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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龍禧能源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陳奕璇律師
            陳樹村律師
            康育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
            李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
來(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太陽光電系統開發案,被告
    竟無理拒絕支付第2期款,而請求被告如數付款。被告則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2月4日,以民事答辯狀暨
    反訴狀辯稱原告延宕工作違約,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而第
    2期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應償還已領報酬及給付逾期違
    約金(本院卷一第33-48頁)。核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
    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6,999萬4,101元,及其中1
    億1,031萬2,305元部分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億5,968萬1,796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頁)
    ;嗣因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實行反訴被告提出供履
    約保證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3,993萬元,而於112年12月18日
    具狀更正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億3,006萬4,10
    1元,及其中7,038萬2,305元部分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億5,968萬1,796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374頁)。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下
    稱系爭材料合約)、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依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系爭工程合
    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促成被告與達德公司簽署共
    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下稱升壓站契約)、完成
    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及提出發票起14個工作日內,被告應給付
    10%第2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88萬8,628元、2,
    395萬2,269元;嗣因達德公司升壓站無法引接被告之太陽光
    電系統,經原告另覓得泰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
    司)與被告簽訂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文件,且電業籌設許可
    文件已完成,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將發票送達被告,然被告
    未如期付款。原告爰依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系
    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84萬897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履約及終止契約過程:
  原告已於112年1月3日完成第2期工作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
    未果,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則被告已
    無從再終止契約。  
 ⒉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
  ⑴因達德公司設置之升壓站容量不足且有財務危機,經濟部
      能源署111年1月22日召開會議評估電源引接至泰源公司之
      共用升壓站較為適宜,原告遂依指示促成被告與泰源公司
      之併網事宜。泰源公司與達德公司之締約條件、履約能力
      並無差異,且位置皆在台西滯洪池至台西變電所之路徑上
      ,效用相同。 
  ⑵原告依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之義務在於協助被告
      取得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及電業籌設許可等行政機關核發
      許可文件(即併聯前),至被告與併聯對象間之商業條件
      如何約定(即併聯後),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協助被告
      與泰源公司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合作協議書(併聯
      前),被告並取得經濟部能源署之電業籌設許可,原告已
      完成兩造間契約要求。至於被告與泰源公司嗣因商業條件
      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簽訂併聯後契約書,則應依經濟部所
      定調處機制處理。
  ⑶被告執意將併聯前、後之契約分別處理,且未依被告與泰
      源公司間協議書第17條約定於150天內議定附約,依民法
      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第2期款之條件已成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萬89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履約及終止契約過程:
 ⒈雲林縣政府於110年間辦理「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由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得標,雙
    方於110年3月10日簽訂「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計
    畫契約書」(下稱雲林縣府契約)。被告乃委由原告建置系
    爭計畫專案,兩造為此陸續簽立下列契約:①於110年3月23
    日簽訂太陽光電專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被
    告已於110年4月21日支付第1期款2,163萬3,120元,嗣因容
    量擴充,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訂太陽光電專案合作增補合
    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增補合約),被告並於111年8月26日支
    付增加之第1期款883萬8,288元;②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
    爭材料合約,被告已於111年2月25日支付第1期款5,588萬8,
    628元;③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已於111
    年2月25日支付第1期款2,395萬2,269元。被告共已支付1億1
    ,031萬2,305元。
 ⒉依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7日前取得同意備查函並提供
    施工許可,但原告至111年12月26日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
    意備查函,且遲未取得施工許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
    項約定應於112年3月23日前完成台電掛表及系統運轉、於11
    2年5月31日完成建置驗收,但原告遲未完成,被告乃於112
    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無結果,被告遂
    於112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前揭合約。
 ㈡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⒈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從未變更,原告依約應
    促成被告與達德公司簽署升壓站契約,但未完成此義務,故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
 ⒉原告雖主張已促成被告與泰源公司簽立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
    暨合作協議書(下稱泰源併聯前租約)即已履行第2期款之
    付款條件。然兩造簽約時達德公司升壓站已建置完成,泰源
    公司升壓站則尚未建置,原告應先促成被告與達德公司簽約
    方能依預定時程於111年5月17日前取得同意備案函,因原告
    未依約促成被告與達德公司簽約,致被告為避免審查意見書
    所分配之容量失效,始依經濟部能源局111年9月8日協商會
    議要求於3個月期限內先完成併聯前之簽約。惟泰源併聯前
    租約僅為「併聯前」租賃契約書,且依泰源併聯前租約第3
    條第2項約定若簽訂後150日內未能完成簽訂附約(符合經濟
    部及台電要求之工程細節)即自動失效,依泰源併聯前租約
    第17條約定應於簽訂後150日內就附約及併聯後租由雙方另
    行議定並完成簽約,可見泰源併聯前租約係「效力未定」之
    租約,且原告未促成被告與泰源公司完成簽署併聯後租約,
    足證第2期款付款條件未成就。
 ⒊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材料合約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之促
    成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分為「併聯前」及
    「併聯後」係為符合民法第449條第1項及經濟部規定購售電
    合約自併網日起算20年,惟「併聯後」租約方能確保發電業
    者於購售電合約期間(併網日起算20年)對升壓站有合法利
    用權源。原告聲稱其促成簽署之泰源併聯前租約,早已因未
    於簽訂後150日內簽署附約及併聯後合約而發生自動終止失
    效,顯見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自未成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於111年5月17日前取得同意備案函,至反訴原告
    終止合約時仍未取得施工許可,有遲延為多項給付之違約,
    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合約後,反訴被告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7
    條第3項、系爭材料合約第10條第2項、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
    第1項,償還已領價金1億1,031萬2,305元。經扣除反訴原告
    前實行反訴被告所提供履約保證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而受領
    3,993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償還7,038萬2,305元(計算式
    :1億1,031萬2,305-3,993萬=7,038萬2,305)。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共1億5,968萬1,796元:⑴系爭材
    料合約部分:依系爭材料合約第5條第3項第2款,自111年5
    月18日至終止該合約之112年7月4日共413天,每天按契約總
    價千分之1計算,計2億3,081萬9,918元。依系爭材料合約第
    5條第4項,違約金上限為總價20%即1億1,177萬7,257元;⑵
    系爭工程合約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自1
    12年4月1日至終止契約之112年7月4日共95天,每天按契約
    總價百分之1計算,計1億5,568萬9,755元。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7條第2項,違約金上限為總價20%即4,790萬4,539元,爰
    依法提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億3,006萬4,101元,及其中7,038
    萬2,305元自112年7月5日起,其餘1億5,968萬1,796元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兩造簽訂增補合約時皆未提及反訴
    被告違約遲延給付,可見反訴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工程因情
    事變更而無須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材料合約原定期限進行
    工程項目。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完成所定事項,並無反訴原
    告所稱之違約債務不履行,反訴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0-63、272-273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10 年辦理系爭計畫之招標,於110年2月
    20日決標,由被告得標並依系爭計畫招商須知規定而與雲林
    縣政府於110年3月10日簽訂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
    計畫契約書(下稱雲林縣府租約)。
二、被告為辦理雲林縣府租約之專案開發建置事宜,乃委請原告
    進行系爭計畫專案,兩造為此陸續簽訂下列契約:
 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開發合約,被告並於110年4月2
    1日支付系爭開發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期款共2,163萬3,
    120元(含稅)。嗣因設計容量擴充,兩造於111年8月15日
    簽立太陽光電專案合作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增補合約
    ),以增補修訂系爭開發合約;永梁公司於111年8月26日依
    系爭開發增補合約給付因容量擴充所增加之服務費883萬8,2
    88元(含稅)。
 ㈡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就被告委託原告負
    責雲林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16,178.5KW之設
    計規劃、建造與併聯施工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約定。被告並
    於111年2月25日支付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期款
    共2,395萬2,269元(含稅)。
 ㈢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材料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
    購雲林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16,178.5KW所需
    相關材料。被告並於111年2月25日支付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1期款共5,588萬8,628元(含稅)
三、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
    第3款約定:原告需於111年5月17日前取得同意備案函,嗣
    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取得同意備案函。
四、迄至112年7月4日止,系爭計畫尚未取得特定區位許可,亦
    未取得施工許可。
五、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
    日起至112年3月23日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系爭
    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亦同此旨。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
    2項第3款約定:工程總竣工日為簽約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
    前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送件申請及被告依本約第六條規範完
    成工程正式驗收。迄至112年7月4日止,系爭計畫尚未開始
    施工。
六、原告未促成被告與達德簽署共同升壓站同意暨租賃契約書。
七、被告與泰源公司於111年9月29日簽訂泰源併聯前租約,其中
    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完成併聯之日起即自動終止(即
    該協議書關係僅能及於「併聯前」,「併聯後」的權利義務
    須另行磋商);第3條第2項約定:應於簽訂後150日內完成
    簽訂附約(符合經濟部及台電要求之工程細節),否則泰源
    併聯前租約自動終止失效;第17條約定:應於簽訂後150日
    內議定附約及併聯後之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並
    完成簽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報酬後付原則,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
    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
    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⑵第2期
    款:計總價之10%(含稅),即55,888,628元整,原告提供
    促成被告與達德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電
    業籌設許可文件之電子檔及正本以及發票後起14個工作日內
    付款等語(司促卷第14頁);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⑵第2期價金:計總價之10%(含稅),即23,952,26
    9元整,原告提供促成被告與達德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
    暨租賃契約書、電業籌設許可文件之電子檔及正本以及發票
    後起14個工作日內付款等語(司促卷第25頁)。應堪認兩造
    間約定被告給付第2期款之條件為原告完成促成被告與達德
    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電業籌設許可文件
    之電子檔。
 ㈡原告主張其促成被告與泰源公司簽立泰源併聯前租約,即已
    完成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被告依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
    第2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應給付第2期款,為
    被告所否認。依泰源併聯前租約第2條雖約定泰源公司同意
    保留予被告使用共同升壓站容量;惟綜觀:⑴泰源併聯前租
    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150日內,若泰源公司、被
    告雙方未能完成簽訂附約(符合經濟部及台電要求之工程細
    節),則本契約即自動終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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