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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2025-10-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法諾亞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士元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
    請人依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狀況,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委託製造「泰達扶膜衣錠300毫克(
    下稱系爭藥品)」,而與相對人簽訂產品委託開發合約、委
    託製造合約書、委託製造合約書增補協議㈠、㈡(就委託製造
    合約書暨其增補協議㈠、㈡,下合稱系爭契約),又因相對人
    為系爭藥品之藥品許可證上所載之製造廠,僅相對人可受託
    製造系爭藥品,聲請人已於107年4月20日、112年3月10日分
    別向相對人各下單系爭藥品10萬錠,然經聲請人催告,相對
    人仍未依約製造交付系爭藥品,又相對人固以聲請人積欠代
    工費、律師費、權利金及未依約提供預估訂單、銷售結算報
    告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拒絕製造交付系
    爭藥品並終止系爭契約,然聲請人並無積欠代工費、律師費
    ,且依雙方交易慣行無須預先提供預估訂單、給付權利金,
    相對人不得據此拒絕交貨,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委託製造
    系爭藥品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容忍聲
    請人行使系爭契約所載訂貨、交貨及退貨權利等訴訟,有極
    高勝訴可能。又聲請人對推廣、行銷系爭藥品已投入大量時
    間、勞力及費用,相對人不履行系爭契約,除致聲請人所開
    拓之藥品市場萎縮外,更將受有如附表所示高達新臺幣(下
    同)5,622萬8,961元之重大損害,並使國人陷於無藥可用之
    情形,本件確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願供擔保,請准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以現金或華南
    銀行敦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行使系爭契約所載訂
    貨、交貨及退貨之權利。㈡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強
    制執行後30日內應交付系爭藥品10萬錠予聲請人。㈢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依法律、契約所行使之權利,
    自無待相對人容忍,相對人亦無容忍之不行為義務,況容忍
    係針對他人之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聲請人本件請求,
    於法無據,相對人就兩造締有系爭契約乙事,並無爭執,難
    認本件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律師費
    用、系爭藥品代工費,經相對人催告仍未給付,聲請人亦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預估訂單、銷售結算結果報告及給付銷
    售權利金,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於下單時應先行支付總
    貨款30%即期票或現金,是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10日下單訂
    製系爭藥品10萬錠,然聲請人於下單時既未先履行給付預收
    貨款之義務,又有上開諸多違約情事,難期聲請人會如期支
    付上開訂單之代工費,相對人自得於聲請人改善上開違約情
    事之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拒絕接單生產
    系爭藥品,聲請人本件無權請求相對人容忍其行使系爭契約
    所載訂貨、交貨及退貨之權利,其訴訟顯無勝訴之可能。聲
    請人就系爭藥品之市場佔比率甚微,縱本件否准聲請人之請
    求,亦不會造成聲請人所稱藥品市場萎縮或國人無藥可用之
    虞。又聲請人以系爭藥品銷售額作為其營業損失數額,然此
    未扣除成本,並非聲請人實際獲利數額,聲請人營業損失自
    不能以系爭藥品銷售額為準,且附表編號5至7之採購案,實
    際上係含聲請人在內之數家廠商共同得標、供應,該等採購
    案之預估需求數量不等同於向聲請人實際採購數量,另現尚
    無法在緬甸、越南等地銷售系爭藥品,聲請人所稱損害金額
    顯有浮報誇大之情。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經銷商或醫院實際下
    訂系爭藥品數量、其銷售系爭藥品之實際淨利等事證,本件
    實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部分
  聲請人為委託相對人製造系爭藥品,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相
    對人於112年3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約定
    給付律師費37萬4,501元、系爭藥品代工費22萬4,700元,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於該案
    件審理時,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提起反訴,並於同年8月2
    9日變更反訴聲明後,其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藥品之系爭
    契約之委託製造合約關係存在,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行使系
    爭契約所載訂貨、交貨及退貨之權利、㈡相對人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履行107年4月20日、112年3月10日訂單,而交付聲
    請人系爭藥品10萬錠、㈢相對人因遲延交貨及不履行系爭契
    約,應賠償聲請人199萬3,247元(就聲請人所提反訴部分,
    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則辯稱已因聲請人違約
    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全字卷一
    第79至90頁),並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卷宗核實無訛。足認
    系爭契約所生委託製造系爭藥品之法律關係存否,核為本件
    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是聲請人已
    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相對人係系爭藥品之藥品許可證上所載之製造
    廠,僅相對人可受託製造系爭藥品,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該藥品許可證為憑。然按委託製造或檢
    驗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或因故中途解約,或變更委託
    檢驗項目時,委託者應先覓妥其他受託廠或相關單位,重新
    依規定申請委託製造或檢驗,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
    第7條定有明文,是藥商仍得透過重新申請方式更換藥品製
    造廠。又細觀系爭契約內容,均未見系爭藥品係專屬委託相
    對人製造之約定,且兩造於111年10月1日簽立之委託製造合
    約書增補協議㈡第4條、第5條均有約定任一方提出終止委託
    製造合約或聲請人決定移轉製造廠時相應之技術文件提供、
    持續供貨義務等處理方式,足徵兩造間本即無系爭藥品必定
    由相對人製造,而絕不能更換製造藥廠之意。是以,系爭藥
    品既非僅相對人得以製造,則聲請人以系爭藥品僅相對人可
    製造為由,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難認可
    採。
 ⒉聲請人雖稱:本件若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將受有藥品市
    場萎縮及如附表所示高達5,622萬8,961元之重大損害,更使
    國人陷於無藥可用之情形,此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此可能所
    受之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未舉證釋明其於系爭藥品之原市場佔有率,亦未敘明
    、釋明其所稱「藥品市場萎縮」之具體損害數額為何,實難
    認聲請人就此損害已充分釋明。
 ⑵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均係於102至106年間,聲請人於系
    爭藥品前階段開發、申請許可所為之支出。又經開發後之系
    爭藥品所有權利約定均由聲請人取得,此有產品委託開發合
    約可證(見本院全字卷一第72頁)。是該等費用已實際達成
    聲請人取得系爭藥品所有權利及自本案訴訟訟爭前得以製造
    、販售系爭藥品等利益,該等費用難認係聲請人因本件不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
 ⑶聲請人固提出其與經銷商甲、乙(因聲請人主張該等經銷商名
    稱涉及其公司營業秘密而請求不予公開,故均以代稱稱之,
    真實名稱詳卷)之契約、訂購單,堪信經銷商甲、乙曾分別
    向聲請人訂購系爭藥品3萬錠、5萬0,010錠等情。聲請人雖
    以經銷商甲、乙訂購系爭藥品之數量乘以系爭藥品健保核價
    89元,而計算出如附表編號3、4之營業利潤損害金額云云,
    然甲、乙既為經銷商,其等為賺取利益,衡情無可能以健保
    核定價作為其向聲請人購買系爭藥品之採購價,此從經銷商
    乙對聲請人所為之一般商品採購單上所載系爭藥品採購單價
    明顯大幅地遠低於系爭藥品健保核價89元即明。又聲請人未
    提出其銷售系爭藥品予經銷商甲、乙時每錠可獲利潤數額之
    相關事證,難認聲請人已充足釋明其可能喪失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數額之營業利潤乙事,且本院亦無從判斷聲請人因
    此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為何。
 ⑷聲請人雖稱將受有如附表編號5、6之損害云云。然查,附表
    編號5、6所稱國防部採購契約,係指「國軍藥品聯標(ND120
    01L057)」投標案,而該投標案就系爭藥品部分,預估數量
    為5萬8,565錠,最終係由聲請人等5間公司得標,且該等公
    司間以聲請人決標單價金額最高,但聲請人該決標單價金額
    仍低於系爭藥品健保核價89元等情,此有國防部採購契約、
    國防部決標紀錄、「國軍藥品聯標(ND12001L057)」案共同
    供應契約附加條款、決標結果彙整總表可參。又細觀上開事
    證內容,均未見保障聲請人最低受採購系爭藥品之數量,則
    國防部是否最終會選擇向聲請人下單訂貨、訂貨數量等節,
    均在所未明,且聲請人該決標單價金額明顯低於系爭藥品健
    保核價89元,要難認聲請人依國防部採購契約確可預期獲得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益(即系爭藥品健保核價89元×國防部
    採購契約預估採購數量5萬8,565錠=521萬2,285元)。又聲
    請人亦未提出國防部將對其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證,亦難認
    聲請人已釋明將受有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
 ⑸聲請人固稱其系爭藥品之經銷商甲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
    構第19屆藥品聯合招標案之得標廠商,其向聲請人訂貨轉而
    供給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又以111年銷售至衛生福利
    部所屬醫療機構數量為5萬5,500錠,作為推估112年之銷售
    數量,並以系爭藥品健保核價89元計算,預計損失如附表編
    號7所示營業利潤246萬9,750元云云。然聲請人所提衛生福
    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第19屆藥品聯合招標財物採購契約上未見
    得標廠商之名稱、採購數量及單價,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顯不
    足以釋明其上開主張。
 ⑹聲請人又稱系爭藥品於越南、緬甸即將獲准藥品許可證,預
    計國外銷售計畫將因相對人拒絕履行訂單而被迫停止,預期
    將會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營業利潤損失云云。然依聲請
    人所提契約書等事證,均未見可證系爭藥品於越南、緬甸即
    將得該國政府主管機關獲准核發藥品許可證之內容,難認聲
    請人已充足釋明上開主張。
 ⑺另從上開「國軍藥品聯標(ND12001L057)」投標案最終係由
    聲請人等5間公司得標,可知系爭藥品除聲請人以外,至少
    尚有4間公司得以提供各醫療院所,國人尚無可能因本件而
    陷於無藥可用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然
    其未能釋明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藥品開發費用 150萬元 2 申請系爭藥品許可證,進行新藥/試藥申請、臨床試用申請等費用 390萬6,036元 3 喪失經銷商甲訂單營業利潤 267萬元 4 喪失經銷商乙訂單營業利潤 445萬0,890元 5 國防部採購契約違約喪失利潤 521萬2,285元 6 國防部採購契約違約遭沒收履約保證金 2萬元 7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第19屆藥品聯合招標財物採購契約違約喪失營業利潤 246萬9,750元 8 喪失越南供應商訂單營業利潤 1,800萬元 9 喪失緬甸經銷商訂單營業利潤 1,8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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