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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承攬報酬(2025-09-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      告  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友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追 加 被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負擔百
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如以新臺幣捌拾
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改制,下稱國土署)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86萬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7月30日追加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下稱南區工程分署)為被告
    ,並變更第㈠項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30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復於113年11月25日變更該聲
    明之利息起算日均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
    算(本院卷二第5頁)。又於114年2月20日追加工程契約第4
    條第8項第5、8款為請求權(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及請求權,與其起訴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
    契約所生,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請求權,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變
    更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
    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被告國土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4日辦理「國道1號永康交流道
    聯絡道工程(安南區4-11號道路跨安順排水段)」(下稱系
    爭工程)公開招標作業,伊於109年1月2日得標,兩造於109
    年1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300
    工作天。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7日申報開工,被告即因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地上物拆除工程未完成及台電管線尚未遷移等
    情,致無法及時交付施工用地,被告通知原告自109年4月6
    日起停工(下稱第一次停工),至109年8月3日始排除上開
    障礙情事,將系爭工程用地交付予原告施工,因被告未能及
    時交付工程用地致系爭工程全面無法施工之第一次停工天數
    合計83工作天。再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須由被告將變更
    後交通維持計畫送交台南市政府核准通過後,始能由原告依
    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在系爭工程用地封路,辦理系爭工程施
    工作業,詎因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後交通維持計畫審
    查未獲准,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經被告同意自110年10月7
    日起停工(下稱第二次停工),於110年11月5日復工,堪認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全面無法施工之第二次停
    工天數合作20工作天。又,因被告未排除「系爭工程現場所
    涉管線單位未能進場配合遷改牴觸桿線及設備」之工程用地
    障礙,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經被告同意自110年11月11日
    起停工(下稱第三次停工),於111年3月1日始能復工,堪
    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全面無法施工之第三次
    停工天數合計72工作天。系爭工程因前開因素,合計停工天
    數合計175工作天。再者,該工程施工期間,於110年5月19
    日至7月26日遭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三級警戒,經被
    告准許展延工期17工作天(下稱第一次展延工期)。復因被
    告未排除「欣南天然氣既有管線遷改影響A2橋台基礎施工」
    、「台電預埋套管影響橋臺翼牆施工」等用地障礙,影響要
    徑工項施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96.5工作天(下稱第二次
    展延工期)。再者,因被告未排除「台電電桿、電纜及高壓
    電箱未遷改完成」等用地障礙,影響要徑工項施工,經被告
    同意展延工期58.5工作天(下稱第三次展延工期)。又,因
    被告未排除「台電11條饋線遷改」及「欣南瓦斯管線牴觸」
    等用地障礙,影響要徑工項施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3.5
    工作天(下稱第四次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因前開因素,合
    計展延225.5工作天。另,系爭工程先後於109年8月3日至6
    日、8月26日、27日、110年4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7
    日、8日、15日、17日、21至25日、28至30日、7月29日、30
    日、8月2至6日、9至13日、111年3月7日、21日、23日、24
    日,均因雨天無法施工,經伊申請後,被告亦准予免計工期
    天數合計35工作天。是以,因第一至三次停工及第二至四次
    展延工期,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長履約期限計38
    3.5工作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管理費306萬8000元{9600萬元×2.5%×(383.5工作天
    /300工作天)=306萬8000元}。又,因遭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三級警戒展延工期17工作天,及降雨因素無法施工之
    免計工期35工作天,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6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20萬8000
    元{9600萬元×2.5%×(52工作天/300工作天)/2=20萬8000元)
    }。從而,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展延工期或停工應增加
    給付管理費306萬8000元,及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展延工
    期或免計工期應增加給付管理費20萬8000元,合計為327萬6
    000元,經扣除被告於結算時增加給付管理費90萬元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管理費差額237萬6000元。此外,被告未依
    實作數量核給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且就因前開可歸責於被告
    之停工及展延工期事項,影響工期合計383.5工作天,被告
    應給付停工及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301萬5322元:⒈「預力樑
    工作場地租用及整地費」6萬元:系爭工程因工地區域內無
    法提供充足之預力樑工作場地,需由原告於工區鄰近範圍租
    用土地以完成預力樑安裝工作(預計兩階段工期110工作天
    ),並編列預力樑工作場地租用及整地費18萬6130元供原告
    支應租用預力樑工作場地之租金。因系爭工程係以半半施工
    方式進行,即將工程分為道路左側與道路右側二階段施工,
    依被告所核定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內容,系爭工程於
    109年3月17日申報開工,預計於第21工作天(依原工期規劃
    推算應為109年4月16日)開始第一階段(即道路右側)預力樑
    場地規劃整理及鐵模製作工作,並於第46天(依原工期規劃
    推算應為109年5月22日)開始進行預力樑製作,並於第86天(
    依原工期規劃推算應為109年7月20日)開始車道預力樑運輸
    吊裝及橫隔樑組立作業。原告為執行第二階段(即道路左側
    )預力樑製作工作於110年1月20日起租用鄰近土地作為預力
    樑工作場地,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依系爭工程第一
    次停工後規劃工作進度,應於110年3月3日前開始租用土地
    ,租用期間迄日應為開始施作第二階段預力梁後第55工作天
    即110年5月17日,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遲至
    110年9月17日始能完成預力樑工項,致須延長租地期間至11
    0年9月17日,故增加4個月租金合計6萬元。⒉「品管人員暨
    職安人員」130萬7308元: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7日開工至1
    12年9月8日驗收完成,期間合計41個月又23天即41.77個月
    ,原告應指派品管人員、職業安全人員到場執行工作,並需
    支出品管人員及職業安全人員薪資,然被告於結算時僅計算
    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薪資26.07個月(即原工期加計展延工
    期及民俗例假之總和天數,未完整計入契約施工期間),要
    難謂係本於實作實算方式核計品管人員、職業安全人員之薪
    資,自非充分計算原告因執行系爭工程而實際支出之職安人
    員薪資費用。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1款,得請求被告於原結算金額外,再給付品管人員薪
    資69萬2103元{4萬4083×(41.77-26.07)=69萬2103元}、職安
    人員薪資61萬5205元{3萬9185×(41.77-26.07)=61萬5205},
    合計130萬7308元。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品管人員、職
    業安全人員費用計算期間以契約施工期間並不可採,仍應肯
    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及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額外給付停工及展延工期期間關於品管人員及職
    安人員之費用,即至少應給付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109
    年3月17日至112年2月24日)合計35個月又9天即35.3個月之
    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費用,扣除被告結算同意給付金額,尚
    應給付品管人員費用40萬6886元{4萬4083×(35.3-26.07)=40
    萬6886元},及職安人員費用36萬1678元{3萬9185×(35.3-26
    .07)=36萬1678元}。⒊「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工地臨時
    建築設施,作業人員休息區」26萬2983元: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編載「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備註:工務所租借)」、「工
    地臨時建築設施,作業人員休息區(備註:包含遮陽設備、
    桌椅、飲用水及醫藥箱等)」,堪認原告負有提供工務所、
    作業人員休息區之義務,計價方式則以租用方式辦理,租用
    期間當係以原契約工期計算。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
    及停工事由而增加履約期限383.5工作天,則按停工期間與
    原工期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必要費用
    為18萬7845元{14萬6945×(383.5/300)=18萬7845元}、工地
    臨時建築設施,作業人員休息區必要費用為7萬5138元{5萬8
    778×(383.5/300)=7萬5138元},合計26萬2983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1項及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⒋「其他
    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38萬5031元: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雖均係
    以一式計價,卻未包含停工或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
    而上開項目屬維持工地運作仍須持續支付而無法量化,平均
    發生於系爭工程全部期間之費用,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
    工期及停工事由,增加履約期限383.5工作天,按停工期間
    與原工期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
    費必要費用41萬2512元{32萬2695×(383.5/300)=41萬2512元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必要費用64萬3752元{50萬35
    87×(383.5/300)=64萬3752元},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
    費必要費用32萬8767元{25萬7184×(383.5/300)=32萬8767元
    ,合計138萬503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及第21條第
    10項第1款約定請求。又,被告應給付工務所內所需辦公設
    備、電話費及系爭工地所需臨時水電費用(新增工項或漏項
    費用)114萬4949元:系爭契約雖編列「工地臨時建築設施
    」及「工地臨時建築設施,作業人員休息區」等工項,作為
    工務所租借及作業人員休息區之費用,其中未包含工務所內
    所需各項辦公設備(包含影印機)、電話費、網路費及系爭
    工地所需臨時水電費用,惟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卻命原告必
    須於工務所內提供影印機、電話通信、網路,並繳納臨時水
    電費用,此部分費用非原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或工作量,因
    未於圖說及工程價目表上標明「新增工項」,抑或係根據契
    約之圖說或規範,承包商必須施作,而契約卻未將之列為計
    價項目之「漏項」均應核實計價,始符公平。原告於施工期
    間繳納109年5月至112年7月之臨時電費89萬8677元、110年1
    2月至112年10月工務所水費4萬2088元、109年11月至112年7
    月中華電信行動上網電話費5萬0184元、109年2月至112年5
    月租用影印機基本費15萬4000元,合計114萬4949元,均屬
    系爭契約未編列費用,原告依被告指示實際提供,自當由被
    告給付。若認系爭工程之各項停工及展延工期事項,非屬系
    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9條第21項及第21條第10項第1款所規
    範事項,而不能由原告本於前開契約條款向被告為請求,則
    屬兩造於締約時所未能預見,且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天
    數達435.5工作天,已逾系爭工程原定工期300工作天達1.45
    倍,亦非一般工程實務上可得預見之通常工程施工情形,此
    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期之風險,倘責令原告負擔,無異使
    原告承擔施作之不利益。蓋原告依約原只需承擔原定工期30
    0工作天之施工成本,惟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須增加
    負擔實際停工及展延工期435.5工作天所衍生之費用,更非
    事理之平,自有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增加
    給付之必要,而增加報酬之請求項目,詳如前所述。綜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237萬6000元、必要費用301
    萬5322元、新增工項或漏項費用114萬4949元,合計653萬62
    71元,再加計營業稅32萬6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686萬30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686萬3085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國土管理署、被告國土管理署工程分署辯以:原內政部
    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起因組織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112年9月20日同時移由被告南區工程
    分署承接,原告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列為被告並無必要,亦
    無理由。再者,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係因配合疫情三級
    警戒防疫措施展延工期17天;第二次展延工期係因配合各外
    管線進場施工等展延工期96.5天;第三次展延工期係因配合
    台電電桿、電纜及高壓電箱等設施未遷改完成影響側溝施作
    等,展延工期58.5天;第四次展延工期53.5天,係因台電11
    條饋線遷改及新南瓦斯管線抵觸施工等,均屬不可歸責於雙
    方之事由。上開展言工期合計225.5天,因提前竣工,實際
    展延工期為225天,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給付展延
    工期225天之管理費用90萬元,原告就此展延工期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5項文義之反面解
    釋,免計工期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係指單次停工超過6個
    月後之期間所生,並應為契約所明文規定列舉之各項費用,
    且廠商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以書面報機
    關備查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核實求償,始發生給付之問題
    。本件停工每次均未超過6個月,原告更未依約按日填報日
    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以書面報機關備查之相關證明文
    件向機關求償,自不符停工期間得請求相關費用之約定,故
    原告請求停工期間有關費用,均屬無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
    1項約定係指提供原告供其施工範圍之用地而言,與施工過
    程中因其他配合工程之事由所致在施工土地上發生施工障礙
    等情形不同。系爭工程原告既已開始施工,被告自已經提供
    土地,系爭工程之停工或展延工期原因,均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21項所指機關於開工前提供之土地情形無涉。又停工及
    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因疫情、天候或其他機關或單位配合工
    程之事由所致障礙,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0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之
    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
    之直接間接費用,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再予補償,故原告不
    得再為其他任何請求。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結算之數量及
    金額,已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確認無誤,其就系爭工程應受領
    之工程款及計算之數量均已無異議,更表示同意結算書之數
    量及金額無誤而自認在案,自不得違背禁反言原則推翻其自
    認之結論另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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