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承攬報酬等(2025-08-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14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王炳輝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盛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寶玉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4條均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9、57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進通行並擔任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
月20日、108年11月7日承攬被告分包之「福和D_S暨多目標
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
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福和大樓工程)及「中華工程公館福興營區案A/B棟泡沫
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不
含設備、材料及大小五金)」(下稱系爭福興營區工程),
各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系爭福興營區契
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500萬元。
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至111年3月28日為止,原告已完成泡
沫系統之85%(B1至B5)、消防系統之95%(1F至B5之消防箱
系統),工程款各為341萬6350元之85%即290萬3897元、144
萬2100元之95%即136萬9995元,合計427萬3892元,被告已
付243萬元,尚餘184萬3892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福和大樓
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萬3892元。就系
爭福興營區工程,被告有指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伊於110
年11月10日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269
萬5000元,爰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5000元。至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且原告仍有繼續施作工程之意,係因
被告阻止原告進場施作,此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代履行
費用389萬5585元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於施作系
爭福興營區工程時,因被告片面認定原告該工程已無工程款
可請領,兩造遂協議先行完成施工讓業主進行驗收,不足之
13萬元工程款,則先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代墊系爭福興營區
工程款之工程款,未溢領13萬元。又因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圖
面變更,致泡沫系統管路整組位移,而有增設並重新施作,
變更事項包括台電受電室分路系統、發電機室合計4臺、高
壓配電系統、低壓輸出電力系統、高壓系統管路連結設備等
,故無減作而溢領工程款37萬7340元之情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款184萬3892元,顯
無理由: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
「福和D_S暨多目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由統包商擎邦國
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承攬,並將其中
消防工程分包伸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松公司),再
由伸松公司將其中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
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分包被告,
被告再將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分包原告,並簽訂系爭福和大樓
契約。因原告履約遲延未能趕上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之進度,
擎邦公司、伸松公司、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工務會議
,由伸松公司收回自行施作地下五樓消防機房配置管路至管
道間、地下五樓管道間消防連結平面、地下一樓至一樓消防
連結送水採水配管,僅「五樓至地下五樓AB梯消防栓配管試
水」、「地下一樓至地下五樓消防泡沫平面配置」由原告施
作,然原告仍未如期完工,致擎邦公司、伸松公司、兩造於
111年3月29日召開工務會議,由伸松公司收回自行施作上述
原告應負責之項目。伸松公司並於111年3月29日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契約,是原告施作之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尚未完工,就
原告已施作部分,伊已估驗計價並支付243萬元,並無未付
工程款之情。原告雖稱其已完成泡沫系統至85%、消防系統
至95%,均無相關事證。況原告所稱泡沫系統價金數額為341
萬6350元、消防系統價金數額為144萬2100元,均與標單金
額不符。又因伸松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已將部分工程收回
自行施作,原告所提111年3月28日現場照片並不能證明係原
告所完成。又伸松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為連工帶料,兩造
間契約僅有安裝工資,經比對伸松公司與被告間、兩造間付
款明細,可知伊給付原告243萬元已高於被告向伸松公司請
領工程款工資部分237萬8000元,有溢付之情,被告並無積
欠工程款。再者,原告請求系爭福興營區工程追加款269萬5
000元,亦無理由:業主國防部發包「公館福興營區營舍整
建統包工程」,由統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將
其中機電消防工程分包苙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苙昌公司)
,再由苙昌公司將其中泡沫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
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福興營區工
程分包原告,並簽訂系爭福興營區契約。伊於110年12月15
日要求原告改善缺失,以配合110年12月23日消防檢查,然
原告拒絕處理,致伊於110年12月16日收回自行另發包予伸
松公司施作,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均已付款。原告所主張追
加工程無非定位、放樣、增設、改管、位移等工作,惟依系
爭福興營區契約第1條、第10條約定,原告承攬工作包括設
備定位及放樣等,自不得另行請求。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
追加工程之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
元,並無理由。此外,縱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履
約遲延,甚至逕行停工致伸松公司終止合約,被告得以下列
抵銷債權主張抵銷:⒈被告代履行費用389萬5585元之抵銷抗
辯:⑴系爭福和大樓工程306萬7130元: 因原告履約進度落
後,致伸松公司110年12月17日收回部分工項自行施作,嗣
要求原告趕工後仍未改善,伸松公司於111年3月29日收回全
部工項自行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公司代履行消防水工程費
199萬3150元及未完成工項追減工程費105萬2000元,並支付
代墊物料費用2萬1980元,合計306萬7130元。爰依系爭福和
大樓契約第13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
依第231條及第232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06萬713
0元主張抵銷。⑵系爭福興營區工程82萬8455元:因原告拒絕
進場改善缺失,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收回且發包予伸松公
司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公司代履行工程費57萬元、追加工
程費用4萬元、代墊物料費用10萬0530元、代墊生活廢棄物
清運11萬7925元,合計82萬8455元。爰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
第13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依同
法第231條及第232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2萬8455
元主張抵銷。⒉被告對於原告溢領工程款50萬7340元之抵銷
抗辯: ⑴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溢領追加工程款13萬元:兩造就
有無追加產生爭議,為求工程順利,被告同意先支付13萬元
,待原告備齊文件後再多退少補。惟原告未能證明有追加工
程,被告原來給付顯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原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元主
張抵銷。⑵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減作項目溢領工程款37萬7340
元:原告減作項目有泡沫頭及感知頭184顆、一齊開放閥9組
、手動測試開關9組、消防箱1個。原告報價單原報價為900
萬元,系爭福興營區契約金額為520萬元,可知原告係議減
為57%而承攬;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追加單價依序為3000元
、5000元、5000元、2萬元及57%之議減比例計算,因減作上
開項目之溢領工程款為37萬734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進通行為原告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45頁)。復查,原告於107年
8月20日、108年11月7日承攬被告分包之「福和D_S暨多目標
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
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即系爭
福和大樓工程)及「中華工程公館福興營區案A/B棟泡沫系
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不含
設備、材料及大小五金)」(即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工程
總價各為520萬元、500萬元(均未稅)。且被告已給付系爭福
和大樓工程之工程款243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福和大樓
契約、系爭福興營區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7至67頁、
第497至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款184萬3892元、系爭
福興營區工程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
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及第5
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84萬389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福和大樓工程至111年3月28日止,已完成泡沫
系統之85%(B1至B5)、消防系統之95%(1F至B5之消防箱系
統),價額分別為341萬6350元之85%即290萬3897元、144萬
2100元之95%即136萬9995元,合計427萬3892元,被告已付
款243萬元,尚餘184萬3892元迄未給付,依系爭福和大樓契
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所
否認。
⒉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3條施工範圍及內容約定:「1.泡沫系統
、消防栓系統(B5-5F)、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
備安裝統包工程(含配合消防檢查相關事宜),含施工機具
、焊條、AB膠、油漆、1F-B5吊子工料、樓板放樣及管路預
埋(不含管材),不含大小五金及施工用自走車(由甲方提
供,即被告,下同)。…7.詳如甲方提供發包說明、圖面規
範及乙方(即原告,下同)報價單之工作內容。」、第4條約
定:「合約金額:520萬元(以上為未稅金額)。…總價承包
。標單、明細表、報價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乙方需依合約
附件圖說、規範內容責任施工,不得辦理追加。」、第5條
付款方式約定:「每月15日結算,次月10日付款(遇例假日
順延),預付款除外。1.完工款:合約金額90%,待乙方將上
述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現場人員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自
甲方會計整理日起1/2現金票1/2三十天期票。2.尾款:合約
金額10%,待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自甲方會
計整理日起三十天期票。」(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及
報價單:「台電消防系統工程:依標單數量如下:①㈠消防箱
×21個(B5-5F),㈡消防系統機房主機主含中繼機房,㈢消防
系統送水口×2。②消防系統施工總價承攬160萬元,大小五金
30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消防系統為190萬
元。」、「台電採水系統工程:依標單如下:①採水系統機
房主機主含測試採水口×2,施工總價承攬35萬元。②大小五
金10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採水系統為45萬
元。」、「台電泡沫工程:依標單數量如下:㈠①泡沫頭總數
×1201,②感知頭×1065,③警報逆止閥×5組,④2 1/2"一齊開
放閥×55組,⑤2"一齊開放閥×45組,⑥1"手動測試閥×100組,
⑦1/2"手動測試閥×100組,⑧泡沫系統機房主機1組。㈡泡沫系
統施工總價承攬340萬元,大小五金60萬元,自走車費用50
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泡沫系統為450萬元
。」(本院卷一第65、67頁)。是原告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
報價消防系統工程為190萬元、採水系統工程為45萬元、泡
沫系統工程為450萬元,合計報價685萬元(計算式:190萬
元+45萬元+450萬元=685萬元),經兩造議價後簽定系爭福
和大樓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520萬元承攬施作。
⒊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243萬5308元:
觀之原告所提經各方工程人員簽認進通行地下泡沫施工達成
率文件略以:「(A、B管道)消防箱施做,B1-B5幹管未滿
焊,(2/15日完成),『手寫: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
,OK已完成』。地下一泡沫13組尚未施作(完成率0%)。地
下二泡沫共25組已施作23組,尚未施作2組,泡沫管路補漆
未完成2/24日完成(完成率90%),『手寫:林長青3/7,林
文達111/3/7,OK已完成』。地下三泡沫共23組已施作21組尚
未施作2組,泡沫管路補漆未完成2/22日完成(完成率90%)
,『手寫: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OK已完成』。地下四
泡沫共23組已施作14組,尚未施作9組,因機械停車位問題
待施做,已先施做主管剩9組半支未完成(完成率60%),『
手寫:未滿焊部分OK,111/2/18完成,林長青3/7,林文達1
11/3/7』。地下五泡沫共17組已施作10組,機械停車位共7組
,剩6組半支管未完成(完成率60%),『手寫:未滿焊部分O
K,111/2/16完成,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本院
卷一第487頁);復依被告所提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
會議紀錄記載:「1.地下室消防泡沫完成區域確認。目前地
下一泡沫13組尚未配置,地下四樓機械停車位-9組尚未配置
,地下五樓機械停車位-7組尚未配置-機械停車位廠商預計4
/10完成交付。」(本院卷一第201頁);及證人即擎邦公司
福和大樓工程案專案經理林文達證稱:「(提示卷一487頁
,問:該張進通行地下泡沫施工達成表單是否有印象?該張
表單簽名是否為您所簽?根據該表單,您是否可說明進通行
尚未完工部分?)有印象,是我簽名的。針對進通行地下泡
沫施工達成率,所有簽名欄位前都有伸松林長青的簽名,亦
即擎邦公司有關消防部分的所有合約都是針對伸松,就是由
伸松的監工確認完後,才會找我們再確認。提示這份文件,
除了林長青的簽名外,還有擎邦公司杜俊威消防工程師(後
來離職了)簽名,是因為由杜俊威負責該系統工程確認後,
會再由我確認簽名。依據提示表單,已完成的是地下二跟地
下三,這個我有簽名。地下四跟地下五,我有寫未滿焊OK,
就表示燒焊部分已完成,而地下四跟地下五泡沫管路尚未完
成。」、「(提示卷一487頁)…地下二、地下三可以確認是
由進通行施作,地下四、地下五可以確認進通行所施作的是
如表單泡沫施工達成率所示。」、「(提示卷一201頁,111
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
進度會議紀錄所載工項都是未完成,我是向伸松公司確認的
。」(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由此可知,經擎邦公司人
員林文達及伸松公司人員林長青確認,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地
下一樓泡沫系統工程均未完成,地下二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
成25組、地下三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23組、地下四樓泡沫
系統工程已完成14組、地下五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10組,
合計已完成72組。復於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
中再次確認,地下一樓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13組、地下四樓
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9、地下五樓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7組。
可認原告已完成上開樓層泡沫系統工程數量為72組(計算式
:25+23+14+10=72),未完成數量為29組(計算式:13+9+7
=29),則已完成泡沫系統工程之進度百分比約71.29%{72/
(72+29)×100%=71.29%}。又泡沫系統工程報價金額為450
萬元,乘以議價折讓比例後,金額為341萬6058元(計算式
:450萬元×520萬元÷685萬元=341萬60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已完成泡沫系統工程進度百分比
71.29%應計價金額為243萬5308元(計算式:341萬6058元×7
1.29%=243萬5308元)。
⒋消防栓系統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115萬3869元:
⑴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3條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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