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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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中羿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惠菊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蘇敬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濟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官惠珍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告 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鈴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與被告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承攬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第三人旭忠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忠公司)僑忠國小風雨球場太陽光
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廠之鋼構、土木、模組安裝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
,第一期價金計總價之20%含稅即520萬元,第二期計總價
之35%即910萬元、於料件太陽能模組、鋼構、支架與逆變
器進場後付款,第三期價金計總價之35%即910萬元,於工
程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併網掛錶並取得併連試運
轉函後付款,第四期價金計總價之10%即260萬元,於工程
完工驗收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
文後由原告支付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原告已完工驗收完成
,交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網掛錶運轉營運中,惟原
告向被告提出給付第四期款260萬元之聲請未獲給付,爰
於112年6月30日自台中法院郵局寄發第1500號存證信函,
及112年7月5日自台中法院郵局寄發第1561號存證信函催
告請求付款,原告亦曾由本院發給112年度司促字第11850
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後表示將於112年9月
15日開票付款,請求原告撤回支付命令,原告撤回後,被
告至今仍未給付。
(二)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應給付保固保證130萬元,然原告自
系爭工程完工後迄今已逾3年,保固保證金之金額是否仍
依系爭契約約定總額計算,實有疑義,又原告曾本案調解
時提出保固保證金支票,然經被告拒絕收受,其於本案再
抗辯原告未給付保固保證金,應無理由。
(三)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第4期價金為總價10%即
260萬元,工程完工驗收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
函文,且經原告以130萬元之現金、定存單設定質權或開
立銀行本行支票予被告作為保固保證金後付款。原告尚未
先給付保固保證金130萬元,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
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21日完成台電併聯作業,較系爭契
約原訂期限111年6月20日,共計遲延184日,依據系爭契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每逾一日將按本合約工程總金額千
分之三計算金額給付,最高以工程總金額15%為限,則經
計算原告應給付遲延履約違約金390萬元予被告,該違約
金並得自契約應付價金中扣除,被告即無價金給付義務。
(三)被告就僑忠國小工程為原告墊付線補費、技師費、場地整
修費共計45萬8981元,原應由原告給付,得依照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又因原告逾期
履約,致被告經上游廠商旭忠公司求償43萬5889元,得依
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向原告抵銷,經抵銷後被告
上開債權後,原告已無價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第163頁)
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總價金2600萬元、第四期價金260
0萬元、完成併聯作業期限為111年6月20日,實際完成併聯
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固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1款約定保固保證金
為本工程含稅總價之5%,計130萬元整之現金,或定存單
設質,或開立發票日分別為保固起始日及其後每間隔一年
共5張金額各為本工程總金額1%(含稅)之銀行本行支票,
作為五年之保固保證,於本工程驗收完成時由乙方(原告
)提供甲方(即被告)。第2項第4款約定略以:本工程金
額雙方同意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付:⑷第四期價金:計
總價之10%(含稅),即260萬元整,於本工程完工驗收並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文,且經原
告提供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後付款(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則兩造間已約定原告交130萬元之保固保證金後,被告
始需給付尾款。又原告已拒絕給付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
第448頁),依據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其給付尾款條件顯
未成就。另審酌系爭工程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31日(見
本院卷第348頁),保固期限依據系爭契約第88條約定為5
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逾保固期限,自仍有依照
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交付保固保證金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260萬元,給付條件顯未成就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原告固另主張兩造於本院移付調解時,原告曾於113年12
月22日交付保固保證金支票,係被告拒絕收受支票,自不
得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已有明文,兩造前於113年10月15日經法院移付調解
,嗣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調補移卷第5頁、第119
至127頁)。則兩造於調解期間之陳述,均不得為本院裁
判基礎,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尾款260萬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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