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扶養費等(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家親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
乙○○(原名:○○○)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A07
非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元,並
由聲請人A04代為管理支用。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
,並由聲請人A04代為管理支用。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等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參本院卷
一第十頁),後因聲請人甲○○有三年又一個月於南投就學,
不應以臺北市之標準計算代墊扶養費,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十九日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二第四一六頁),參諸首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4與相對人A07為男女朋友,二人並無婚姻關係,A04
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育有聲請人甲○○、一百零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育有聲請人乙○○,經相對人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七日認領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協議共同行使及負擔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二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
四日分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協議由A04擔任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前均共同居住於中國大
陸○○省○○市,後聲請人等回臺灣居住,相對人仍居住中國大
陸。然自聲請人等返臺後,相對人即未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A04屢次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卻回覆稱:「小
孩學費保險別找我拿哦!」、「養不起哦」、「小孩的不關
我的事」、「不出」、「我要存錢,自己養老」等語,由A0
4一人獨自支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今。
㈢聲請人甲○○目前就讀於○○市立○○○○中學○○部,平日居於臺北
市○○區A04之胞姊家,而聲請人A04與乙○○於新北市生活。參
一百一十一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聲
請人A04為高職畢業,一百一十二年所得為五十八萬四千元
,現有投資股票及美債各二百餘萬元,畢業後曾協助經營電
視購物,並對咖啡店、影片剪接工作室進行投資。又相對人
雖稱其無工作無收入云云,然相對人有經營桌遊館以及農場
,更有購入新車等情,且相對人經營之桌遊館有三間分店,
與其稱無工作、無收入之情形,顯有不符,相對人雖辯稱桌
遊店宜蘭市分店生意欠佳,已轉讓第三人○○○云云,惟該店
係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間僅以十萬元轉讓,又相對人於一百
一十二年間與訴外人○○○交往,其所提供汽車照片(參本院
卷二第六十五頁)之車主恰為○○○,亦徵○○○與相對人間關係
匪淺,該車輛價額係由何人支付,非僅透過行照可知悉。A0
4資力與相對人相差甚遠,故認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
止每月扶養費用,A04與相對人應以一比二之比例分擔為適
當。基上,以上開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作為將來扶養費之計算基礎,相對人應於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分別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
七元(計算式:33,730元×2/3=22,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由聲請人A04代為管理支用。
㈣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二名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同意而
就讀私立學校,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因相對人稱無力負擔轉至
公立學校,因就讀私立學校係二人共同之協議,故A04代墊
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應區分為食衣住行樂之費用
以及教育之費用,就A04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間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參臺北市政府
主計處一百一十二年十月臺北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臺
北市平均每戶家庭人數及臺北市平均每戶年教育支出如附表
一所示,而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教育支出應以臺北市平均每戶
年教育支出除以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人數除以十二個月為計
算基準,故自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一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
月教育支出如附表一所載。
㈤而以一百零六年間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間,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所載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扣除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教育支出,即為一百零六年間至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每個月聲請人乙○○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共計為二百三十一
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參附表一)。而聲請人甲○○一百零六
年至一百零八年、一百零一十二年二月至十月之計算方式與
聲請人乙○○相同,惟其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於
南投就學,故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改依南投縣
之消費與教育支出等標準計算,參南投縣政府統計資訊服務
網資料庫查詢平台,南投縣平均每戶家庭人數及平均每戶年
教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而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教育支出應
以南投縣平均每戶年教育支出除以南投縣平均每戶家庭人數
除以十二個月為計算基準(參本院卷二第四二五頁附表七)
,並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扣除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教
育支出,即為每月A04代墊甲○○之食衣住行樂費用,共計為
一百八十二萬零六百零三元(參附表二)。基上,聲請人A0
4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間代墊甲○○、乙○○
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共計為四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
(計算式:2,314,676元+1,820,603元=4,135,279元)。
㈥就代墊教育費用之部分,聲請人A04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零八年六月間,代墊聲請人
甲○○、乙○○之教育費用,共計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
七元(參聲證五)、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自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至一百一十年八月間,代墊聲請人甲○○、乙
○○之教育費用,共計為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參聲證六)
。而聲請人甲○○自一百零九年一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校內
學雜費,共計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元(參聲證七)、聲請
人乙○○自一百零八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之校內學雜費
,共計為四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參聲證八),而聲請人
甲○○、乙○○之校外才藝費分別為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
、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參聲證九、十)。基上,聲請
人A04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間代墊甲○○、
乙○○教育之費用,共計為三百九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參附
表三,計算式:1,248,667元+139,970元+1,018,400元+407,
389元+336,362元+749,540元=3,900,328元)。
㈦綜上,聲請人A04自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間,
業已代墊甲○○、乙○○之扶養費共計八百零三萬五千六百零七
元(計算式:4,135,279元+3,900,328元=8,035,607元),
應由聲請人A04與相對人以一比二之比例分擔,故聲請人A04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一元(計算
式:8,035,607元×2/3≒5,357,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相對人辯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之○之房
地(下稱○○房地)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之胞姊與事實不符,
實則○○房地之真正購買人為相對人之妹夫丙○○,並借用相對
人之名義購買,前三年頭期款與房貸均由丙○○支付,惟因嗣
後房貸壓力過大,丙○○遂詢問相對人是否有意願承接。而A0
4個人曾借貸三百萬元予丙○○,A04回臺後曾向丙○○商議終止
借貸,方得知相對人擅自將A04貸予丙○○之三百萬元,轉為
其取得○○房地之頭期款,甚至於A04要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
項時,告知慢慢等等語不欲歸還,後期○○房地之房貸因相對
人無力支付而由A04代墊(參本院卷二第三九五頁附表五)
,斯時相對人投資漁場購買設備亦均由A04代為支付、A04更
曾借貸三十萬元予相對人,故相對人辯稱將○○房地獲利五百
萬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非真實。
㈨相對人復稱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之房地(
下稱宜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及購買時間係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亦與事實不符,實則宜蘭房地係於一
百一十年十一月簽約購買(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以下聲證
十四),後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交屋,簽約時A04未到現場
而係由相對人之胞姊代簽履約保證。而宜蘭房地購買係因相
對人表示為給聲請人等自己的家,故初期曾由相對人支付頭
期款中一百七十萬元,惟該筆款項相對人已表示不用返還,
顯係贈與之意(參本院卷一第五四五頁至第五四六頁聲證十
五)。後相對人拒不付款,宜蘭房地相關費用均由A04獨自
支付。相對人所提相證二之單據僅係代理簽約人即丁○○簽署
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內容僅可證宜蘭房地之
原賣家扣除其原有之銀行貸款金額後,實際收到A04支付之
購買宜蘭房地費用,並非A04售出宜蘭房地之獲利金額,A04
於出售宜蘭房地並扣除所有費用後,獲利僅餘二十四萬八千
九百六十一元(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
㈩相對人所提附表四之匯款金額,編號一至六之款項係轉為新
臺幣供聲請人作生活費使用,惟該款項交易期間,聲請人等
均仍於中國大陸生活並非使用新臺幣,該筆款項實用作○○房
地裝修之用。而相對人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間曾向A04之胞姊A
01借款人民幣一百萬元,用於其於中國開立之○○醫美診所,
就附表四編號八部分,A04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提
款十一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三五頁),並將其中九萬零三
百二十元存入A01之帳戶,係為支付前揭借款之利息(參本
院卷二第二七九頁聲證二十六),其餘匯款款項不爭執。編
號九至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一、二十七至二十八,皆為
代相對人支付支付水電、房租、設備款、員工薪資之用。而
編號二十五係為支付相對人所營事業之費用,此筆款項匯入
後,於同日即匯款至A04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該
段時期係供相對人經營漁場等事業進出之用,無涉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編號二十九已如㈧所述,該五百萬元不應列入給
付扶養費,故其餘編號之款項於扣除上開支付借款之利息九
萬零三百二十元後,方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
六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計算式:100,000+214,400-90,320
+15,000+100,000+100,000+30,000+50,000+6,000+28,000+6
5,000+30,000+30,000=678,080),然A04於檢視帳戶後,發
現至少已為相對人代墊一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參本
院卷二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八頁附表四)。
相對人辯稱農場並無對外經營,且係丁○○所購云云,惟因相
對人過去於中國大陸活動,於臺灣銀行較難有貸款行為,故
將農場登記於丁○○名下。而該農場廣受各方客人好評,亦可
接受預約、包場,且相對人均以老闆自居,而相對人亦曾向
A04表示該農場要以民宿形式經營,丁○○亦曾表明該農場係
相對人之事業(參本院卷二第七十七頁至第九十六頁聲證二
十四至二十五),顯見該農場之經營者為相對人。參證人A0
1之證述可知聲證二十六A01帳目表係由A01製作,且A04確實
多次為相對人代相對人支付向A01借貸之利息,亦可知相對
人並未如期給付扶養費,又A01雖稱相對人未如期給付扶養
費等係經A04告知,惟A04難於數年前即知悉會進行訴訟,更
證明相對人於過去即屢屢拖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
。
爰聲明:⒈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至聲請人甲○○、聲請人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聲請人乙
○○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並由聲請人A04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4五百三十五萬七千零
七十一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傳喚證人A01,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對人
一百一十年交易明細,並提出戶籍謄本數件、對話紀錄截圖
數件、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
北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玉山銀行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
百零八年六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客戶消費明細表數件
、南投縣私立○○國民小學繳費單及繳款明細數件、生活輔導
繳費單及繳款明細數件、一○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書籍領取明
細表、普仁中醫診所及普仁診所收據數件、南投縣私立○○國
民小學月費及繳款明細數件、一○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書籍領
取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高中一○九學年度第
二學期國小六年級英文國際銜接班錄取通知函、南投縣私立
○○高級中學收款單及繳款明細數件、○○高中一一一學年度國
二國際儲備班錄取通知函、小城書局明細單、繳費截圖數件
、新北市私立○○國民小學附設新北市私立幼兒園收費收據數
件、繳費單數件、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數件、新北市○○區
○○國民小學繳費單數件、臺灣銀行繳費證明數件、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存摺內頁數紙、臺北市立私立○○文理短期補
習班收費收據數件、○○○美語短期補習班繳費通知與繳費收
據數件、○○○○有限公司附設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證明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件、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各項收入收
據數件、存摺封面及內頁數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數件、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購屋貸款契約
等宜蘭房地相關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數紙、營
業地址截圖、臉書截圖、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數
紙、切結書、訊息截圖數件、訴外人A01之帳目表、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一百零九年至一百
一十一年南投縣消費支出及教育支出各自總額、勞動部勞動
統計查詢網截圖(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與A04自九十年間交往,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認領
二名未成年子女後,即與聲請人等一同居於○○房屋,直至相
對人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出賣該屋後,相對人即搬至○○姊姊家
中。而相對人確實有與A04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幼稚
園及小學部分達成共識,惟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分手前,A04
為家管,聲請人等所有支出費用均由相對人獨自支應,相對
人毋須與A04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任何協議。聲請
人A04主張其於一百零六年七月起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與教育費,如確有扶養費協議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相對人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
以相對人胞姊為登記名義人購入○○房地與宜蘭房地。後相對
人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售出○○房地,因A04頻稱沒錢養
小孩,相對人遂將售出○○房地獲利中之五百萬元匯款予A04
,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A04於雙方分手後將宜
蘭房地售出,獲利共達五百多萬元,相對人亦考量A04需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故未向A04討回該筆費用。
㈢上開二筆款項合計至少一千萬元,係相對人為保障二名為年
子女日後生活而為給付,自屬預付將來之扶養費甚明,且依
A04主張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三
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如以相對人應負擔各二分之一比例計算
,該上開二筆款項可扶養二名未成年子二十四點六六年,足
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計算式: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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