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仲裁判斷(2025-10-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仲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
林敬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
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停止訴訟相關者略為:
(一)被告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與訴外人普
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國際),於民國106年1月
5日簽署編號為16CGXZ000000000之購銷合同。嗣於106年2
月22日,後被告盛達就其業務上取得之貨款請求權,以被
告盛達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為共同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貿易信用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盛達公司於106年5月及6月間
,將其出售貨物予普天國際之3筆交易,訂單號分別為17Z
Z0000000000、17ZZ0000000000、17ZZ0000000000(下合
稱系爭交易)的應收帳款,依其與被告中國信託簽署之應
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出售系爭交易之應收帳款予中國信託
。嗣因普天國際逾期拒不付款,被告即依照系爭契約請求
理賠保險金。經原告拒絕理賠後,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理
賠爭議,於109年3月3日具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
裁,請求原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美金437萬654
1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2年4月14日作成109仲聲孝字第11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付被告中
國信託美金437萬6541元,暨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負擔仲裁費用
(三)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中,提出聲證4(即原證4、5
)系爭交易之送貨單、貨物收領書為佐(下稱系爭送貨文
件)。而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系爭送貨文件自屬於偽造
、變造之證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再系爭交易屬虛偽交易,已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67
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認定陳孟鏘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等罪嫌,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下稱系爭刑案)併案審理中,系
爭刑案中陳孟鏘是否有罪,確有影響本件仲裁撤銷判斷之
裁判,而屬本案先決問題,爰聲請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
,停止本案訴訟。
(四)被告則以:
系爭仲裁判斷綜合所有證據資料後做成,縱除去系爭送貨
文件,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並無任何影響,系爭交易
尚有海關報關單、空運提單及空運紀錄等第三人出具之眾
多物流實際存在證據,可佐系爭交易均為真實,而系爭刑
案並未認定系爭送貨文件為偽造、變造,自非屬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
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項第
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2項所
規定之要件,涉及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當屬其訴之先決問
題。倘當事人起訴時,就該先決問題之相關刑事訴訟,已在
法院審理中,而依其情形判斷,未能於仲裁判斷作成時起5
年內判決確定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該當事人於5年期間屆滿後,無從
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以否定其執行力,致生他方無需返還其本
於仲裁判斷執行所得之不合理結果。
四、經查:
(一)系爭仲裁判判斷,認系爭交易係買受人普天國際經代理人
普華行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行)傳送未簽名
之採購訂單傳送予被告盛達公司,被告盛達公司先向供應
商香港立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龍公司)訂貨,嗣先後
經被告盛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廷、普天國際蓋章回傳
,成立正式買賣契約,經被告盛達公司向立龍公司訂貨後
,立龍公司委由中天元公司運送至普天國際指定之受貨人
即華溢公司受領,有中天元公司開立之系爭送貨文件為佐
,經華溢公司蓋章及受領人尤仲霞簽名可證,因而認定系
爭送貨文件可佐貨物業已完成送達之程序,而由有權受領
人華溢公司受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1頁),是系
爭送貨文件屬於系爭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證據。
(二)然就系爭交易屬於虛偽交易,普華行實際負責人陳孟鏘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
付,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一節,有108年度偵字第1
516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調補移字
第712號卷第95至105頁),其有關本案之併辦意旨略為:
陳孟鏘於106年間安排盛達公司對普天國際進行記帳交易
(Open Account,下稱:0A交易),並安排普華行實際控
制之立龍公司供應商下單採購,復安排普華行員工楊甜麗(
大陸籍)、周雪宜(大陸籍)等人充作上開香港地區供應商
之對外聯絡人,以利國內審查機構之照會程序,建構盛達公
司接受普天國貿之訂單,指定向立龍公司購買產品,並由
立龍公司將貨物送至華溢公司之倉庫,製作如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之虛偽貿易外觀(系爭交易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3至5),並偽造製作相關申貸單據,由不知情之經手人
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予
普天國際,製造物流外觀,而明知附表所示應收帳款係因
本案虛偽貿易模式下產生,仍使被告盛達公司負責人陳忠
廷、被告盛達公司管理部協理張莉莉以其為申貸基礎,持
相關文件向被告中國信託對普天國際之應收帳款融資,使
承貸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撥付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承貸
金額之款項,並同意與被告盛達公司簽署買斷前述對普天
集團應收帳款債權之附加契約,使盛達公司取得款項後,
以支付貨款名義陸續匯款予供應商燁溢、立龍、創勢等公
司後,再轉匯至陳孟鏘實際掌控之WAN KING公司、LIGHTI
NG SKY公司之帳戶內,金額超過新臺幣1億元,迄今陳孟
鏘、普天集團均無還款。
(三)綜上,可認系爭交易屬於虛偽交易,即系爭交易雖有形式
之訂購單及物流外觀,然無最終實際買方,僅假借人頭公
司名義製造物流,並製作不實物流傳票,可認系爭送貨文
件「有其他虛偽情事」,再該案現因併辦至臺灣高等法院
,定於115年2月6日宣判,有庭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
認前開刑事案件之審理,確有影響本件仲裁撤銷判斷之裁
判,就原告主張「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
他虛偽情事者,並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要件是否成立,應待前開刑事事件訴訟終結後方得
判斷。同為避免原告於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5年期間屆
滿後,無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以否定其執行力,致生被告
無需返還其本於仲裁判斷執行所得之不合理結果,自應先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案判決確定之結果,庶免原告
權利遭致剝奪而無法回復。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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