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消費款(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司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4340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鄭武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併案債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原要保人
為其母親,係母親於民國95年過世後要保人才更改為異議人
,異議人對其母親之遺產已拋棄繼承,故如附表所示保單並
非異議人所有,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經查:
(一)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估算至文
到日異議人得請求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
(二)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如前揭異議意旨,惟異議人名下財產
為其債務總擔保,其名下既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且為保
險之要保人,形式上即為異議人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保單
之要保人既為異議人,則本院依形式審查,客觀上僅能認
定異議人對臺銀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
至異議人是否僅係出借自己名義而為要保人,均屬異議人
與其母親間之內部關係,縱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保單權利
之歸屬有所爭執,亦屬實體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相對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異議人名下所有
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本院審酌倘
不支付轉給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而以解約金償付,對相對人
實難謂公平。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表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生存金 險種 0000000000 試算解約金455,511元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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