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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黃惠敏  
            林立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追  加原告  林文婕  
訴訟代理人  簡淑芬  

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參仟
    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黃惠敏、林立鎧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雄生與被告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因林雄生已死亡,故黃惠敏、林立鎧依繼
     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林雄生之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林雄生之繼承
     人除黃惠敏、林立鎧外,尚有原告林文婕,其雖具狀表示
     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然
     依黃惠敏、林立鎧起訴之法律關係觀之,本件為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倘公同
     共有人之林文婕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
     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
     正當理由,仍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故將林文婕列
     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48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訴外人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由原告黃慧敏與林立鎧代位受領。嗣變更訴之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一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
     原告林文婕公同共有。原告增加林文婕為追加原告及請求
     林雄生為被告代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
     銀)153,915元之借款本息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擴張請求消費借貸數額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追加原告林文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飛碩國
    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碩公司)於98年脫離母公司獨
    立營運,為拓展中國地區業務之需,且為使資金流通大陸與
    臺灣地區,與訴外人林雄生(下逕稱其姓名,已歿)達成概括
    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以下稱系爭借貸合意),並將部分
    借貸款交付予被告之控制公司即由訴外人簡淑芬擔任負責人
    之位於英屬維京群島之Dynamic Golden International Lim
    ited公司(下稱海外避稅公司),且系爭借貸合意亦經被告與
    監察人林文婕事後承認。林雄生於00年0月00日以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與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貸得2700萬
    元(下稱系爭房貸),並在其所簽立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
    定書第11條同意授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商銀)逕將金額3,009,288元匯入被告在上海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以下稱:上海商銀信義分行39200帳號)、及將
    金額11,478,511元匯入海外避稅公司在上海商銀信義分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稱:上海商銀信義分行
    25002帳號)。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系爭借貸關係
    即由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催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借款項14,48
    7,799元;退步言之,縱林雄生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
    成立,然林雄生授權元大銀行所匯入被告及海外避稅公司之
    款項,係代償被告及海外避稅公司對上海商銀之債務,自得
    依民法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78,511元;又海外避稅
    公司為被告之從屬公司,被告濫用其法人地位未繳年費致海
    外避稅公司遭強制除名導致債權人受有無法求償之損害,得
    依民法312條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
    8,511元。另原告於114年1、2月間收受彰化商銀發函告知關
    於林雄生所擔保被告借款債權部分,已自林雄生在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抵共計153,915元,被告因此
    受有無須清償153,915元之不當利益,此部分金額依民法第3
    12條、第48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
    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林雄生間有系爭借貸合意。林雄生雖授權
    由元大商銀匯款3,009,288元至被告在上海商銀信義分行392
    00帳號,然此僅為原告與元大商銀之授信契約記載,要難以
    此認定有系爭借貸合意之存在;縱依原告所提112年7月16日
    簡淑芬與原告林立鎧之對話紀錄,亦無足推論被告與林雄生
    間有系爭借貸合意;縱飛碩公司於9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10
    月21日止匯款至林雄生元大銀行帳戶金額為真,然資金流動
    原因多端,亦無從逕論系爭借貸合意之存在。原告雖主張林
    雄生授權由元大商銀匯款11,478,511元至海外避稅公司在上
    海商銀信義分行25002帳號,然查,上海商銀信義分行25002
    帳號是上海商銀自行會計科目帳戶,並非海外避稅公司所有
    ;況不論海外避稅公司之唯一董事為簡淑芬或林雄生為使資
    金流通而以海外避稅公司與被告進行商業交易為真,均難逕
    認被告與海外避稅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
    之代表人利用海外避稅公司向銀行進行鉅額貸款供被告自己
    營運使用,且刻意不繳納海外避稅公司年費致遭除名,導致
    債權人受有無法求償之損害云云,然海外避稅公司與被告屬
    不同法人格,海外避稅公司之債務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
    亦無理由;又如鈞院認為林雄生帳戶資金流動有原告主張民
    法第312條之適用,則被告針對原告所稱已代償上海商銀之3
    00萬9288原部分提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9頁)
 ㈠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前名稱為「飛
    碩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㈡林雄生(112年7月7日死亡)生前為被告之負責人。
 ㈢原告黃惠敏、林立鎧及追加原告林文婕為林雄生之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87,799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按主張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權利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
    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
    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
    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
    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
    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
    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
    證程度,皆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
    98年間因飛碩公司脫離母公司獨立營運,且為拓展大陸地區
    業務之需要,林雄生遂與飛碩公司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
    貸合意,約定於98年後之不特定期間內,借貸不特定金額之
    款頊,以供飛碩公司營運使用等事實,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告應先就林雄生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係「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貸合意部分,雖提出簡淑芬與林立鎧於1
    12年7月16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一第365至418
    頁)及被告自9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匯款至林雄
    生在元大商銀帳戶之款項與系爭房貸所扣繳金額相當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2頁)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爭
    執。經本院審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實無由認定林雄生與飛
    碩公司於98年間有何系爭借貸合意,縱簡淑芬在譯文中有提
    及林雄生以被告公司資金代繳個人貸款等語,然此屬林雄生
    挪用被告公司資產而代繳自己房貸,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況資金流動,原因多端,亦無從以林雄生與被告間自99
    年以後之資金流動紀錄逕推論林雄生與飛碩公司於98年間有
    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消費借貸合意
    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487,799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林雄生於98年9月授權元大銀行將3,009,288元匯入
    上海商銀行信義分行39200帳戶,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所為之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上海商銀地位請
    求被告給付3,009,288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312條前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行使之旨,因保證關係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債務
    人與保證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
    借貸關係言,保證人又非當事人,應認其亦屬「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雄生授權元大銀行將3,009,288元匯入被告在上海
    商銀行信義分行39200帳戶,前開帳戶即被告向上海商銀貸
    款之授信帳戶,且因林雄生擔任被告向上海商銀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則林雄生於98年間授權元大銀行將3,009,288元匯
    入被告在上海商銀行信義分行39200帳戶,係基於連帶保證
    人之身分所為清償行為之事實,已據提出98年9月15日元大
    銀行匯款申請書、96年9月間林雄生擔任被告向上海銀行貸
    款連帶保證人之授信資料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第84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足認林雄生就被告與上海
    商銀間之授信債務,於3,009,288元之清償範圍內屬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上
    海商銀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3,009,288元乙節,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林雄生於98年9月代海外避稅公司清償其向上海商銀
    所借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478,511元部分,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雄生於98年9月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海外避稅
    公司清償向上海商銀所借貸歐元及美元以當年匯率轉換台幣
    之總和之事實,固據提出海外避稅公司在上海商銀信義分行
    之借貸紀錄影本、及由林雄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海外避稅公
    司與上海商銀間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47頁、卷三第87至90頁)。然被告與海外避稅公司之法人
    格各自獨立,兩者間亦難認有控制從屬關係(詳後述),是
    縱林雄生擔任海外避稅公司與上海商銀間授信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並已清償海外避稅公司與上海商銀間之授信債務等情為
    實在,亦屬林雄生與海外避稅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
    告無涉,被告自無須對海外避稅公司之債務負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8,511元部分,為
    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海外避稅公司為被告完全控制,並無本身獨立之
    營業、財產,僅是以開設於臺灣各家銀行之離岸帳戶作為被
    告與上海子公司兩岸金流中介窗口,且其設立並無充足資本
    承擔營運可能發生之風險,亦不具備公平性,足認其為被告
    之從屬公司;及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刻意不繳納海外避稅公司
    之年費致其遭強制除名而解散,並導致債權人無法對其求償
    ,可見被告故意濫用海外避稅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其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就11,478,511元對林雄生
    之全體繼承人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查,依本院職權所調取被
    告公司登記卷宗可見被告於98年10月30日之登記資料,係記
    載董事長為林雄生,董事為簡淑芬、簡志文,監察人為林志
    文(見本院卷二公司登記卷第86頁),可見當時被告之董事
    成員除原告所指之林雄生、簡淑芬外,尚有簡志明,是縱海
    外避稅公司之唯一董事為Shu-Fen Chien即簡淑芬,亦難逕
    認被告與海外避稅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此外,原告一
    方面主張林雄生以被告代表人地位違法濫用海外避稅公司之
    法人格云云,另方面又將林雄生之行為視為被告公司之行為
    ,然林雄生個人行為並不當然可認為是執行公司職務行為,
    且原告亦未證明林雄生之行為係執行被告公司所指示之職務
    ,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8,5
    11元部分,顯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就林雄生擔任被告與彰化商銀信義分行間之授信契約中之連
    帶保證人所代償之153,915元部分為給付,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2月間收受彰化商銀發函告知關於林
    雄生所擔保被告借款債權部分,已自林雄生在彰化商銀之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抵總計153,915元,被告因此受
    有無須清償153,915元之不當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
    商銀之抵銷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5、125至126頁),被告並
    不爭執上開抵銷函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358至359頁)
    ,堪認林雄生就被告與彰化商銀間之借款債務,於153,915
    元之清償範圍內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彰化商銀地位,請求被告給付153,915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已自承收受被告匯還予林雄生之13,063,
    699元,應與前開原告主張已代償上海商銀之3,009,288元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4至375頁)。惟查,縱使被告已匯
    還林雄生13,063,699元款項為真,然因原告對於被告是否還
    積欠21,508,836元部分,雙方尚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1
    頁),被告亦未舉證林雄生所代償之3,009,288元部分係包
    含在13,063,699元之清償範圍內,故被告主張抵銷乙節,自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3,2
    03元(計算式:3,009,288元+153,915元=3,163,2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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