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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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9號
異 議 人 楊九如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6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作成113年
度司執字第964號(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2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下
稱系爭民事異議狀)真意實有誤認,系爭民事異議狀並非新
光人壽承認與異議人間如附表所示保單3紙(下合稱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適於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相
對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
。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於新光人壽聲明
異議後撤銷對異議人保單之執行命令,於法顯有未合,爰依
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14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新光人壽之債權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
人壽提出系爭民事異議狀,內容乃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
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系爭保價金,後段並記載:「除所陳報
扣得之保單外無其他保險金可供執行,聲明異議;如債權人
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
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等語(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內
容)。嗣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請求就新光人壽承認對異
議人系爭保價金債權部分予以解約換價,本院於113年4月23
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系爭保單2之執行聲請,再於113年
4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1.3,並將異議人所得領
取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由相對人取償。嗣異議人就
系爭解約金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經原裁定認定對系爭解約
金之執行尚屬適當,並駁回異議人就執行系爭解約金之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院依系爭民事異議狀之前後
內容連續文義解釋為基準判斷,足認新光人壽已於前段文字
中明確說明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為系爭民事異議狀附表
所示之系爭保單內容。另綜以系爭民事異議狀文義段落情形
及其他所載資料之體系解釋,亦堪認系爭第三人異議內容僅
係新光人壽敘明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其他保險金給付可
供執行之真意,並非新光人壽對系爭保單之內容有所異議。
此外,觀之新光人壽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債務人關於保單
為函覆內容,亦同樣記載與系爭第三人異議內容相同之文字
,且與系爭民事異議狀皆同樣以「民事異議狀」等文字為狀
首,二者均為同樣格式、文字內容之記載(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3-55頁),足徵系爭第三人異議內容文字之記載,乃新
光人壽對於執行處函詢保單內容表達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
債權之通常習慣上書寫方式,其真意並非對系爭保單之債權
為異議,應可認定。異議人片面以狀首及系爭第三人異議內
容之記載爭執,而忽略新光人壽所陳報明確之系爭保單內容
,於法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A6A0000000 楊九如/楊林寶秀 9萬4,259元 2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QE299900 楊九如/楊九如 2萬9,162元 3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ASN0000000 楊九如/楊九如 13萬2,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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