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龍禧能源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陳奕璇律師
陳樹村律師
康育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
李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
來(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太陽光電系統開發案,被告
竟無理拒絕支付第2期款,而請求被告如數付款。被告則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2月4日,以民事答辯狀暨
反訴狀辯稱原告延宕工作違約,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而第
2期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應償還已領報酬及給付逾期違
約金(本院卷一第33-48頁)。核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
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6,999萬4,101元,及其中1
億1,031萬2,305元部分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億5,968萬1,796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頁)
;嗣因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實行反訴被告提出供履
約保證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3,993萬元,而於112年12月18日
具狀更正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億3,006萬4,10
1元,及其中7,038萬2,305元部分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億5,968萬1,796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374頁)。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下
稱系爭材料合約)、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依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系爭工程合
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促成被告與達德公司簽署共
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下稱升壓站契約)、完成
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及提出發票起14個工作日內,被告應給付
10%第2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88萬8,628元、2,
395萬2,269元;嗣因達德公司升壓站無法引接被告之太陽光
電系統,經原告另覓得泰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
司)與被告簽訂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文件,且電業籌設許可
文件已完成,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將發票送達被告,然被告
未如期付款。原告爰依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系
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84萬897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履約及終止契約過程:
原告已於112年1月3日完成第2期工作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
未果,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則被告已
無從再終止契約。
⒉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
⑴因達德公司設置之升壓站容量不足且有財務危機,經濟部
能源署111年1月22日召開會議評估電源引接至泰源公司之
共用升壓站較為適宜,原告遂依指示促成被告與泰源公司
之併網事宜。泰源公司與達德公司之締約條件、履約能力
並無差異,且位置皆在台西滯洪池至台西變電所之路徑上
,效用相同。
⑵原告依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之義務在於協助被告
取得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及電業籌設許可等行政機關核發
許可文件(即併聯前),至被告與併聯對象間之商業條件
如何約定(即併聯後),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協助被告
與泰源公司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合作協議書(併聯
前),被告並取得經濟部能源署之電業籌設許可,原告已
完成兩造間契約要求。至於被告與泰源公司嗣因商業條件
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簽訂併聯後契約書,則應依經濟部所
定調處機制處理。
⑶被告執意將併聯前、後之契約分別處理,且未依被告與泰
源公司間協議書第17條約定於150天內議定附約,依民法
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第2期款之條件已成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萬89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履約及終止契約過程:
⒈雲林縣政府於110年間辦理「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由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得標,雙
方於110年3月10日簽訂「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計
畫契約書」(下稱雲林縣府契約)。被告乃委由原告建置系
爭計畫專案,兩造為此陸續簽立下列契約:①於110年3月23
日簽訂太陽光電專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被
告已於110年4月21日支付第1期款2,163萬3,120元,嗣因容
量擴充,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訂太陽光電專案合作增補合
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增補合約),被告並於111年8月26日支
付增加之第1期款883萬8,288元;②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
爭材料合約,被告已於111年2月25日支付第1期款5,588萬8,
628元;③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已於111
年2月25日支付第1期款2,395萬2,269元。被告共已支付1億1
,031萬2,305元。
⒉依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7日前取得同意備查函並提供
施工許可,但原告至111年12月26日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
意備查函,且遲未取得施工許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
項約定應於112年3月23日前完成台電掛表及系統運轉、於11
2年5月31日完成建置驗收,但原告遲未完成,被告乃於112
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無結果,被告遂
於112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前揭合約。
㈡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⒈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從未變更,原告依約應
促成被告與達德公司簽署升壓站契約,但未完成此義務,故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
⒉原告雖主張已促成被告與泰源公司簽立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
暨合作協議書(下稱泰源併聯前租約)即已履行第2期款之
付款條件。然兩造簽約時達德公司升壓站已建置完成,泰源
公司升壓站則尚未建置,原告應先促成被告與達德公司簽約
方能依預定時程於111年5月17日前取得同意備案函,因原告
未依約促成被告與達德公司簽約,致被告為避免審查意見書
所分配之容量失效,始依經濟部能源局111年9月8日協商會
議要求於3個月期限內先完成併聯前之簽約。惟泰源併聯前
租約僅為「併聯前」租賃契約書,且依泰源併聯前租約第3
條第2項約定若簽訂後150日內未能完成簽訂附約(符合經濟
部及台電要求之工程細節)即自動失效,依泰源併聯前租約
第17條約定應於簽訂後150日內就附約及併聯後租由雙方另
行議定並完成簽約,可見泰源併聯前租約係「效力未定」之
租約,且原告未促成被告與泰源公司完成簽署併聯後租約,
足證第2期款付款條件未成就。
⒊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材料合約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之促
成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分為「併聯前」及
「併聯後」係為符合民法第449條第1項及經濟部規定購售電
合約自併網日起算20年,惟「併聯後」租約方能確保發電業
者於購售電合約期間(併網日起算20年)對升壓站有合法利
用權源。原告聲稱其促成簽署之泰源併聯前租約,早已因未
於簽訂後150日內簽署附約及併聯後合約而發生自動終止失
效,顯見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自未成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於111年5月17日前取得同意備案函,至反訴原告
終止合約時仍未取得施工許可,有遲延為多項給付之違約,
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合約後,反訴被告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7
條第3項、系爭材料合約第10條第2項、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
第1項,償還已領價金1億1,031萬2,305元。經扣除反訴原告
前實行反訴被告所提供履約保證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而受領
3,993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償還7,038萬2,305元(計算式
:1億1,031萬2,305-3,993萬=7,038萬2,305)。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共1億5,968萬1,796元:⑴系爭材
料合約部分:依系爭材料合約第5條第3項第2款,自111年5
月18日至終止該合約之112年7月4日共413天,每天按契約總
價千分之1計算,計2億3,081萬9,918元。依系爭材料合約第
5條第4項,違約金上限為總價20%即1億1,177萬7,257元;⑵
系爭工程合約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自1
12年4月1日至終止契約之112年7月4日共95天,每天按契約
總價百分之1計算,計1億5,568萬9,755元。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7條第2項,違約金上限為總價20%即4,790萬4,539元,爰
依法提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億3,006萬4,101元,及其中7,038
萬2,305元自112年7月5日起,其餘1億5,968萬1,796元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兩造簽訂增補合約時皆未提及反訴
被告違約遲延給付,可見反訴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工程因情
事變更而無須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材料合約原定期限進行
工程項目。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完成所定事項,並無反訴原
告所稱之違約債務不履行,反訴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0-63、272-273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10 年辦理系爭計畫之招標,於110年2月
20日決標,由被告得標並依系爭計畫招商須知規定而與雲林
縣政府於110年3月10日簽訂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
計畫契約書(下稱雲林縣府租約)。
二、被告為辦理雲林縣府租約之專案開發建置事宜,乃委請原告
進行系爭計畫專案,兩造為此陸續簽訂下列契約:
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開發合約,被告並於110年4月2
1日支付系爭開發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期款共2,163萬3,
120元(含稅)。嗣因設計容量擴充,兩造於111年8月15日
簽立太陽光電專案合作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增補合約
),以增補修訂系爭開發合約;永梁公司於111年8月26日依
系爭開發增補合約給付因容量擴充所增加之服務費883萬8,2
88元(含稅)。
㈡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就被告委託原告負
責雲林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16,178.5KW之設
計規劃、建造與併聯施工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約定。被告並
於111年2月25日支付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期款
共2,395萬2,269元(含稅)。
㈢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材料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
購雲林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16,178.5KW所需
相關材料。被告並於111年2月25日支付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1期款共5,588萬8,628元(含稅)
三、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
第3款約定:原告需於111年5月17日前取得同意備案函,嗣
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取得同意備案函。
四、迄至112年7月4日止,系爭計畫尚未取得特定區位許可,亦
未取得施工許可。
五、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
日起至112年3月23日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系爭
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亦同此旨。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
2項第3款約定:工程總竣工日為簽約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
前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送件申請及被告依本約第六條規範完
成工程正式驗收。迄至112年7月4日止,系爭計畫尚未開始
施工。
六、原告未促成被告與達德簽署共同升壓站同意暨租賃契約書。
七、被告與泰源公司於111年9月29日簽訂泰源併聯前租約,其中
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完成併聯之日起即自動終止(即
該協議書關係僅能及於「併聯前」,「併聯後」的權利義務
須另行磋商);第3條第2項約定:應於簽訂後150日內完成
簽訂附約(符合經濟部及台電要求之工程細節),否則泰源
併聯前租約自動終止失效;第17條約定:應於簽訂後150日
內議定附約及併聯後之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並
完成簽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報酬後付原則,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
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
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⑵第2期
款:計總價之10%(含稅),即55,888,628元整,原告提供
促成被告與達德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電
業籌設許可文件之電子檔及正本以及發票後起14個工作日內
付款等語(司促卷第14頁);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⑵第2期價金:計總價之10%(含稅),即23,952,26
9元整,原告提供促成被告與達德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
暨租賃契約書、電業籌設許可文件之電子檔及正本以及發票
後起14個工作日內付款等語(司促卷第25頁)。應堪認兩造
間約定被告給付第2期款之條件為原告完成促成被告與達德
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電業籌設許可文件
之電子檔。
㈡原告主張其促成被告與泰源公司簽立泰源併聯前租約,即已
完成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被告依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
第2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應給付第2期款,為
被告所否認。依泰源併聯前租約第2條雖約定泰源公司同意
保留予被告使用共同升壓站容量;惟綜觀:⑴泰源併聯前租
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150日內,若泰源公司、被
告雙方未能完成簽訂附約(符合經濟部及台電要求之工程細
節),則本契約即自動終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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