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2025-10-20)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重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
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銘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緹雅
被 告 王坤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被告王坤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緹雅,其並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3年8月14日
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521、5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5月起受僱於義明公司擔任司機
,負責廢棄物清除及載運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38,000元。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4分至10時9分,
經義明公司指派至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於同日與王坤強搬運鐵椅時,
因王坤強突然鬆手(下稱系爭行為),致另一端雙手支撐鐵
椅之原告瞬間無法承受重力,左手撞擊周圍物品而左掌紅腫
疼痛,於110年12月9日依序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
院)急診,復於同日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經診斷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
、雙足壞疸、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繼而分別於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8日,在臺大醫院
接受左手第一至五手指截指、左手腕截肢手術,復依序於11
1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燒傷加護中心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
、右手手指截指手術。而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所致失能,支
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參附表二),且於111年3
月至同年5月間不能工作,爰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義明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王坤強當時為義明公
司負責人,其過失為系爭行為,且未與義明公司安排足夠人
力、提供工作手套及進行職前教育,亦未固定搬運之物品以
防止物品墜落,而有過失怠於防止危險之不作為,致侵害原
告身體權、健康權,被告之行為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就附
表一編號2-1所示損害,自得請求任一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依附表一編號2-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任一
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義明公司
應給付原告2,658,242元,及其中2,605,95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其餘部分自112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834,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未依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之附表一變更聲明)
。
二、被告則以:王坤強於110年12月7日未與原告共同搬運鐵椅,
當日亦未見聞原告因搬運而左手遭撞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應係自行跌倒,加上自身罹患之糖尿病及酒精性肝硬化病史
,致引發敗血症、四肢末稍血液循環不良造成,故系爭傷害
與職業災害不具有因果關係,義明公司無庸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4頁):
㈠、王坤強於105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為義明公司負
責人。
㈡、原告自110年5月起受僱於義明公司擔任司機,最後工作日為
同年12月8日,負責廢棄物清除及載運工作,每月工資為38,
000元,嗣義明公司於111年9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
達,單方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㈢、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自訴外人易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退保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義明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亦未
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見本院卷㈡第97頁、
限閱卷)。
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4分至10時9分,經義明公司指
派至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主樓之地下2樓資材室,搬
運辦公桌椅、沙發等廢棄物(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33頁)。
㈤、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1分,由家屬護送至和平醫院急
診,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出院;之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由
友人護送以救護車至中興醫院急診,因敗血性休克入住加護
病房,並建議轉院,經聯繫臺大醫院表示可收治病患,於同
日下午6時5分轉診至臺大醫院(見本院卷㈠第469至485頁、
病歷卷)。
㈥、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急診,於同日接
受傷口清創併筋膜切開及切除手術,術後於同年月10日轉入
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4日接受傷口清創併筋膜切開手術,於
同年月24日接受清創及左手第一至第五手指截指和前臂植皮
手術,於同年月28日接受左手腕截肢手術,於111年1月5日
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於同年2月19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於
同年月22日出院(見本院卷㈠第25頁)。
㈦、原告於111年2月22日由臺大醫院出院,急診入住三軍總醫院
燒傷加護中心,於同年2月23日接受雙足清創手術、同年月2
5日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同年3月2日接受雙足清創手術、
同年月8日接受雙足清創手術、同年月15日接受雙足植皮手
術;於同年3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5日接受右手
手指截指手術,於同年4月5日出院(見本院卷㈠第29頁)。
㈧、原告於111年4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傷害入住新
北市新佳源護理之家,每月費用35,000元。
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2-1-
1所示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編號2-1-2所示已支出看護費用
。
㈩、原告如受有系爭傷害,得領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失能補償,
未來將支出附表一編號2-1-3所示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時任義明公司會
計之張緹雅欲請假數日;王坤強於111年1月至2月間,曾就
原告住院事宜,與訴外人鄭銘輝在電話中討論,並未要求原
告提供勞務(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義明公司於111年9月27日,以原告自110年12月9日起未至該
公司上班且未請病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以111
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該答辯狀並
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5、312頁)。
、王坤強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2月7日有系爭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認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㈠第571至579頁)。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
?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
㈢、王坤強有無作為侵權行為?被告有無不作為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
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
3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再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
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
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
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
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
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
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
利」,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資參照
。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並無規
範,致生是否應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審查勞工
保險條例職業災害保險之相關規定(即「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就職業
傷害、職業病之審查)為相同解釋之疑義。
3.參以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參勞基法第1條第1、2項),此與勞工保險條
例基於社會保險屬性,由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給付來源為
勞工保險基金不同,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主要係在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要求雇主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應於設
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實施風險評估迥異(參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1條、第5條第1、2項),自難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解釋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解釋勞基法第59條
之職業災害,而應回歸勞基法保障勞工及其家屬生存權、確
保勞工最低標準勞動條件之立法目的,決定勞基法第59條職
業災害之定義及補償範圍。而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既係對雇主
課予無過失責任,且以維持勞工生存權、規範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為目的,業如前述,則其理論基礎自包含成本轉移、成
本分散之危險分配及危險控管概念,故應以雇主「可合理預
見並得控制之危險」界定「職業災害」之範圍。是以,實務
及學說以「業務遂行性」(即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
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及「業務起因性」
(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勞
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作為
職業災害之要件,符合前述危險控管之法理基礎,本院自得
以之作為判斷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要件。
㈡、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王坤強有為系
爭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至振興醫
院搬運廢棄物後,於翌(8)日至瑞生診所就診,之後分別
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31分、下午2時41分至和平醫院、中興
醫院急診;再於同日下午6時5分轉診至臺大醫院住院,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於同年月24日、28日分別接受左手第一至
五手指截指、左手腕截肢手術;於111年2月22日出院急診入
住三軍總醫院燒傷加護中心,繼而分別於同年月25日、同年
3月25日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右手手指截指手術,於同年4
月5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114年6月26日北市醫
和字第11430402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摘要表、急診檢傷單
、中興醫院112年10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60711號函及所
附110年12月9日急診檢傷單、瑞生診所112年10月11日瑞字
第1121011001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29頁
、本院卷㈡第307至311頁、病歷資料卷第227、233、399至40
3頁),則原告上開就醫經過及病程演進,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1分至和平醫院急診時,左
手有局部紅腫(局部性蜂窩組織炎)、無其他異常,於同日
下午2時41分至中興醫院急診時,左手背紅腫,原告接續於
下午4時7分敗血性休克、下午4時35分經給予升壓劑,於下
午6時22分聯繫轉診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有和平醫院病情說明摘要表、急診檢傷單、中興醫
院急診檢傷單、急診護理評估、急診護理紀錄、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1頁、本院㈠第319頁、
病歷資料卷第233、241、246至248、251頁),而原告於臺
大醫院實施之手術係為治療傷口感染,於治療過程中因敗血
性休克使用高劑量升壓劑致四肢發黑,三軍總醫院為處理敗
血性休克後之傷口而實施手術,有三軍總醫院114年7月17日
院三醫管字第1140047001號函及所附病詢說明表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357至359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1
分至和平醫院急診前,左手確有傷口甚明。
3.又觀諸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依序至和平醫院、中興醫院、臺
大醫院急診主訴之內容,其於和平醫院主訴3天前跌倒受傷
、左手背痛,前天至國術館推拿及敷藥,現左手背起水泡;
於中興醫院主訴頭暈,當日早上左手被門夾到至和平醫院等
情,有和平醫院急診檢傷單、中興醫院112年10月2日北市醫
興字第1123060711號函、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
評估、急診護理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311頁、病歷卷第227、233至234、239、241、251、25
8頁),而原告患有肝硬化及糖尿病,即使輕微傷口亦足以
演變成重大感染,原告本身疾病及延緩就醫,對後續病情惡
化及治療之緩慢有決定性影響乙節,業經臺大醫院114年9月
2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3885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闡釋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5至437頁)
,堪認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急診3日前(即110年12月6日)
,跌倒受傷未立即前往醫院,僅至國術館推拿、敷藥,致延
誤病情治療,之後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左手遭門夾住,加上
原告本身所患肝硬化、糖尿病疾病及使用高劑量升壓劑,造
成原告嚴重感染、病情惡化。
4.原告雖於110年12月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診,主訴「110年12
月7日遭椅子壓到事故後,左手疼痛紅腫,右手擦傷3*3公分
、濕疹」,並經該診所對原告為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
之初期照護乙節,有瑞生診所112年10月1日瑞字第11210110
01號函及所附病歷單可參(見病歷卷第399、403頁),原告
於另案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均主張王坤強與
原告共同搬運連座鐵椅等語。惟經本院以原告提供之3人座
鐵椅照片(即原證8)函詢振興醫院,據振興醫院函覆110年
12月7日上午係委託義明公司派員清除大型沙發傢俱及雜物
,未包含三人連座鐵椅,且當日各人員負責搬運項目係由王
坤強指揮,因訴外人即振興醫院人員戴進權中途有離開,未
見王坤強一同搬運物品,搬運完畢亦無人反應受傷等語,有
振興醫院114年6月26日振行字第114003966號函及所附查覆
說明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3頁),則原告於110年12月
7日是否確有與王坤強共同搬運連座鐵椅,實非無疑。
5.再觀諸原告與義明公司會計張緹雅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
110年12月7日上午至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後,原告前女友鄭
又瑜使用原告之LINE與張緹雅相約隔日至監理站驗車換牌,
於翌(8)日下午7時51分,鄭又瑜復傳送原告左手掌手臂腫
大照片予張緹雅,表示早上其與原告辛苦搬運,質疑依原告
手部狀態能否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81頁),
堪信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上午有其他搬運工作,則單純依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