張上
  開契約總價僅限於契約原定竣工期限即110年4月30日以內,而
  原告於竣工期限以外即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管
  理費,為原告「額外」所負擔之系爭工程管理費用,勝勤公司
  應再為給付,惟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約定系爭工程之
  竣工期限為110年4月30日,已非無疑,況且,亦難認原告於11
  0年4月30日以前,即有必要且已實際指派施作系爭工程相關人
  員長駐工地。從而,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總價1億1500萬元
  既然已經包含原告所指稱之管理費用,且不足認原告於110年4
  月30日前即已派員進場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並因此負擔、支付管
  理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支
  付上開人員薪資計540萬6755元,為其「額外」所負擔之管理
  費用,不在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總價1億1500萬元之內,勝勤
  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再為給付,難
  認有據。 
㈣原告並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編號66冷
  凍空調設備,以預定完工日之110年為基數100指數,呈現自系
  爭契約簽約之108年4月起至驗收之112年6月間指數變化,加總
  計算為702萬8320元,而本件有情事變更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勝勤公司應
  給付物調款702萬8320元,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已清楚約定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
  ,契約總價1億1500萬元已包含系爭工程之直接、間接費用,
  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再為議價,已如前所述。又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
  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
  於簽訂契約時約明於施工期間內遇有物價波動時,不得要求調
  整工程款、補貼等,惟若物價波動超出合理範圍,而為當事人
  不可預測之風險,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102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205370號函文載
  明:「...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生變更需求、
  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廠商
  合理工期,及展延工期期間內所衍生之合理費用(如管理費、
  物價調整款),避免因契約工期展延之變更程序欠妥適或遲未
  完成,致生履約爭議」。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關於總價約定係於原定工期內之承諾,
  泛亞公司、勝勤公司二度與都發局變更契約、展延工期,展延
  工期後,系爭契約並未將包含期限在內之所有約定一併變更、
  展延,系爭契約關於除總價以外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款項之承
  諾自亦於原定竣工期限之翌日即失效,原告自得請求勝勤公司
  給付物調款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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