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建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齊偉蓁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貳萬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
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貳萬伍佰肆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張榮華,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1-273頁之原告之民國114
年10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第281-292頁之經濟部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聲請調解,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3155萬9750元及利息(見本院11
1年度北司調字第389號卷第7-11頁之民事聲請調解狀,下稱調
字卷),嗣因調解不成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932
萬6595元利息(見調字卷第135-141頁),復主張本件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2906萬0379元(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後主
張誤繕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之正確金額應為
2906萬0397元,故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906萬0397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260-26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原告主張:伊承攬相對人所得標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
工程)其中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於103年3月10日簽訂工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包含價目單總
表),伊即依約於103年1月3日進場施工,後竣工驗收,然被
告僅給付部分價金2億7341萬9213元,餘款2258萬0787元尚未
給付。被告就餘款2258萬0787元其中1931萬5886元指稱應予扣
除而不同意給付,其餘326萬4901元被告亦迄未給付(計算式
:2258萬0787元-1931萬5886元=326萬4901元)。而被告上開1
931萬5886元扣款其中832萬4480元扣款並無理由(即伊對扣款
1099萬1406元並無爭執,計算式:1931萬5886元-832萬4480元
=1099萬1406元),是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給付工程款計1158
萬9381元【計算式:2258萬0787元-(1931萬5886元-832萬448
0元)=1158萬9381元】;又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伊因被告提
供圖說變更、配合現場環境指示變更等諸多因素,而變更、追
加施作多項工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9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2條第1項規定,
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計1747萬1016元;以上,被告應再給付
伊工程款計2906萬0397元(計算式:1158萬9381元+1747萬101
6元=2906萬0397元)等語。聲明:㈠同上所述。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於每期工程款結算時均會簽署工程款簽認書,
供兩造核對給付金額、扣款等,工程款簽認書已記載:「就乙
方(即原告)本期如下列明細表所領金額,經乙方核算後,均
屬正確無誤,爾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及提出異議」,故除於該期簽認書標示爭議扣款項次以外,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簽認書所載扣款。又伊對本件鑑
定機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書)所載之附件2所示工項皆為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工
項,並無意見,然鑑定報告書所計算之施工數量、工程款數額
,均未經專業人士嚴謹計算,不足作為裁判基礎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得標之台電公司新建工程其中水電
、消防及空調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
3年3月10日簽訂工料合約(即系爭契約,包含價目單總表),
原告依約於103年1月3日進場施工,已竣工驗收;被告就系爭
工程已經其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並自台電工司領取全部保
留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
證(見調字卷第17-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513頁、卷三第25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所依約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然被告仍有
餘款2258萬0787元尚未給付,而被告雖指稱2258萬0787元其中
1931萬5886元指稱應予扣除而不同意給付,然其餘326萬4901
元被告亦迄未給付(計算式:2258萬0787元-1931萬5886元=32
6萬4901元),且被告上開1931萬5886元扣款其中832萬4480元
扣款(即附表1所示扣款計790萬2669元,以及非契約範圍、重
複扣款之扣款計42萬1811元,共計832萬4480元,計算式:790
萬2669元+42萬1811元=832萬4480元)亦無理由(即原告對扣
款1099萬1406元部分並無爭執,計算式:1931萬5886元-832萬
4480元=1099萬1406元),故被告短付工程款計1158萬9381元
(計算式:無爭議之未給付工程款326萬4901元+附表1扣款790
萬2669元+非契約範圍、重複扣款42萬1811元=1158萬9381元)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
5條、第179條規定如數給付,被告就應給付326萬4901元部分
並無爭議,然就其餘款項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
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之業主(即台電公司)
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即原告)
繳交保固切結書即銀行保證函,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見
調字卷第25頁)。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經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完工驗收,且被告
就系爭工程亦經其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並自台電工司領取
全部保留款,是以,就被告不爭執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26萬4
901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就附表1所示款項被告所墊付,自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工程款予以扣除,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而扣款明細、理由即
如附表1所示。查:
⒈附表1編號1:
被告就原告之第12期估驗請款扣款128萬元,此有第12期工程
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指稱: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款約定:「以上設備及所需機具依送審通過之圖面及
規範施作」,然原告未依照送審通過之圖面施作基地內A棟至
涵洞電力配管銜接工程,原告只得自行雇工施作,支出費用計
128萬元,故就原告之第12期估驗請款扣款128萬元(含稅),
並舉台電公司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全區外管線
平面配置圖、備忘錄、統一發票及價目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19-223頁),其餘理由則詳如附表1編號1之「代雇工扣款理
由」所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價目單總表備註所載:「以
上報價不含『建物』外管線及設備(屬客戶範圍)」、備註2記
載:「景觀噴灑工程(含水電)含於本件報價範圍」,而被告
所指A棟建物並非系爭契約範圍,故A棟建物至涵洞之電力配管
銜接工程自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內,原告並無施作
義務,被告不得為上開扣款。查:
⑴依系爭契約價目單總表所載,兩造約定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係位於D棟(北北區配電中心暨區處辦公大樓)、C棟D棟
地下室相連(部分完成)、E棟(守衛室、會客室,部分完成
)(見調字卷第63-65頁)。又系爭契約價目單總表亦載明:
「⒈以上報價不包含『建物』外管線及設備(屬客戶範圍)。⒉景
觀噴灑工程(水電)含於本報價範圍」(見調字卷第67頁)。
是以,原告主張A棟建物不在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且除景觀噴
灑工程(水電)外,其餘建物外之管線設備亦不在系爭契約施
工範圍,堪以採信。準此,原告據而主張:被告所指稱之上開
A棟至涵洞電力配管銜接工程,亦不在系爭契約範圍以內,即
非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以內,應較為可採。
⑵至被告雖抗辯,A棟至涵洞電力配管銜接工程已載明於送審通過
之圖面,而依工程慣例,外管線係指「基地建築線(即被證4
所示藍線範圍」外50公分以外」之管線,本工程基地內A棟至
涵洞之配管銜接工程(即被證4所示粉紅色線)顯然並未超越
上開範圍,自非原告所指稱之「外管線」工程,並舉被證4即
台電公司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全區外管線平面
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
稱之上開工程慣例,而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即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並辯稱,系爭工程屬「建築物外、基地內之管線工程」之
工程尚有弱電管線、噴灌管線路、噴泉管線路、汙廢水外管線
、景觀路燈及步道燈、接地線等,原告於施作上開工項期間均
未向被告異議,顯見原告明知其施工範圍並非如其所言,侷限
於建築物內,故上開配銜接工程應屬原告施作範圍,並舉被告
之工務備忘錄、統一發票及價目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惟縱使如被告所言,上開弱電管線、噴灌管線路、噴泉管
線路、汙廢水外管線、景觀路燈及步道燈、接地線等工程確實
為原告所施作,然原告施作之原因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言,僅
係因上開工程位於「建築物外、基地內」所致?仍有未明。被
告徒以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即據而指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係因
上開工程屬「建築物外、基地內之管線工程」而為系爭契約約
定範圍、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所致,並繼而推認A棟至涵洞之配
管工程亦屬「建築物外、基地內之管線工程」而為系爭工程施
工範圍,原告亦應依約施作,顯乏所據,為本院所不採。
⑷至被告所舉上開被告之備忘錄,雖記載「...說明:...對於合
約內載明,本工程報價不包含建物外管線及設備(屬業主範圍
),對於外管線解讀如下⑴所謂外管線是指基地外之管路⑵須繳
交事業單位外管路費用如自來水、電力公司、電信局、汙水、
瓦斯等內管須接至水溝外(下)50CM是屬外管線。...」(見
本院卷二第221-223頁),然該備忘錄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
且系爭契約價目單總表亦載明:「⒈以上報價不包含『建物』外
管線及設備(屬客戶範圍)。...」(見調字卷第67頁),則
上開備忘錄記載:「...所謂外管線是指『基地』外管路...」,
是否有據,已非無疑。上開備忘錄為被告所製作,其單方面、
片面就系爭契約所為解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之最終目的,係使建物得
以正常使用水電,此觀諸系爭契約所載前言自明。惟系爭契約
已經明白約定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位於D棟(北北區
配電中心暨區處辦公大樓)、C棟D棟地下室相連(部分完成)
、E棟(守衛室、會客室,部分完成),已如前所述,則被告
抗辯得使建物正常使用水電之設施均應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自乏所據,為本院所不採。
⑹準此,被告為附表1編號1之扣款128萬元,為無理由。
⒉附表1編號2:
被告就原告之第14期估驗請款扣款4萬元,此有第14期工程款
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指稱:原告並未清查
、封管連結AB棟間之預留管,導致颱風來襲,泥水經由上開管
路漫淹至地下室,原告應負擔附表1編號2之清潔費,並舉備忘
錄、影像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229頁),
其餘理由如附表1編號2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則主
張系爭契約範圍並未包含被告所指稱之上開AB棟預留管。查:
⑴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已如前所述,從
而原告主張AB棟預留管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系爭工程施作
範圍,堪以採信。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接手其他廠商繼續施作工程,故施工現
場留有部分施作完成、尚未完成之工作物,為免施作範圍、工
項產生疑義,故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明定原告有接續前後
工程之義務,而AB棟預留管即為施作至一半之工作物,且屬原
告承攬範圍,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已如前所述,被告所指稱之AB棟預留管既然並未列入價目單總
表之施工地點,於價目單總表亦無數量、單價之記載,被告抗
辯AB棟預留管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實難認有據。
⑶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係約定:「工程圖說:...本工程乙方
(即原告)須切實依照設計圖、審核合格施工圖、施工範圍、
甲方(即被告)業主所訂施工說明書及甲方監工人員之指示施
工,且務必至現場實地丈量確定施工細節,配合前、後工程接
續,如有不明之處應與甲方監工人員確認,並於圖面簽認後再
行施工,否則應負一切責任」(見調字卷第35頁),可見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係針對工程圖說所為,依上開約定,至
多僅可認倘因接續前工程繼續施工而有施工範圍不明之情,原
告須與被告監工人員確認圖面後再為施工,並無從據而擴張解
釋,系爭施工範圍以外之前手廠商所施作之工程,原告亦有維
護、檢查、保固、修繕等義務。
⑷至被告所舉備忘錄雖記載:「...說明:本案為接續工程,貴
公司須負責地下室及周邊原有廠商施作之管路清查及連結相關
工作。詳工料合約第17條第2項。...」,然此為被告單方面、
片面解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⑸準此,被告就附表1編號2之扣款4萬元,為無理由。
⒊附表1編號3、4:
被告就原告之第14期估驗請款,因被告給付防水管塞費用而扣
款,此有第14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
告指稱:原告迄未處理結構體預留過牆管,每遇下雨雨水即會
流至地下室,被告只得先行代購防水塞,原告於會議中明確同
意負擔半數款項,並提出備忘錄、發票、104年9月1日會議記
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1-234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3、4之
「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則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僅指CD
棟,而被告所指稱之防水栓塞施作範圍為AB棟,並非系爭契約
約定施工範圍,且結構體預留管為土建包商工作範圍,依據工
程慣例,在水電包商使用預留管施作前,應由土建包商負責清
潔與處理防水管塞。查:
⑴依上開104年8月19日備忘錄所載:「...主旨:有關『北北區配
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過牆管防水塞代購事宜,...。
說明:有關結構體預留過牆管,因每逢下雨由工地北側過牆
管流水至地下室,...。本工務所先行代購14"×16組、6"12組
,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又104年9
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⒉土木雜項內之機電工程內,防水
栓塞費用由瑞助、大同各自分攤1/2...」(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
⑵是以,上開備忘錄所載之代購防水塞並自工程款扣除,與上開
會議紀錄所載兩造各自分攤1/2防水栓塞費,均未特定為ABCD
棟,對照上開備忘錄、會議紀錄所載,堪認被告先以上開備忘
錄告知原告,將代購栓塞並如數自工程款中予以扣款,後兩造
於上開會議就被告代購並扣款之栓塞費用,合意各自分攤1/2
費用。而依發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33頁),防水栓塞6"之
費用計4200元、14"之費用計11萬2000元,半數為2100元、5萬
6000元,含稅為2205元、5萬8800元,是被告為附表2編號3、4
之扣款,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僅為被告單方面主張,並非兩造同
意之會議紀錄,且自被證6照片延續至被證8函文,可以看出被
告之上開扣款皆係針對AB棟,而原告於上開會議紀錄同意之分
攤半數栓塞費用是指CD棟。惟上開會議紀錄載明「...結論同
意...」,並由與會人員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堪認上
開會議紀錄所載應屬經由與會人員同意之結論。又被證6照片
為被告104年10月1日備忘錄之附件照片即淹水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225-227頁),而被告以被證8備忘錄扣款,則是發生在前
即104年8月間,原告主張自被證6照片延續至被證8函文,可以
看出被告之上開扣款皆係針對AB棟等語,即乏所據。原告上開
主張,均難認有據。
⑷準此,被告就附表1編號3、4之扣款,為有理由。
⒋附表1編號5、6:
被告就原告之第14期估驗請款,因其支付水塔費用而扣款,此
有第14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指稱
:原告依約應設置不銹鋼水塔卻怠於履約,被告因此代購水塔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兩造亦達成協議,上開工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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